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78號
PCDV,106,婚,678,201804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77號
                   106年度婚字第67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陳育伶
非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劉聖銘
非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106 年度婚字第677 號)、反聲請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
106 年度婚字第678 號),兩案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元(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陳育伶任之。但相對人劉聖銘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元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劉聖銘應給付聲請人陳育伶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暨自106年6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元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劉育伶關於劉元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劉聖銘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 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陳育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8 日對相對人劉聖銘提起離婚、酌定親權訴訟、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7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劉 聖銘(下稱:相對人)亦於106 年7 月5 日對陳育伶提起離 婚、酌定親權之反請求(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8 號),依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上開二案由本院合併審理, 嗣兩造於106 年12月6 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見卷 附和解筆錄)。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續為審理。從 而,兩造因前揭親權酌定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家事非訟 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77號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元(男、104 年10月2 日生)。相對人除所謂投資股票外,並無正當工作,且有多 次家暴前科,恐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成長有不利影響 ,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指定由原告行使。又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費每月約4 萬元,兩造應各分擔2 萬元。另自105 年7 月26日起迄106 年5 月26日共10個月,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相對人僅在105 年8 月支付3,000 元,10月 支付6,000 元,11月支付5,000 元,合計共14,000元,故相 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86,000 元(計算式:200,000 -14,0 00=)。
本件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迄今2 年間,從未過問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劉元之生活,其間總共只支付數千元,只請訴訟代 理人打過一次電話稱要探視劉元,惟經聲請人質疑為何不 支付劉元生活費用後,即表示要找相對人確認,之後即未 再聞問。兩造調解離婚時,要擁抱劉元,亦為劉元所拒 絕,足見相對人與劉元非常陌生。
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元由聲請人行使親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6,000 元,暨自106 年6 月1 日起, 每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劉元成年時止。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106年度婚字第678號)略以: 兩造於104 年2 月17日結婚後,家中經濟一直係由相對人以 操作股票之方式維持,然聲請人雖經營美容業,其所得收入 卻從未支付家中任何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使用或收益,是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並無正當工作云云,要屬無稽。再者,相 對人除於105 年7 月26日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母親有侮蔑談論



而發生衝突外,並無其他家暴行為,是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成長有不利影響云云,委無足取。又相對人在10 5 年7 月26日至106 年5 月26日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000 元,而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04 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 ,315元。查兩造雙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劉元,現均居住於新 北市土城區,依上開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各分擔未成年子女 劉元每月扶養費1/2 ,應為10,158元,非如聲請人所稱每 人每月應支出2 萬元之扶養費。又兩造未成年子女劉元平 日間照顧及家務大小事皆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與劉元長 時間相處,雙方互動良好,至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6日私自 將未成年子女劉元帶離住處止,未成年子女劉元均係由 相對人照護;且相對人投資股票小有成效,並有積蓄及較強 之家庭支援系統,反觀聲請人所經營美容事業,伊均稱無盈 餘收入,聲請人之娘家經濟狀況較差,相互對照下,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劉元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
本件雖經鈞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調查訪視表示建議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云云;惟查,細譯上開調查訪視報告 內容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惟因相對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無 法評估被告親職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且兩造於約定探視並未達成共識,評估被告親職 時間受限…」,足徵該調查訪視報告於綜合評估部分,因未 成年子女遭聲請人私自帶離住處,未能與相對人同住,致未 能作出完善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之評估,基此綜合作成之親 權建議及理由,能否作為鈞院酌定兩造適任親權之適切依據 ,已非無疑。
況併參以學理上所謂「同性原則」,即子女以與其同性別之 父母同住,對其性別認同、身心發展較為有利,且查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劉元於104 年10月2 日出生,為男性,於兩 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日間照顧均由相對人負責,家 務大小事亦由相對人一手包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時間 相處,雙方互動良好,且相對人經濟能力穩定且充裕,有足 夠之積蓄及較強之家庭支援系統,是綜合考量各情,應認為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劉元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等語。
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元由相對人任之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元(男,104 年10月2 日生 ),嗣兩造於106 年12月6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677 、678 號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劉元之親權、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7 、67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陳育伶劉聖銘 及未成年子女後,評估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健康狀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惟因相對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無法評估相對人親 職能力。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 能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亦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 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兩 造於約定探視並未達成共識,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受限。 照顧環境評估:經社工家訪觀察兩造之社區與居家環境,評 估兩造現階段經濟能力與生活條件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加本的 照護環境。親職意願評估:兩造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願 意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及穩定的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監護動 機正向,為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穩定及良好的照顧。教育規 劃評估:兩造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興趣與意願,能盡其能力 培育,評估兩造具基本教育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 歲,因年幼尚無法進行訪談。訪談 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展狀態及情緒正常,評估



