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07號
PCDV,106,婚,807,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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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07號
原   告 陳月美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漢忠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0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104年間 出境回大陸後,音訊全無,迄今未返,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 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 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 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30與大陸人士即被告張漢忠結婚, 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104年間出境回大陸後,音訊全無, 迄今未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 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于紅玲到庭具結 證稱:「我認識原告十多年,也見過被告二次,我好幾年沒 見過被告,我沒有常去拜訪原告,但跟原告聊天會聊到,具 體情況我不清楚,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原告這幾年都是 一個人在臺灣生活」等語甚詳(見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104年9月17日入境,並於104年 10月1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 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 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10 4年10月1日出境回大陸,此後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 逾2年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 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 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 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 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 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 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 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 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 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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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