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21號
PCDV,106,建,121,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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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石福屘即嘉仁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承攬契約所生 之事實,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5萬元(見本院卷



㈠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89萬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復就上 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106年9月12日(見本院卷㈡第51頁)。次查,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訂協力廠商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向被告承攬施作桃園市○○○ ○○段000○00地號土地SRC結構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製 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伊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 ,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按物價調整,且當時鋼骨 材料價格波動過大,被告為免伊因太晚採購鋼材,致材料成 本上揚而拒絕進場施作,影響施工進度,並圖將來施工順利 ,遂先行墊付合計102萬5,270元供伊採購鋼材以為備料,伊 亦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隨即向訴外人群通工程行訂購鋼材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2萬5千元,並指示群通工程行依 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圖說之鋼材尺寸裁切完畢,隨時準備進 場施作。惟伊於備料完成後,遲未接獲被告開工通知,伊為 維兩造商誼,函詢被告開工乙事,被告竟稱系爭工程已變更 設計,且其尚未核准伊之材料及施工圖說,更表明拒絕驗收 及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伊已訂購之鋼材費用589萬9,730元(即:692萬5千元-102 萬5,270元=589萬9,730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萬9,730元,及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將材料樣品及施工圖 送審,且原告復無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圖面,原告如何指 示群通工程行進行裁切?況原告訂購之鋼材尚未進場,則原 告主張其訂購之鋼材已裁切完畢,並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 項請求給付鋼材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給付反訴被告10 2萬5,270元工程款,惟依反訴被告105年8月25日存證信函意



旨,應認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書,伊亦不為反對之意,則 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年5,2 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書,則反訴原告請求伊 返還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逕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41頁)。 ㈡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7日給付原告工程款各70萬元、32萬 5,270元,合計102萬5,270元予原告以訂購鋼材。有廠商請 款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上開證述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就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費用589萬9,730元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當事 人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前段:「開工前,乙方(即 原告)需先將材料樣品及施工圖送審核准後始可施工。……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開工通知後三日內正式開工,……。」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可知原告係依被告通知後開工 ,並在開工前,應先材料樣品及施工圖送被告審查核准。又 上開約定所謂原告於開工前應送被告審查之「施工圖」,乃 係係鋼構連結圖(即施工詳細圖,下稱下料圖),與系爭契 約書所附之工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65頁)不同,此 據證人林楙豐陳正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2、147頁 ),又依證人林楙豐所證:本件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開工,因 此原告尚未提出下料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應認原 告尚未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意旨,向被告提出施工 圖。
㈢次查,證人林楙豐證稱:伊與被告的弟弟石福春是舊識;當



時兩造就系爭工程的價格談了很久,且鋼材費用一直漲,所 以當建築師將系爭工程的圖說送件申請建造執照後,圖說出 來後,石福春叫伊趕快約原告的人出來談,伊就約大家出來 ,講好由被告給付訂金後,讓原告去買鋼材,目的是讓原告 先去訂購鋼材並確定數量、尺寸、規格及價格,日後再讓廠 商依指示出貨,可以降低價格波動的危險(見本院卷㈡第72 至76頁)。證人蔣煒峯(別名楊學峰)證稱:伊係原告公司 股東,負責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之現場監工;伊於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書時在場,因為被告怕鋼材漲價,一直催促原告簽約 ,所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即交付2紙面額各70 萬元、32萬5,270元,合計102萬5,270元的支票讓原告去訂 購鋼材,後來伊在簽約後一個星期,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蕭 富去群通工程行買鋼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 另證人陳正忠證稱:伊係在106年5月進場施作並完成系爭工 程;因105年12月底鋼材的價錢有波動,所以當時伊先依被 告提供之工程圖說(類似本院卷㈠第223至265頁之圖說), 計算所需鋼材的噸數後,下定鋼材的素材,把材料定下來, 就不會受日後價格的影響,伊下定鋼材的時候,只是定一個 總量,那時還不會有施工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為免鋼材價格波動,始 會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由原告向群通工程行訂購鋼材,以確 定鋼材價格。觀諸原告提出向群通工程行訂購鋼材之收據, 僅記載鋼材之噸數(合計277噸)、單價(2萬5千元)及總 金額(692萬5千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並無詳細之尺 寸、規格,核與證人陳正忠上開所證,先將鋼材的數量及單 價定下來,以免受價格波動影響之常情相符。又鋼材價格既 係以噸數計算,可知實體鋼材體積及重量非微、單價不斐, 需有相當處所存放,且鋼材素材並無塗裝防銹油漆、防火漆 (參本院卷㈠第23頁),若無相關保存設備,極易生銹而減 損鋼材價值,再徵以卷附中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格 式(見本院卷㈠第25頁),關於價金給付及出貨方式記載為 「訂貨須預付訂金」、「貨到收現」、「分批出貨」等語, 足稽實務訂購鋼材者,乃係先行訂購數量、確定價格,事後 再以實際施工狀況,由廠商依指示裁切後出貨,以避免廠商 或實際訂購鋼材者無適當處所存放或致生銹蝕損失,始符常 情。原告雖主張:伊向群通工程行訂購鋼材後,群通工程行 已依其指示裁切鋼材、備料完畢云云,並舉證人蔣煒峯為證 。證人蔣煒峯固證:原告向群通工程行採購之鋼材已裁切及 備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證人蔣煒峯為原 告公司股東,並執行原告工程之現場監工(見本院卷㈡第11



7頁),則證人蔣煒峯未免偏頗原告,所證內容已非無疑, 其證述內容與原告上開所陳究與前開訂購鋼材之實務常情不 合,況且原告尚未提出施工圖供被告審核(見四、㈡),則 原告如何確認鋼材尺寸、規格並指示群通工程行進行裁切? 準此,證人蔣煒峯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並不 可採。
㈣觀諸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如因甲方(即被告)變 更設計,致乙方(即原告)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全 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機具不能辦理退貨時,由甲方核實驗 收後,依照工程估價單之單價或比照訂約時之料價計價給付 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探究當事人真意,應 係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或已通知進場之材料,因被告變更設 計而有廢棄或不能退貨情事者,被告始有依上開約定意旨給 付材料費用至明。又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訂購之鋼材業 已裁切及備料完成,且原告不爭執其訂購之鋼材尚未進場施 作,原告復未舉證其已實際給付群通工程行鋼材費用589萬9 ,730元(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工程款102萬5,270元),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意旨,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費 用589萬9,730元,即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五、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2萬5,270元部分: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105年8月25日存證信函 內容,謂:「因此特發函貴公司(即被告)請於函到7日內 於本公司商討善後,若貴公司仍置之不理,本公司將逕行採 取法律行動,切勿自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 ,殊無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則被告主張原告以上開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已難採信,遑論系爭契約 書因被告不為反對而合意解除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契約書業經合法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2萬5,270元,誠屬無理,亦不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589萬 9,730元本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102萬5,27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及被告反訴既經駁回,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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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