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倫淑
訴訟代理人 楊一嶔
被 告 蔡青蓉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蔡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新台幣422,152 元。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大陸籍配偶,被告二人為被繼承 人蔡輝雄之子女。被繼承人蔡輝雄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規定,原告須經聲明繼承方得繼承蔡輝雄之 遺產,然被告二人以臺灣治喪風俗不宜討論繼承為由,要 求原告暫勿聲明繼承,卻私自悄然於104 年9 月23日將原 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而逕自申報遺產稅,並將被繼承人 蔡輝雄遺留於玉山銀行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266, 457 元提領一空。嗣原告已於105 年9 月20日向鈞院聲明 繼承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遺產,並經鈞院於105 年10月5 日 准予備查在案(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依民法及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原告得繼承該存款,並與被告二人 平均分配,亦即可分得422,152 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 承回復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選擇其中 一項,判命被告返還422,152 元。
(二)對被告之抗辯:
1.被繼承人蔡輝雄長年居住於大陸,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 婚後居住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被告二人經常前去探望。 又原告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一樓, 即被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之戶籍地,原告於婚後凡入 境臺灣皆居於該址,被繼承人蔡輝雄回臺後亦住於該處, 被告二人亦前往此處探望被繼承人蔡輝雄,是以被告二人
不可能不知曉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結婚乙事。 2.因原告之戶籍在大陸貴陽市,是原告及被繼承人蔡輝雄於 貴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貴陽市元盛公證處辦理結婚 公證書,公證書寄到中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當地分會 ,再由分會轉到總會,並由總會轉至臺灣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通知當事人領公證書,並持該公證書至戶政機 關辦理臺灣結婚登記,登記完成再到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 陸配偶來臺依親,是以原告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 與被告同屬被繼承人蔡輝雄之繼承人。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件、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0月5 日 函影本、更正核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結婚證暨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蔡青蓉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蔡青蓉對於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明於形式真正無意見, 然因原告為被繼承人蔡輝雄在大陸東莞所經營工廠之煮飯 婆,且被繼承人從未告知被告有關其與原告已結婚之事。 又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業已洗腎多年,其身體狀況實無法 承受從東莞之工廠長途舟車勞頓至大陸貴陽市辦理結婚登 記。
(二)被告之母親於101 年10月29日過世,其遺留之債務由被繼 承人蔡輝雄及被告二人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蔡輝雄應分擔 之債務金額高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且被告蔡青蓉於被 繼承人蔡輝雄死亡後,曾代墊其喪葬費及代償其債務,二 者總額亦已高出原告主張繼承之數額,是以原告已無可受 分配之財產。
三、證據:提出喪葬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農民出售農產 品收據等件為證。
丙、被告蔡青峰方面:
被告蔡青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原告之入出境資料,調取被 告及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本院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以及 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與被繼承人 蔡輝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並向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函調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就診病歷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青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乃被繼承人蔡輝雄在大陸地區結婚之配偶 ,對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財產中之玉山銀行存款1,266,457 元有繼承權,且已於105 年9 月20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 人蔡輝雄之遺產,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准予備查在案( 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依民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 定,伊得繼承該存款,詎被告竟於104 年9 月23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時,排除伊繼承人資格,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 422,152 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利,並以上開陳 詞置辯。
二、關於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繼承人乙節:(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乃被繼承人蔡輝雄在大陸地 區結婚之配偶,而被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蔡輝雄與前妻黃 桂雀(已於101 年10月29日死亡)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 蔡輝雄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原告則依法於105 年9 月 20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遺產,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除戶謄本、被告 之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10月5 日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41 號准予備查函、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原告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間之結婚真正性,並質 疑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承受從大陸東莞 之工廠長途舟車勞頓至大陸貴陽市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 查:
1.被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此有上開彼等戶籍謄本可稽。且 原告於婚後入境臺灣時皆居於上開處所,現仍居住於該址 ,而被繼承人蔡輝雄自大陸地區返臺後亦住於該處,此除 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蔡青蓉所不爭執。足認被告 對於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蔡輝雄與原告之深切關係,應已有
相當之認識與了解。
2.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就診病 歷資料之結果,可知於被繼承人蔡輝雄住院治療期間,除 被告二人曾在相關醫院治療同意書上簽名外,原告亦同樣 在其中多份醫院治療同意書上簽名,該等同意書上並註明 原告與病人之關係為夫妻,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蔡輝雄就醫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足徵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對外係以夫妻關係相稱。 3.另依本院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資料之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申辦結 婚登記時,確實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書、原告入 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證明書等資料,且上開結婚登記書上被繼承人蔡 輝雄之簽名,確實為其本人所為,此已為原告與被告蔡青 蓉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結婚登 記書、原告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準此以觀, 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確係親自至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且經被繼承人蔡輝雄同意簽名於結婚登記 申請書上後,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4.綜上,原告具有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配偶身分,應可認定。(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 人蔡輝雄在大陸地區結婚之配偶,復已於繼承開始起三年 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蔡輝雄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均係被繼承人蔡輝雄之繼承 人。
三、關於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留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輝雄所留下之遺產包括⑴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之建物;⑵玉山銀行活期存款1,266,457 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蔡輝雄
