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55號
PCDV,106,婚,655,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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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沈庭瑜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閔 
被   告 蕭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因兩造於婚前籌備結 婚相關事宜時,被告父親蕭榮吉提出諸多意見,例如:原告 方必須出錢為被告家中添購化妝台及櫥櫃作嫁妝(俗稱嫁櫃 )等傳統禮俗、婚宴舉辦地點須近新北市樹林區,且時間要 在中午、婚禮上新人所配戴之金飾及婚宴由雙方各自負擔等 ,雙方一度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母親林瓊慧本要求停止籌備 婚禮,嗣被告表示已與其父蕭榮吉達成共識,復不斷請求結 婚,原告母親林瓊慧方同意兩造繼續籌備結婚事宜。又因原 告與原告母親林瓊慧感情親密,且被告工作地點在原告住處 附近,原告於婚禮籌備期間即向被告要求婚後原告先一週4 天住居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被告住處,剩餘3 天可新北市 樹林區潭興街娘家,以利適應婚姻生活,被告欣然允諾,並 表示已徵得其蕭榮吉同意。另原告母親林瓊慧於此期間因曾 向被告表示將來兩造子女出生可由其負責照顧,兩造無需給 付保姆費用云云,被告遂主動表示要出錢為原告娘家之原告 房間進行整修,以利做為未來育嬰房用,原告本擔心被告父 親蕭榮吉誤會並未同意,因被告甲○○稱已與父親達成共識 ,原告母親林瓊慧與原告始同意裝潢,費用共計花費新臺幣 (下同)100 餘萬元。
㈡詎被告父親蕭榮吉實於兩造婚後,始知悉被告為原告娘家支 出裝潢費乙事,遂心生不滿常藉故挑剔原告,復因被告未知 會其父兩造有原告每週可返回娘家住三天之約定,故每逢原 告返娘家居住時,被告父親蕭榮吉即有微詞。嗣於106 年2 月9 日,被告父親蕭榮吉因原告依兩造協議返回娘家居住乙 事指責原告,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原告為平息紛爭仍返回娘 家居住。嗣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許,原告在母親林瓊



慧及弟弟陪伴下返回被告住處拿取皮包時,被告父親蕭榮吉 竟稱若要拿取皮包,就連行李一起打包離開。原告遂收拾行 李,被告父親蕭榮吉見狀竟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 並要求原告交還被告住處鑰匙、遙控器。原告弟弟與母親林 瓊慧本在該住處外等待,被告父親蕭榮吉遂要求原告母親林 瓊慧進去見面,待原告母親進入後,被告卻以「你媽媽會被 車撞死」、「全家死光光」詛咒原告母親及家人,甚至於原 告3 人提著行李下樓時,被告父親蕭榮吉仍一路尾隨,且沿 途辱罵。當晚被告返家知悉上開情事後,偕同友人至原告家 中道歉,原告母親林瓊慧見狀不再計較,並善意要求被告搬 至原告娘家與原告居住,被告卻藉詞推託後離去,兩造即於 106 年2 月9 日分居迄今。
㈢其後被告曾於106 年2 月12日至原告娘家與原告討論兩造婚 姻後續事宜,雙方本已協議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豈料被告竟反悔未前往。嗣於106 年4 月4 日原告因欲至 被告住處取回慣用寢具而先行打電話至被告住處時,被告父 親蕭榮吉接聽後竟表示原告需返還男方作為聘金贈與之黃金 及裝潢費用,方得取回寢具。原告實無法再忍讓被告父親蕭 榮吉,遂於106 年4 月23日約被告見面再次洽談離婚事宜, 詎被告亦以要原告返還贈與黃金及裝潢費用為兩願離婚之條 件。
㈣查被告父親蕭榮吉於兩造婚姻對原告所施前開言語辱罵之行 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被告父親 蕭榮吉繼續同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父親蕭榮 吉對原告所為言語辱罵之行為,尚未至於前條項第4 款之離 婚事由,然被告父親蕭榮吉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原告施加之言 語暴力,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且被告父親 迄今未有所反省,任何人處同一情境均必然喪失維持婚姻之 希望,復參酌被告曾表明於原告返還贈與黃金及裝修費用後 ,即同意離婚乙情,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在金 錢方面雙方未有共識而已。