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39號
PCDV,106,司聲,113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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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王百聞 
      王百合 
      王健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賴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楊賴務與聲請人王百聞等3 人、其他被告賴騰蟠等 8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第554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查核,聲請人提出上訴裁判費收據之繳款人為賴 騰蟠等11人,是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全體繳款人 一同向本院聲請始為適法。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 日內補正聲請之當事人,此項通知已 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通知所示之事項,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是故,本件聲請之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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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