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98號
PCDV,106,家訴,98,20180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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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成蔭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李陳智仁
特別代理人 李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 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罹患中度失智症,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後,認其 已無辨別事理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又其尚未經監護宣告 ,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原告遂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裁定選任被告之三子李皖平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長子,被告之三子即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李皖平前雖曾多次向原告提出一份經公證人認證被告 於97年12月5 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被告早 已罹患失智症,實無能力書立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之字跡 與被告平日之字跡不同,故系爭遺囑非被告所親書。㈡再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 「本人李陳智仁位於板橋市○○街00巷0 號1 樓之房子。被大兒子李成蔭不法設定600 萬又對我態度 惡劣、氣我羞辱我,還讓我先生下跪,非常不肖」等語,不 僅與事實不符,且其記載: 「我決定李成蔭不得繼承我的財 產,並決定由我先生李春林、孫子李翔雲、孫女李夢華、李 詩琴、李雋安、李君照繼承」之內容,置其餘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於不顧,極不合理,益徵系爭遺囑確出自被告手筆。 ㈢另系爭遺囑固經公證人陳仁國認證,惟系爭遺囑既未提及 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繼承方法,公證人於認證時又未曾詢 問被告及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意見即遽行認證,是系爭遺



囑之合法性已然動搖。㈣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12月 5 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 系爭遺囑確實是被告本人自書及簽名,並經公證 人認證,且形式上亦完全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 ,其有效性不容懷疑。當初辦理系爭遺囑認證時,公證人有 確實詢問被告該自書遺囑內容是否為被告親自所寫,且是否 為被告真意,被告都回答是,公證人方請被告在認證請求書 上簽字,並在立遺囑人下面簽字、蓋章。而被告在書立遺囑 時並未失智,認證當時公證人有詢問被告一些問題,被告均 可自由表述,是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不容質疑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系爭遺囑內容,載明被告不得 繼承其任何財產之旨,影響原告權益,而被告今已失智,原 告之繼承權利是否因系爭遺囑而受影響,即屬不明,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無非以被告早已失智,實無能力 書立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字跡與被告平書寫字跡不符,顯 非被告親書為其主要論據。惟系爭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陳仁國認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在卷可稽。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苛段及第358 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遺 囑非被告親書之事實舉證責任。查:
①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被告於96年至100 年 間至該院之就診資料並函詢依此期間之就診資料顯示其是否 有失智情形,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表示:「㈠該患者於98 年7 月2 日首度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當時病患主述是 記憶及智能衰退已三年,當下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 18分;同年12月11日安排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檢測為



1 分,顯示該病患有輕度失智症,病患隨後於門診定期追蹤 檢查。㈡另99年3 月25日至7 月14日皆有追蹤檢查簡易智能 測驗(MMSE),分數皆為17分,顯示該病患有輕至中度失智 症。㈢而於100 年8 月1 日與101 年6 月14日再度追蹤檢查 簡易智能測驗(MMSE),分數皆為16分,顯示該病患有中度 失智症」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11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6000 6414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遺囑既在被告初次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就診前半年之97年12月5 日即已書立,則關於被告自98 年7 月2 日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診資料顯無法證明原告 主張被告早已失智,無能力自書遺囑乙節為真實。 ②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辦理系爭遺囑認證之公證人陳仁國於 107 年3 月6 日到庭說明系爭遺囑認證過程,依證人陳仁國 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遺囑當初認證經過,因事隔太久,伊不 太記得了。一般自書遺囑之認證程序有二種,一是當事人來 伊事務所親自書寫遺囑,或是將已書寫好之自書遺囑拿至伊 事務所請求認證。若當事人將已寫好之自書遺囑拿到伊事務 所請求認證,首先伊會對當事人做人別訊問,確認其身分, 並問他要辦理何事,若他表示要來認證自書遺囑,伊就會看 該遺囑內容,確認該內容是否其真意,並詢問該遺囑是否其 本人親自書寫,若當事人回答都沒有問題,伊會再度確定該 遺囑署名是否其親簽。都確定沒有問題後,才會為該自書遺 囑認證。經伊詳閱該認證案件卷宗,當事人當天確實有帶身 分證,且認證請求書上有她的簽名蓋章等語,可知被告確有 親至公證人處請求認證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向其確認系爭 遺囑是否為其親書無訛,復觀諸系爭自書遺囑之其他形式要 件均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堪認屬有效之遺囑。是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下,空言主張系爭遺囑字跡與被告平書寫 字跡不符,顯非被告親書云云,洵非可採。
㈢末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內容記載: 「本人李陳智仁位於板橋 市○○街00巷0 號1 樓之房子。被大兒子李成蔭不法設定60 0 萬又對我態度惡劣、氣我羞辱我,還讓我先生下跪,非常 不肖」等語,與事實不符,且其記載: 「我決定李成蔭不得 繼承我的財產,並決定由我先生李春林、孫子李翔雲、孫女 李夢華李詩琴李雋安、李君照繼承」之內容,置其餘第 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於不顧,極不合理乙節,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遺囑人於不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1147條、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其是否喪失繼承權及遺囑是否侵害其特



留份之事由,與系爭遺囑有效性無關,原告如有爭執,應於 繼承開始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以資解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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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