由上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在,此情被告實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5 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前有4 年多之感情基礎 ,交往過程中因原告表示要至30幾歲才能結婚,被告亦願意 守候,並陪伴協助原告通過教師甄選、協助處理原告家庭多 項事務,直到105 年3 月始獲原告及原告家人首肯,兩造遂



開始籌備婚禮等事宜,且有關兩造訂婚與結婚之禮俗與花費 ,被告及被告家人為尊重女方,均聽任原告母親林瓊慧之安 排及要求( 如: 需支付丈母娘禮服2 萬8 千元、拜別父母恩 7 萬2 千元. . . 等) 。嗣於106 年10月中旬,被告父親蕭 榮吉僅就櫥櫃、奉茶、餐廳選擇等事宜與原告母親林瓊慧之 意見不同而稍有抱怨,原告母親林瓊慧即認被告父親蕭榮吉 難以溝通,當晚旋電繫被告稱: 如不答應讓原告一週住娘家 三天,婚期則延後云云,被告一再與原告及原告家人溝通後 ,終為維繫雙方情感及體恤原告新婚開始時不適應之情而同 意此項要求。另於籌備婚禮期間原告母親林瓊慧反覆以日後 要替雙方照顧子女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娘家住處之裝潢 修繕費,被告原以為裝潢內容僅係將原書房改裝成嬰兒房而 已,方勉強同意,詎原告母親林瓊慧卻不斷擴大施工範圍, 追加其他樓層工程,總工程費用高達180 萬元非僅100 萬元 ,當被告見工程款項明細深感訝異,當下表明其僅一教職人 員實無力負擔該大筆款項時,原告母親林瓊慧即稱: 若不同 意支付,則須另購一間千萬元房子給原告,否則婚期就延後 云云,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贖回保險、基金、變賣股票及向 友人借貸周轉用以支付該裝潢修繕款,以求順利能與原告共 營婚姻,而原告母親林瓊慧恐自知理虧,尚要求被告不要將 此事知會被告父母。
㈡兩造婚後經扣除兩造旋至紐西蘭蜜月旅行及原告與其家人至 花東地區旅遊日數,原告與被告家人實際同住期間不過月餘 ,且該期間原告幾乎每天回娘家,甚至傳統習俗除夕夜及大 年初一原告亦回娘家,是迄106 年2 月9 日即原告與被告父 親蕭榮吉發生不快前,被告父親蕭榮吉不可能對原告有藉故 挑剔之情,況被告為原告娘家支付裝潢修繕費之事,係被告 父親蕭榮吉於106 年2 月9 日以後在偶然機緣下自被告同學 處始得知。而於106 年2 月9 日被告父親蕭榮吉僅因原告常 回娘家而碎念原告幾句,原告即大聲頂撞蕭榮吉稱:時代不 一樣了,為何不能回去云云,當晚即負氣返回娘家居住,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說要離婚云云,被告立即拒絕。 ㈢106 年2 月11日原告及原告母親林瓊慧與被告父親蕭榮吉在 被告住處發生衝突時,因被告適外出找友人討論如何挽回原 告離婚之意並不在場,於外出前其有先告知被告父親蕭榮吉 關於原告已提離婚之事。其後被告聽聞原告及被告父母轉述 當天事發始末,認雙方說法雖不盡相符,但為求婚姻圓滿仍 於當晚偕同友人至原告處,替被告父親蕭榮吉之言行向原告 及原告家人表示道歉,友人並代被告提出兩造可搬出去外面 住之方案,卻遭一口回絕。隔日( 12日) 被告應原告要求再



次至原告處向原告母親林瓊慧道歉時,未料被告一進門後原 告及其家人即不斷逼迫被告簽署離婚協議,原告母親林瓊慧 甚至以死威脅,被告當下係體恤原告情緒,方勉強同意簽字 ,惟當天簽字前亦有再度提及兩人可搬出去住,以減少紛爭 之方案,原告依然回絕。13日下午因被告不願配合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竟封鎖LINE及FACEBOOK等通訊軟體 聯絡管道。其後於2 月14日情人節當天被告請假去原告任職 之學校關心原告,卻遭原告母親林瓊慧責難扭曲為騷擾,並 命被告不得至原告任職之學校,而迄3 月底被告雖曾多次電 話關心聯繫原告,原告仍常有情緒性之言語,如要告被告父 親、以後有孩子不會讓他姓蕭、簽一簽離婚給她當生日禮物 . . . 云云,被告均不予計較。
㈣至於106 年4 月4 日之事件,被告認被告父親替被告感到委 屈而出言表示要拿東西可以,拿金飾跟修繕費來換等詞雖不 甚妥當,但原告母親林瓊慧當天亦有反唇相激。而於104 年 4 月4 日後,被告一再向原告提出提出自組小家庭規劃方案 ,並刻意每天早出晚歸,連週末亦然,企圖讓被告父母習慣 被告日後與原告另在外租屋共同生活之模式,詎原告堅以離 婚為前提,迄今拒絕溝通。
