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廖英琇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鞋類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守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0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展務員乙職,雙 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以業務縮編為由,經總幹事告知資遣,於同年6 月14 日發資遣通知單,並於同年7 月31日資遣原告。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舊制資遣費346,224元:
98年1 月1 日以前商業同業公會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應適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會 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則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33條、第 2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任職自90年8 月29日至97年 12月31日止,共計7 年4 個月又2 日即7.3389年【計算式: 7 +(4 +(2 ÷30))÷12=7.3389,小數點第5 位四捨 五入】,離職前6 個月含加班費,平均工資為31,451元【計 算式:(30,000+31,987+31,001+30,000+30,000+35,7 18)÷6 =31,45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資遣費346,22 4 元【計算式:31,451×7.3389×1.5 =346,224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提撥退休金差額29,574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規 定,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87,254 元, 然被告僅為原告提撥157,68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如 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29,574元【計算式:187,254 -157, 680 =29,574】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000元:
原告尚有10.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按每日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計算式: 30,000÷30×10.5=10,500】,扣除被告已給付3,500 元, 尚應給付原告7,000 元【計算式:10,500-3,500 =7,000 】。
4.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
原告月薪30,000元,依規定應以30,300元之級距投保,然被 告僅以26,4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勞保失業給付差 額14,040元【計算式:依規定失業給付:30,300×0.6 ×6 個月=109,080 ;實際請領失業給付:26,400×0.6 ×6 個 月=95,040;差額為109,080 -95,040=14,040】。 5.請求被告結清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金461,631元: 原告舊制年資計7 年4 個月又2 日即7.3389年,離職前6 個 月平均工資為31,451元,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第30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結清年資金為461,631 元【 計算式:31,451×7.3389×2 =461,631 】。 6.以上,請求金額共計858,469 元【計算式:346,224 +29,5 74+7,000+14,040+461,631=858,469】。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1 月1 日起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與受僱人員 間之一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會 務人員管理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係各機關 發布之命令一種。惟就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尚不得以命令 逕為行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即明。被告為社 團法人,行政機關如欲就被告課以任何義務,自應以法律明 文為限,尚不得僅以行政命令之辦法,即欲拘束被告在內之 各工商團體。況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是 否發給資遣費,係視團體財力如何彈性決定,並非強制要求 工商團體一定要發給資遣費。被告正因鞋類產業衰退,鞋展 規模逐年縮減,收入一再減少,財力拮据,不得已才資遣原 告。故原告援引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費,難謂有理。
㈡被告固累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9,574元,惟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 年10月間,要求被告補列原告自105 年9 月至 106 年7 月間之提繳工資共計4,554 元,被告業於106 年12 月1 日補繳完妥。是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29,574元,應扣除
4,554 元,即餘25,020元。
㈢被告人員於計算原告應休未休天數,有所失誤,所短少之7, 000 元,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4日補匯予原告。另原告請求 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㈣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是 否發給退休金,係視團體財力如何彈性決定,並非強制要求 工商團體必須一律發給退休金。又原告請求資遣費之法定條 件,與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法定條件,兩者要件不同,無從同 時併予請求。原告起訴既要求資遣費,亦要求退休金,實無 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0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展務員一職 ,月薪為30,000元,於106 年7 月31日遭被告資遣而終止勞 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舊制資遣費346,224 元、提撥 退休金差額29,574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000 元、勞 保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結清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金461, 631 元,共計858,469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請求舊制資遣費346,224元,是否有據? 1.按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 上開條文之授權,於63年4 月25日以台內社字第580628號令 公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 「一、工商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 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二、會務工作人員:指 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 工作人員。」;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包括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 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可知會務人員管理辦 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之授權所訂定,自 屬有效之法規。再大法官釋字第643 號解釋:「工商團體會 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 項(98年11月2 日修法後為 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 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薪給之1 次退休金,未滿1 年 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 額並以申領1 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 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 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範圍, 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尚無牴觸。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
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 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 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 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性質 上係建議宜檢討修正,並未宣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失效。且 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就工商團體退撫準備基金之提列、會務工 作人員之資遣、退職、退休或撫卹等相關規定,係工商團體 與其會務工作人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規範依據,且行之 多年,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保障會務工作人員合法期待利益, 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會務人員管理辦法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前 ,仍應屬於現行有效之命令,而得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工商團 體及會務工作人員請求資遣、退休金之依據。從而,被告辯 稱會務人員理辦法僅為行政命令,不足以拘束被告云云,尚 非可採。
2.復按,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此觀勞基法 第1 條之規定自明。而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 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殊 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解釋上應同屬最低之 標準。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 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 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 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工商團體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每月提撥百分之六以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金額 得抵充前項退撫準備基金;仍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 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而第28條、第 30條、第31條依序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於資遣、退休、撫卹情 事發生時,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 月至二個月薪給不等之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另第33條 第1 項並規定:「工商團體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 日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已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其資遣費、退職金、退 休金及撫卹金給予標準,應視團體財力,依第七章規定辦理 。」,該辦法第27條既強制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 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 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 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而未規定工商團體得視團體 財力減少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並得予以移用。則其第28條、 第30條、第31條所定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之標準, 自亦屬強制規定;而其所謂「應視團體財力」云云,應係指 工商團體財力佳者,得自訂優於上開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 、撫卹金給付標準;倘財力不佳,則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給
