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45號
PCDV,106,勞訴,245,2018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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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上訴人 邱以程 
      方政文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之利益:
  ⒈上訴人對於應給付被上訴人邱以程新臺幣(下同)50,189
   元、方政文54,272元此部分不服,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04,461元(計算式:50,189
   元+54,272元=104,4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⒉上訴人對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二人部分不
   服,此部分之訴非屬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
   條第1項、第77之16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
三、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6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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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