㈤綜上所述,被告珍惜得來不易之姻緣及顧及兩造日後婚姻幸 福,於婚前持續接受來自原告及原告母親林瓊慧諸多合理及 不合理之要求,並兌現絕大部分承諾,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卻僅因與被告父親蕭榮吉間之些許不快即率然提出離婚要 求,其後被告父親蕭榮吉因心疼被告省吃儉用為原告付出, 原告卻僅為106 年2 月9 日事件揚言要離婚,才於106 年2 月11日、106 年4 月4 日與原告母親林瓊慧發生口角衝突, 原告遽指為受被告父親蕭榮吉虐待,實屬牽強。又被告於原 告及原告母親林瓊慧與被告父親蕭榮吉發生衝突後,為維繫 婚姻均有向原告及原告母親林瓊慧道歉,並多次提出自組小 家庭之建議,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問題有積極行動,並願包 容原告心情,是在客觀上兩造婚姻尚未達發生重大破綻而回 復無望之程度。縱有此情,係原告自106 年2 月11日以來, 均以離婚為前題與被告溝通,不願調整其心態所致,乃過失 責任較大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應無 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5 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無 誤。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 間遭被告父親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及渠等婚姻有重 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 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 方為虐待,不堪為共同生活」部分:
⒈按所謂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至虐待是否已達 不堪為共同生活,應依客觀情事定之,不容夫妻之一方,以 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 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是以,倘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直系尊親屬間偶爾失和 爭吵,不能遽行據為離婚原因,合先指明。
⒉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父親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無非以 被告父親蕭榮吉對被告為原告娘家支出裝潢費乙事心生不滿 經常藉故挑剔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被告父親蕭榮吉更 就原告依兩造協議返回娘家居住乙事指責原告;於106 年2 月11日原告在母親林瓊慧及弟弟陪伴下返回被告住處拿取皮 包時,被告父親蕭榮吉竟出言辱罵並咀咒原告及原告家人等 情為據。查:
①原告指稱被告父親蕭榮吉於兩造婚後同住期間經常藉故挑剔 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實說明 其所稱挑剔方式為何,本院自難審酌其所稱情事是否合於不 堪同居之虐待,況衡諸常理,原告婚後與被告父親蕭榮吉同 住相處時間不過月餘,實難想見會有遭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之情形發生,是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憑信。
②再原告指稱被告父親蕭榮吉於106 年2 月9 日僅就原告要回 娘家居住乙事即指責原告乙節,依證人即被告父親蕭榮吉於 106 年11月16日到庭證稱: 「原告婚後2 個月左右,每天都 回去娘家,只有晚上會回我家吃飯、過夜,隔天再去上班。 有一天,原告跟我說她要回娘家住幾天,我跟原告說你過年 才跟娘家人一起去花蓮玩好幾天而已,為何現在又要回娘家 住幾天,原告就很大聲的回應我說,現在時代不一樣了,為 何我不能回去,我說你已經天天都回娘家了,現在還要回娘 家過夜,後來原告很生氣就跑出去了」等語,可知當天被告 父親蕭榮吉僅係對原告婚後幾乎每天回娘家,甚至住在娘家 乙情稍有微詞而已,原告卻大聲回嗆並負氣返回娘家居住。 ③另原告指稱被告父親蕭榮吉於106 年2 月11日原告在母親林



