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23號
PCDV,106,家訴,123,2018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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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許鉉盟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許月娥
      許沛煜
      許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許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勝如(下稱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基金、機車等遺產,嗣於民國10 7年1月18日辯論其日當庭變更為基金之投資現值為1,467,55 4元,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基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 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二、被告許沛煜許穎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8日死亡,遺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許月娥 ,並有子女許鉉盟許沛煜許穎真,四人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 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及機車部分,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餘之存款及基金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許勝如所遺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月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對原告 之請求沒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許沛煜許穎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許月娥,並有 三名子女即原告許鉉盟、被告許沛煜、被告許穎真春,兩 造為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 餘額證明書、基金對帳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許月娥許沛煜許穎真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勝之繼承人,系爭遺產 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許勝如遺留如 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及動產之遺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基金,依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均屬 公平,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勝如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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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
│ │ │ │幣)/持分 │ │
├──┼──┼─────────┼─────┼─────┤
│ 1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1/5 │由兩造依如│
│ │ │1042-0003地號土地 │ │附表二所示│
│ │ │ │ │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
│ 2 │建物│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1/1 │別共有。 │
│ │ │03095-000建號(即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 │ │
│ │ │橋區忠孝路239巷19 │ │ │
│ │ │之1號) │ │ │
├──┼──┼─────────┼─────┤ │
│ 3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新北段│100/4196 │ │
│ │ │0379-0000地號土地 │ │ │
├──┼──┼─────────┼─────┤ │
│ 4 │土地│雲林縣虎尾鎮新屯段│1/1 │ │
│ │ │04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5 │機車│機車(車牌號碼:00│1輛 │ │
│ │ │5-GDL ) │ │ │
├──┼──┼─────────┼─────┼─────┤
│ 6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 │由兩造依如│
│ │ │ │1,123,804 │附表二所示│
│ │ │ │元 │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之。│
├──┼──┼─────────┼─────┤ │
│ 7 │基金│富達臺灣成長基金 │新臺幣1,46│ │
│ │ │ │7,5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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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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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一 │許月娥 │四分之一 │
├──┼──────┼──────┤




│二 │許炫盟 │四分之一 │
├──┼──────┼──────┤
│三 │許沛煜 │四分之一 │
├──┼──────┼──────┤
│四 │許穎真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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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