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龍司律師
被 告 甲○○ 住
(現在臺灣南投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原告近知悉被告因連續侵占案件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目前在監服刑,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本件發生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就知悉被告犯侵占罪。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著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三四號、偵緝字第三四○ 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 五七四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因連續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九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目前在監服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且由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三四號、偵緝字第三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四 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訴字 第八十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係真正。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 譽之犯罪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其犯罪情節為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起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前辦事員,負責支票存款經 辦業務。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七三號彰銀埔里分行內,受陳雲珍之委託,自陳雲 珍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五九二五─五一─0九一三0七號)內,提領新 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欲轉帳存入其夫曾振銘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五九二五─
O三─一五三八五O號);詎被告甲○○辦妥提款手續後,未存入曾振銘之上開帳戶 內,反將四十五萬元之款項私自侵吞,留供己用。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彰化 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內收受客戶林淑豔所交付之現金十八萬元與支票存款送款簿,本應
將上開款項存入林淑艷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甲○○卻僅於該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聯蓋上現金收訖章,表示彰銀埔里分行已取得上開款項,而將存根聯交還林淑豔收執 ,將上開現金十八萬元則侵吞入己,據為己有,而未依規定存入。又於同日,收受客 戶黃麗娥五十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後,本應辦理轉帳 ,並將款項存入黃麗娥之支票存款帳戶,但被告甲○○並未辦理轉帳,反以提領現金 方式,自黃麗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再於支票存款送款簿上蓋用現金收 訖章,表示彰銀埔里分行已取得上開款項,卻未將五十萬元存入黃麗娥之支票存款帳 戶內,反侵吞入己,供己花用。(見上開刑事判決);揆諸社會上一般觀念,應認屬 於不名譽之罪。
三、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至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而 所謂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所 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罪於本院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判決,後經被告上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臺灣高法法院 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七四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至 原告起訴仍未滿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以被告犯侵占罪被處徒刑確定,援引右開 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