其受照顧狀況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評估兩造於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等方 面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惟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然兩造會 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議題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施 以言語恐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獲得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婦幼保護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詞 明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26日晟新北社護字第 1060846 號函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稽。 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調查,認兩造雖均有任劉 元親權人之意願,並均有能力提供劉元基本生活無虞, 然觀諸劉聖銘前因對陳育伶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18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兩造已欠缺互信 基礎,不宜採行共同監護。本院審酌劉元甫2 歲餘,實屬 年幼,而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基於「主 要照顧者原則」、「婦幼保護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等 衡量標準,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劉 元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 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 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 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 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 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 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 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 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本院亦酌定劉元之親權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業見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 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



,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 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前開訪視報告之 建議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劉元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劉元之 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經查,對於未成年子女劉 元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如前述,則 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劉元之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 ,其對於劉元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而命相對 人給付劉元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劉元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陳育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茲審酌如下述:
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而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 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茲審酌如下述: 1.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



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 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 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 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 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 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 相當調整。經查行政部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05 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扶養權利人蘇泓瑋居住之新北市105 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8 40元,先予指明。
2.又聲請人目前係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6 至7 萬元;相對 人則從事投資理財,每月薪資難以計算(見訪視報告)。再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陳育伶及相對人劉聖銘於103 、104 、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知聲 請人於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為58,292元、306,372 元 、314,457 元,其名下有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927,090 元 ;相對人於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為126,223 元、221, 680 元、198,769 元,其名下有房屋八筆、土地八筆、田賦 四筆、汽車一輛、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15,927,449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資力顯較聲請人為佳,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 費。再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劉元每月生活費用約4 萬 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參以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自陳 每月會協助未成年子女儲蓄1 萬元,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約1 萬元,另綜衡物價雖年年上漲,但景氣仍呈現低迷 之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劉元於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劉元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0,000元為合理,上開金額應由 相對人應負擔1 萬2 千元。
3.又聲請人主張105 年7 月26日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10個 月期間,相對人僅給付14,000元,此部分亦為相對人所是認 ,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代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 養費合計共106,000 元(計算式:10×12,000-14,000=) ,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劉元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劉元之扶養費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 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 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劉元之扶養費金額為20,000元,其 逾越之部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 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基於未成年子女劉元受 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後 ,每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護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劉聖銘與劉元之會面交往計畫
一、劉聖銘於劉元年滿16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 午9 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 母兄姊,以下同)前往劉元所在處所接其外出過夜,並由 劉聖銘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劉聖銘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劉 元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以上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 續假期(即連續放假3 日或4 日),由兩造自行協調,如無 法協調,其始日提前至連續假期第1 日上午9 時起,末日則 延長至連續假期末日下午19時止。
二、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劉元就讀幼稚園後之寒、暑假期 間,劉聖銘各增加5 日(寒假)及15日(暑假)與劉元共 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 開始探視,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寒假 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 式同前。
三、春節期間:
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08 、110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 止,劉元與劉聖銘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陳育伶過年;於 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09 、111 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 時 止,劉元與劉聖銘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陳育伶過年。接 送方式均同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或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四、為期兩造能建立友善與合作式父母,理性溝通,本附表未規 定之其他時間(譬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或兩造、兩 造父母之生日、劉元生日等),如一方認有安排會面交往 之必要,此部分由兩造自行協商,但本院希望兩造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立場思考決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子女生日、畢業典 禮等能由兩造共同參與)。
五、劉元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 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六、非會面式交往:劉聖銘於不妨礙劉元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於每週三下午7 時至8 時或兩造自行協議之時間,以 電話、網路或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劉元為會面交往30分鐘 ,陳育伶或其家人有協助劉元與劉聖銘通聯或視訊之義務 。但如為信件或電子郵件則得隨時為之。
七、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八、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九、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 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