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吳鳳祝
許淑貞
楊芳玉
曾秀菊
侯春美
被 告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鳳祝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給付原告許淑貞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給付原告楊芳玉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曾秀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給付原告侯春美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鳳祝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許淑貞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楊芳玉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曾秀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侯春美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吳鳳祝新台幣(下同)166,553 元、原告許淑貞156,36 7 元、原告楊芳玉592,400 元、原告曾秀菊125,884 元、原 告侯春美108,438 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鳳 祝137,681 元、原告許淑貞65,820元、原告楊芳玉291,067 元、原告曾秀菊76,613元、原告侯春美70,725元(見本院卷 ㈡第91頁);嗣原告楊芳玉再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88,667 元 (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民意調查之公司,原告5 人均受僱於 被告,擔任電訪員職務。被告與原告吳鳳祝約定每班(3.5 小時)薪資平日650 元、假日750 元,原告許淑貞班薪平日 550 元、假日600 元,原告楊芳玉班薪平日600 元、假日70 0 元,原告曾秀菊班薪平日550 元、假日600 元,原告侯春 美班薪平日500 元、假日550 元,兩造約定於每月薪資於次 月10日發放。詎被告竟未於106 年7 月10日發放原告等人同
年6 月份薪資,並於106 年7 月12日午班執行電訪專案之下 班前10分鐘,以電腦打字幕跑馬燈方式告知員工稱「該日晚 班公司要消毒清潔,晚班起停班,請將個人物品清理帶回, 回去等候簡訊通知」為由,要求該日到班之全數電訪員下班 離開,對其餘電訪員則以簡訊通知停班,等候簡訊通知云云 ,竟以此未預警之不實方式,要求全部電訪員下班回家等候 簡訊通知,然自此以後即音訊全無,人去樓空。原告等人遂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而調解不 成立。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6 年7 月31日歇業在案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項目及金額:
㈠積欠106 年6 月及7 月薪資:
原告吳鳳祝、許淑貞、楊芳玉、曾秀菊、侯春美請求被告積 欠之106 年6 月及7 月薪資各為32,200元、32,200元、71,0 00元、33,850元、21,800元。
㈡資遣費:
被告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 自106 年7 月31日歇業屬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
⒈原告吳鳳祝任職期間自91年6 月8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 止,月平均工資10,263元,得請求資遣費105,481元。 ⒉原告許淑貞任職期間自96年10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 止,月平均工資17,643元,得請求資遣費33,620元。 ⒊原告楊芳玉任職期間自92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 止,月平均工資26,653元,得請求資遣費217,667 元。 ⒋原告曾秀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月平 均工資12,218元,得請求資遣費42,763元。 ⒌原告侯春美自93年5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月平 均工資7,167 元,得請求資遣費59,925元等語。 ㈢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5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5 件、被告簡訊通知紀錄手機截圖影本4 件、原告等106 年6 月及7 月份排班表影本5 件、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5 件、原告5 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數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5 件、 報酬明細影本12件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相符。並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政府關於被告是否業經該府認定歇業乙節,亦經新北
市政府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業經該府106 年9 月1 日新北府勞 資字第1061561169號函認定自106 年7 月31日歇業屬實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 月1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8394 9 號函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為同法第11條第1 款 所規定,且雇主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7條規定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鳳祝137,681 元、原告許淑貞65,820 元、原告楊芳玉288,667 元、原告曾秀菊76,613元、原告侯 春美70,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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