瓊慧及弟弟陪伴下返回被告住處拿取皮包時,竟出言辱罵並 咀咒原告及原告家人乙節,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瓊慧於本院10 6 年10月24日固到庭證稱: 「106 年2 月11日我約原告出去 逛街,原告表示她錢包都放在被告家,所以要回去拿,剛開 始我想說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原告上樓拿個東西就下來,是由 我兒子陪同原告上樓,之後我兒子就打電話叫我趕快上去, 表示親家即被告父親要我上樓處理,我進入被告住處後,看 到被告住處掛在兩造居住房間的新婚布簾被扯在地上,被告 父親一直在大聲咆哮,詛咒我開車會被撞死,並詛咒我兒子 以後婚姻也會很不幸福之類的話,我當時是一頭霧水,不知 道被告父親為何有這樣的行徑,我有請親家即被告父親好好 說話,被告父親就指摘我們在騙婚騙錢,我問他什麼叫做騙 婚騙錢,希望他問他兒子即被告本人,被告父親還是很生氣 ,就要求原告把家裡鑰匙交出來,並將原告跟我及我兒子趕 出去,我們走到住家門口,被告父親還把原來依傳統掛在門 口代表家裡有喜事的甘蔗拿下來,朝我身上丟。而我們要做 電梯下樓時,被告父親也表示叫我們從樓梯走下去,不准坐 電梯。我們走到一樓時,被告父親又坐電梯到一樓大廳前繼 續對我們叫罵,說我會被車撞死,我們全家死光光之類的話 ,我們不想理他,要離開的時候,被告父親又追到馬路上繼 續重複叫囂辱罵我們」、「( 問: 你知道被告父親為何會見 到你們就這樣叫囂辱罵嗎?) 就我了解,是因為有一筆裝潢 費用,是被告承諾要幫原告娘家支付的裝潢費用,以便將來 兩造偶而回來有房間可以睡,或兩造子女我幫他們照顧的時 候,有地方可以住。有關裝潢的項目我都有請被告確認同意 才委請人裝修,被告也從頭到尾有參與,估價部分也是經由 被告同意的。雖然被告之前有表示裝潢費用對他來說負擔太 大,我就提議那就延後結婚,被告就表示那他去籌出這筆裝 潢費用,所以才會繼續裝修。當時被告還要求我們不要把這 筆裝修的費用不要跟被告父親提及,我不知道被告父親為何 當天會談到這筆錢,說我們騙婚騙錢」等語,然依證人被告 父親蕭榮吉於106 年11月16日到庭證稱: 「原告回娘家住兩 天以後,我就聽我兒子即被告說,原告要跟他離婚,在元宵 當天原告母親載原告來我家,剛開始我不知道親家母也有過 來,當天我們在拜拜,門打開,轉頭才發現原告跟她弟弟在 客廳,我有招呼原告弟弟喝茶,原告就回房間整理她的東西 ,我跟原告進去她房間,告訴他被告現在人不在家,原告說 沒關係,之後她整理完自己的東西就跟弟弟回家了。中午我 們拜拜結束後,原告又跟她弟弟來一次,繼續整理她的東西 要帶走,因為我之前聽說原告要跟被告離婚,所以我就把兩



造房間的門廉拉下來,說這是妳的妳也順便帶走,我問她說 你是怎麼過來的,她說是她媽媽載她來的,我請她轉告親家 母上樓來,我問親家母為什麼那天只是一個小衝突而已,為 何原告就要搬回娘家住,還要跟被告離婚,親家母說從今以 後我不會踩進你們蕭家一步,你們家的鑰匙我會交給社區警 衛,並且看到門口有掛甘蔗跟掃把,就說這個不用掛上了, 我才把那個甘蔗根跟掃把拆下來,且告知說你們不用把鑰匙 交給警衛,直接還給我就好。他們下樓後我越想越不甘心, 想說我兒子娶老婆花了那麼多錢,他們說要走就走,我就追 下樓,原告母親先嗆聲說我是瘋子之類的,我才會回稱你們 開車會被車撞死之類的話」、「( 問: 元宵節當天原告及其 家人來你住處要來搬東西時,你有說她們在騙婚、騙錢嗎? ) 因為兩造婚前我兒子就要幫原告娘家支付房子的修繕費, 花了不少錢,現在人說走就走,不是騙婚騙錢嗎?」、「( 問: 你何時知道被告在婚前就幫花錢幫原告娘家整修房子? ) 兩造婚後我才知道,是我兒子同事打電話來找我兒子,但 我兒子不在家,我就跟那個同事抱怨原告跟我大小聲並跑回 娘家的事情,同事才說原告怎麼可以這麼惡劣,並提及被告 在婚前花了一大筆錢幫原告娘家整修房子。這件事我兒子在 兩造結婚前都沒跟我說,如果我知道,我就會跟我兒子說不 要結婚了,哪有在婚前就要求我們整修房子而且還要我兒子 買鑽石項鍊、兩三萬元的禮服給原告母親,這些事情我在婚 前都不知道」等語,並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原告於106 年2 月 9 日負氣返回家娘家居住當晚即傳訊息告知原告稱: 「我無 法好好休息,我自己深深的反省,就是我錯看、看錯、錯信 ,你爸媽的媳婦我承受不起,我也不想讓你為難,我們就簽 一簽讓彼此自由吧」等語【見本院第119 頁】,堪認被告父 親蕭榮吉於106 年2 月12日當天失當之行止,係因獲悉被告 於婚前為原告出盡心力,原告卻僅為106 年2 月9 日之事即 輕率提出離婚後為被告深感不值,加以原告母親林瓊慧亦以 言詞針鋒相對,始一時情緒激憤之偶發反應,依該情節以觀 ,難認屬對原告為虐待,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⒊依上調查,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對其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第4 