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355號
PCDV,106,司繼,335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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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張吳銀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係於民國101 年5月1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 承,並於101年7月10日與前順序繼承人一同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聲請狀上 記載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縱認聲 請人當時係因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遭駁回,然至遲於 聲請人101年8月24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駁回 裁定時,聲請人必然已知悉其得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 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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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