付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如謂工商團體得以其財力不佳 為由,給付低於上開標準之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則其 第27條強制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 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 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 戶存儲,不得移用」,即毫無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0 9號判決參照,並改列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條文條 號及內容)。
3.又按會務人員管理辦理第28條第1 、3 項規定:「會務工作 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等,予以資遣者, 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 資遣費。」、「前二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 ,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第32條規定:「第28條、第30條及前條規定之薪給,應以會 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 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薪給金額,以依 第15條規定發給之薪給為限,不包括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 費。」;第15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以薪點計算之 。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每一薪點之薪點值, 由理事會視該團體財力訂定或調整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會 務工作人員職稱之薪等、薪級、薪點及薪點值之核給,依工 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薪點表(如附表)規定辦理。」。 原告自90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因被 告財務緊縮遭資遣,原告受僱期間係屬工商團體僱用之會務 人員,揆諸前揭說明,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 應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辦理,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依薪點計算之最後薪給金額( 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為2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會務人員薪資表可按,又原告自90年8 月29日起任職,至98 年1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前止,其舊制資遣年資為7 年4 月2 日,則原告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3 項得請求資 遣費297,217 元【計算式:27,000×1.5 ×{7 +(4 +( 2 ÷31))÷12}=297,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29,574元,是否有據?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勞 工於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於雇主有未依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損害求賠償時,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 不得請雇主對勞工逕為給付退休準備金。查被告固自承短提 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29,574元,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函文 ,補提繳原告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7 月之勞工退休金4,55 4 元,原告僅得請求25,020元【計算式:29,574-4,554 = 25,020】等語,然原告現年僅39歲(68年1 月19日生),顯 未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所定請領退休金年齡,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退休準備金之差額向退休金專戶補 足,尚不得逕對原告為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逕向其給 付未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29,574元,自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00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尚有10.5日特別休假未休,每日工資為1,000 元 ,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 3,500 元,自得再請求7,000 元,並提出會務人員請假卡為 據(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6 年9 月21日匯款3,50 0 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再於同年11月14日匯 款7,000 元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離職員工特休假未休折算 工資明細、匯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是否有據?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 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 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 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 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 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 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 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 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6 條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 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 ,且並不因雇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有不同,抑且, 勞工若向雇主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有關申請失業 給付之權利尚不致因此受影響。
2.查原告並未提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 完成失業認定之證明,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云云,難謂有 理,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結清年資金461,631 元, 是否有據?
按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於 中華民國98年1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工商團體得視其財力,經理事會通 過,並徵得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後,依第30條第2 項給付標準 結清。」、第2 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依前項規定結清年 資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退職金及退休金,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辦理。依第31條規定給付之撫卹金得含依前項 結清年資之給付金額。」。則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規 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於98年1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後, 就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工作年資,有所謂保留或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結清工作年資。且如經結清年資者,有關資遣費等之 請求,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查本件原告業經被告於10 6 年7 月31日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106 年10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自已非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自無依前揭 規定結清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可言,況本件原告業依會 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重複再請求給付結清年資之金額 可言。從而,原告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3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結清年資金46 1,631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3 項、第 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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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月 薪│每月應提撥│每月實際提撥│每月提撥差額│
│ │ │金額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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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1 月 │30,000│1,818 │1,440 │378 │
│ 至 │ │ │ │ │
│101 年2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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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3 月│30,000│1,818 │1,584 │234 │
│ 至 │ │ │ │ │
│106 年7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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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87,254 │157,680 │29,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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