款之規定與被告離婚,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⒈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 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 請求離婚,此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4 年度號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係以被告父親蕭榮吉於兩 造婚姻期間對原告施加言語暴力,已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 生活之基礎,且被告父親迄今未有所反省其主要論據,然如 前開調查所述,未有事證證明被告父親蕭榮吉於106 年2 月 9 日前曾對原告有辱罵等之言語暴力情事;106 年2 月9 日 事件僅係一般同住親屬間因意見不合之口角爭執;106 年2 月12日事件係被告父親蕭榮吉一時憤慨而偶發之情緒性言語 ,尚難認被告父親蕭榮吉之言行已然影響兩造婚姻。復參諸 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及原告母親林瓊慧與被告父親蕭榮吉發生 衝突後,考量一時無法化解彼此成見,故期待能以時間及距 離消弭雙方之不愉快,曾多次向原告提議與原告另在外租屋 居住,不再與被告父母同住之方案乙節,乃原告不爭執,可 見被告確有努力要維繫兩造婚姻。而觀諸卷附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之自組小家庭財庭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9 至19 5 頁】並非窒礙難行,詎原告一再以各種事由拒絕討論,如陳 稱: 「被告曾提過( 自組家庭規劃) ,但是因為錢的事情, 我詢問他規劃的內容,他態度很不好,所以我就沒有再聽了 」、「( 問: 你要不要聽被告詳細的規劃內容?) 兩造婚前 我就已經告知被告,我的薪水要全部拿回娘家使用,因為目 前我是我們家唯一的收入來源,而我父親有負債,被告有同 意。如果兩造搬出去住的話,在我弟弟大學畢業之前,我還 是沒有辦法分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這部分被告無法接受, 所以我才認為他說的兩造搬出去住的方法不可行」【見本院 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筆錄】、「( 問: 是否有收到被告的 計畫書?對該計畫有何意見?) 有。我還是覺得兩造感情已 經無法修復,且兩造有各自的家庭要照顧,而被告在婚前對 我所作的承諾在婚後都變質,所以我無法相信被告的任何計 畫」【見本院107 年2 月27日】等語,致雙方難以進一步溝



通。
⒊依上調查,被告於原告所指上開事件發生後,既曾一再設法 與原告理性溝通,並謀求解決之道,可見其珍惜婚姻之態度 ,且其為維繫兩造婚姻之舉止實不容輕易抹煞,兩造之婚姻 應可經由多方溝通或尋求其他管道如婚姻諮商專家協助再行 經營,難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會喪失 維持意願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 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又本院以為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 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 力負擔家庭責任,非片面、單方、強勢的要求他方配合,亦 非逕以個人主觀感受或情緒去挑剔他方。原告僅因與被告父 親之偶發失和爭吵自106 年2 月9 日搬回娘家居住後,即執 意與被告離婚,毫無轉圜餘地,致兩造持續分居迄今,更無 法有效溝通,實非允當,是縱認兩造間因此誠摯相愛之情感 基礎受到影響,原告顯屬責任較大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乏 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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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