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77號
106年度婚字第67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陳育伶
非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劉聖銘
非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106 年度婚字第677 號)、反聲請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
106 年度婚字第678 號),兩案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元(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陳育伶任之。但相對人劉聖銘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元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劉聖銘應給付聲請人陳育伶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暨自106年6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元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劉育伶關於劉元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劉聖銘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 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陳育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8 日對相對人劉聖銘提起離婚、酌定親權訴訟、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7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劉 聖銘(下稱:相對人)亦於106 年7 月5 日對陳育伶提起離 婚、酌定親權之反請求(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8 號),依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上開二案由本院合併審理, 嗣兩造於106 年12月6 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見卷 附和解筆錄)。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續為審理。從 而,兩造因前揭親權酌定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家事非訟 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77號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元(男、104 年10月2 日生)。相對人除所謂投資股票外,並無正當工作,且有多 次家暴前科,恐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成長有不利影響 ,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指定由原告行使。又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費每月約4 萬元,兩造應各分擔2 萬元。另自105 年7 月26日起迄106 年5 月26日共10個月,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相對人僅在105 年8 月支付3,000 元,10月 支付6,000 元,11月支付5,000 元,合計共14,000元,故相 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86,000 元(計算式:200,000 -14,0 00=)。
本件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迄今2 年間,從未過問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劉元之生活,其間總共只支付數千元,只請訴訟代 理人打過一次電話稱要探視劉元,惟經聲請人質疑為何不 支付劉元生活費用後,即表示要找相對人確認,之後即未 再聞問。兩造調解離婚時,要擁抱劉元,亦為劉元所拒 絕,足見相對人與劉元非常陌生。
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元由聲請人行使親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6,000 元,暨自106 年6 月1 日起, 每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劉元成年時止。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106年度婚字第678號)略以: 兩造於104 年2 月17日結婚後,家中經濟一直係由相對人以 操作股票之方式維持,然聲請人雖經營美容業,其所得收入 卻從未支付家中任何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使用或收益,是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並無正當工作云云,要屬無稽。再者,相 對人除於105 年7 月26日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母親有侮蔑談論
而發生衝突外,並無其他家暴行為,是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成長有不利影響云云,委無足取。又相對人在10 5 年7 月26日至106 年5 月26日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000 元,而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04 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 ,315元。查兩造雙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劉元,現均居住於新 北市土城區,依上開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各分擔未成年子女 劉元每月扶養費1/2 ,應為10,158元,非如聲請人所稱每 人每月應支出2 萬元之扶養費。又兩造未成年子女劉元平 日間照顧及家務大小事皆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與劉元長 時間相處,雙方互動良好,至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6日私自 將未成年子女劉元帶離住處止,未成年子女劉元均係由 相對人照護;且相對人投資股票小有成效,並有積蓄及較強 之家庭支援系統,反觀聲請人所經營美容事業,伊均稱無盈 餘收入,聲請人之娘家經濟狀況較差,相互對照下,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劉元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
本件雖經鈞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調查訪視表示建議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云云;惟查,細譯上開調查訪視報告 內容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惟因相對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無 法評估被告親職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且兩造於約定探視並未達成共識,評估被告親職 時間受限…」,足徵該調查訪視報告於綜合評估部分,因未 成年子女遭聲請人私自帶離住處,未能與相對人同住,致未 能作出完善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之評估,基此綜合作成之親 權建議及理由,能否作為鈞院酌定兩造適任親權之適切依據 ,已非無疑。
況併參以學理上所謂「同性原則」,即子女以與其同性別之 父母同住,對其性別認同、身心發展較為有利,且查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劉元於104 年10月2 日出生,為男性,於兩 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日間照顧均由相對人負責,家 務大小事亦由相對人一手包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時間 相處,雙方互動良好,且相對人經濟能力穩定且充裕,有足 夠之積蓄及較強之家庭支援系統,是綜合考量各情,應認為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劉元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等語。
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元由相對人任之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元(男,104 年10月2 日生 ),嗣兩造於106 年12月6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677 、678 號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劉元之親權、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7 、67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陳育伶、劉聖銘 及未成年子女後,評估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健康狀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惟因相對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無法評估相對人親 職能力。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 能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亦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 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兩 造於約定探視並未達成共識,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受限。 照顧環境評估:經社工家訪觀察兩造之社區與居家環境,評 估兩造現階段經濟能力與生活條件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加本的 照護環境。親職意願評估:兩造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願 意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及穩定的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監護動 機正向,為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穩定及良好的照顧。教育規 劃評估:兩造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興趣與意願,能盡其能力 培育,評估兩造具基本教育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 歲,因年幼尚無法進行訪談。訪談 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展狀態及情緒正常,評估