之遺產總額明細表1 件、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各1 件為憑,復為被告蔡青蓉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乙節: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著有明文 。再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惟一繼承人,而行使遺 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 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 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其他繼 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04號、48年台上字第 873號判例均足供參照。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輝雄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房地及玉山銀行活期存款 1,266,457 元,詎被告竟於104 年9 月17日即以唯二繼承 人身分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將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之上 開房地及玉山銀行存款列為其二人繼承之財產,並將該存 款1,266,457 元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蔡青蓉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二)從而可知,被告於繼承開始後之104 年9 月23日即否認原 告之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命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唯二 繼承人,嗣並將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玉山銀行之存款予以 提領,獨自行使繼承遺產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業 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回復之。
五、關於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遺產總價額乙節: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 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
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者,歸屬國庫。又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 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 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另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 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者,不適用第一項總額不得逾200 萬元 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遺產,不適用第四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 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蔡輝雄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時,遺有⑴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房地;⑵玉山銀行活 期存款1,266,457 元,其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額為3, 534,337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一件在卷 可憑,自堪以認定。
(三)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留遺產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房地既係不動產,且該不動產非臺灣地 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此已如上述。是原告身為大 陸地區繼承人自得繼承之,依上開規定,應將原告身為大 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四)關於遺產價額之認定標準,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所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 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被繼 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 之意旨,本件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各個遺產價額,應以國稅 局認定之各個遺產價額為折算價額標準。
(五)綜上,依國稅局所認定之被繼承人蔡輝雄遺產總價額所示 折算價額標準,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留之遺產總價額為3, 534,337元。
六、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原告所得主張之繼承數額乙節:(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配偶及子女,對被繼 承人蔡輝雄之遺產自得主張繼承權。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有關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規定,原告應繼分與被告二人平 均,準此,原告與被告共計三人,每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 為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留之遺產總價額為3,534, 337元,已 如前述,原告之應繼分既為三分之一,則原告可繼承之遺
產價額為遺產總價額之三分之一即1,178,112 元(計算式 :3,534,337 ÷3 =1,178,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七、關於被告所提領之被繼承人蔡輝雄遺留之銀行存款應屬各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蔡輝雄 所遺留之銀行存款1,266,457 元既未分割,則該存款應由原 告、被告蔡青峰、蔡青峰公同共有,被告蔡青蓉、蔡青峰非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不得擅自提領該存款,然被告卻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領取該存款,此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八、關於被告蔡青蓉抗辯其已代墊喪葬費及代償債務,致原告已 無可受分配之財產之疑義乙節:
被告雖抗辯母親於101 年10月29日過世,其遺留之債務由被 繼承人蔡輝雄及被告二人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蔡輝雄應分擔 之債務金額高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且被告蔡青蓉於被繼 承人蔡輝雄死亡後,曾代墊其喪葬費及代償其債務,二者總 額亦已高出原告主張繼承之數額,是以原告已無可受分配之 財產云云,然查:
(一)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 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 繼承權。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 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 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 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730 號、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 此以觀,繼承回復請求權具有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法律 上繼承資格之「人的請求權」與請求繼承標的回復之「物 的請求權」之性質,核與債權之請求權之性質有間。本件 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留之銀行存款1,266,457 元既未分割 ,依民法1151條之規定,該款項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 產,此已如前述。且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就其遭被告侵害之繼承標的即上開銀行存款請求回復,因 而請求被告返還被占有之該銀行存款,被告蔡青蓉縱曾代 墊喪葬費或代償其他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債務,仍不得執此 等「債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據以主張扣抵原告回復其被 侵害之繼承遺產即上開銀行存款之權利。
(二)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 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 該第三人非不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再者,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 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 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 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青蓉已自承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喪葬 費用悉由其先行代墊支出,尚非由遺產支付。倘因被告蔡 青蓉之代墊喪葬費用,致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之事實為真 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蔡青蓉自得另行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尚 不致影響其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 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蔡 青蓉雖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另積欠債務,此縱 認屬實,亦僅係原告與被告蔡青蓉、蔡青峰等繼承人就該 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自無法就 該債務併予分割,亦不影響原告就其被侵害之遺產即上開 銀行存款請求回復之權利。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輝雄在大陸地區之繼承 人,被告自命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唯二繼承人,逕自提領被 繼承人蔡輝雄遺產中之玉山銀行存款1,266,457 元,致原告 之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422,152 元,自有理由。又原告雖僅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422,152 元,然其既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回復之款項 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稽其意旨,原告應意在請求被告 返回422,152 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此一請求,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十、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則就原告其餘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 ,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