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83號
相 對 人 葉亦芳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林松瑨
即 被 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葉亦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 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聲請費,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成 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 救字第209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958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略為:(一)准予兩造離 婚。(二)酌定子女親權。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 適用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 項後段規定,離婚事件屬非財產權,經聲請調解者應免 徵聲請費。上開第(二)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兩造調解 成立,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 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葉亦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