其受照顧狀況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評估兩造於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等方 面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惟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然兩造會 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議題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施 以言語恐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獲得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婦幼保護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詞 明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26日晟新北社護字第 1060846 號函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稽。 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調查,認兩造雖均有任劉 元親權人之意願,並均有能力提供劉元基本生活無虞, 然觀諸劉聖銘前因對陳育伶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18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兩造已欠缺互信 基礎,不宜採行共同監護。本院審酌劉元甫2 歲餘,實屬 年幼,而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基於「主 要照顧者原則」、「婦幼保護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等 衡量標準,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劉 元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 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 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 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 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 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 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 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 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本院亦酌定劉元之親權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業見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 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
,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 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前開訪視報告之 建議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劉元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劉元之 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經查,對於未成年子女劉 元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如前述,則 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劉元之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 ,其對於劉元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而命相對 人給付劉元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劉元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陳育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茲審酌如下述:
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而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 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茲審酌如下述: 1.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
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 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 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 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 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 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 相當調整。經查行政部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05 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扶養權利人蘇泓瑋居住之新北市105 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8 40元,先予指明。
2.又聲請人目前係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6 至7 萬元;相對 人則從事投資理財,每月薪資難以計算(見訪視報告)。再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陳育伶及相對人劉聖銘於103 、104 、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知聲 請人於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為58,292元、306,372 元 、314,457 元,其名下有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927,090 元 ;相對人於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為126,223 元、221, 680 元、198,769 元,其名下有房屋八筆、土地八筆、田賦 四筆、汽車一輛、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15,927,449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資力顯較聲請人為佳,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 費。再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劉元每月生活費用約4 萬 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參以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自陳 每月會協助未成年子女儲蓄1 萬元,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約1 萬元,另綜衡物價雖年年上漲,但景氣仍呈現低迷 之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劉元於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劉元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0,000元為合理,上開金額應由 相對人應負擔1 萬2 千元。
3.又聲請人主張105 年7 月26日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10個 月期間,相對人僅給付14,000元,此部分亦為相對人所是認 ,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代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 養費合計共106,000 元(計算式:10×12,000-14,000=) ,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劉元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劉元之扶養費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 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 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劉元之扶養費金額為20,000元,其 逾越之部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 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基於未成年子女劉元受 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後 ,每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護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劉聖銘與劉元之會面交往計畫
一、劉聖銘於劉元年滿16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 午9 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 母兄姊,以下同)前往劉元所在處所接其外出過夜,並由 劉聖銘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劉聖銘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劉 元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以上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 續假期(即連續放假3 日或4 日),由兩造自行協調,如無 法協調,其始日提前至連續假期第1 日上午9 時起,末日則 延長至連續假期末日下午19時止。
二、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劉元就讀幼稚園後之寒、暑假期 間,劉聖銘各增加5 日(寒假)及15日(暑假)與劉元共 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 開始探視,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寒假 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 式同前。
三、春節期間:
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08 、110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 止,劉元與劉聖銘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陳育伶過年;於 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09 、111 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 時 止,劉元與劉聖銘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陳育伶過年。接 送方式均同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或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四、為期兩造能建立友善與合作式父母,理性溝通,本附表未規 定之其他時間(譬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或兩造、兩 造父母之生日、劉元生日等),如一方認有安排會面交往 之必要,此部分由兩造自行協商,但本院希望兩造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立場思考決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子女生日、畢業典 禮等能由兩造共同參與)。
五、劉元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 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六、非會面式交往:劉聖銘於不妨礙劉元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於每週三下午7 時至8 時或兩造自行協議之時間,以 電話、網路或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劉元為會面交往30分鐘 ,陳育伶或其家人有協助劉元與劉聖銘通聯或視訊之義務 。但如為信件或電子郵件則得隨時為之。
七、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八、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九、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 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