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03號
PCDV,106,勞訴,103,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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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簡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兼 董事,並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一職,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共同被告乙○ ○為搶奪並確保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及掩飾掏空被告公司資 產之不法行為,自民國98年開始,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讓原 告參與公司經營;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110 條之 規定辦理相關事項,完全是「黑箱作業」。更於100 年7 月 間與訴外人鄭王燕芳以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方式,非法將原告 之配偶陳淑敏在被告公司所有之300 萬元出資額移轉至乙○ ○女兒鄭銘恩名下,嗣經陳淑敏對乙○○提起偽造文書罪之 自訴,經鈞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591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 決,判處乙○○罪刑確定在案。另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長期間,不讓公司股東查閱公司之財務帳冊及憑證,經原告 之子亦為股東之一鄭皓中對被告公司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 請求查閱被告公司98至104 年度之相關帳冊,亦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27 號及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確定。而上開裁判確 定後,於鄭皓中聲請強制執行時,乙○○竟代表被告公司稱 相關帳冊已因不明原因遺失,無法依裁判意旨供查閱云云, 刻意不將相關財務帳冊及憑證提供予公司股東查閱,鄭皓中 為此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向銀行調閱被告公司之相關帳戶資 料,果查到乙○○多次無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 式侵占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達6,000 多萬元。



㈡乙○○對原告懷恨在心,明知非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或第14條等情事,否則雇主即被告公司不得單方對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其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準用第46條之規定,即被告公司解僱廠長等人 事業務之執行,應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乙 ○○卻為報復原告,無視上開法律規定,突然於106 年6 月 9 日通知原告及在被告公司之各處公告欄張貼公告,誣指原 告有「無正當理由曠職」、「違反公司規定,擅自使非員工 之人進入公司」、「拒絕將監視器設備交還公司」等情事, 解除原告之廠長職務,甚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被告 公司全部廠區、辦公室之鑰匙而未換發給原告,顯係為阻礙 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已侵害原告於上、下班時間,自由進出 公司執行廠長職務之權利,同時停止支付原告每月12萬元之 薪資。然原告擔任廠長期間,並無任何「無正當理由曠職」 、「違反公司規定,擅自使非員工之人進入公司」等情事, 且於104 年間,被告公司尚有7,843,750 元之營業淨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自92年擔任被告公司廠長職務時即係採「責任制」,毋 須打卡上下班:
1.參鈞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證人林美岑於107 年1 月 10日證述:「(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被上 訴人擔任廠長職務的時間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很久了,我 進公司的時候他就是廠長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擔任廠長的時候,你那時候受僱公司,廠長上下 班需要打卡嗎?)他沒有在打卡。」、「(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上證6 為何你會做這些紀錄的原因是什麼?)因為老 闆交代我紀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你進入公 司到老闆交代你紀錄以前,公司有無其他人做類似紀錄廠長 出勤表上證6 跟今日庭呈表格紀錄的這些文件?)之前還有 另外一個主管在紀錄,他交接給我的,他已經離職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個主管的名字?)陳致煖(音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個主管交接給你的紀 錄,有無105 年7 月以前的紀錄?)我有看過105 年7 月以 前的紀錄,我不知道他何時開始寫,但是我大概有看過,公 司電腦應該還有資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是否所有員工,都需要品管部主 管做出勤紀錄?)其他員工都是上下班自己打卡,我做這種 表格只有針對廠長一個人,之前陳致煖(音)也是這樣。其 他員工的資料,我也會留一份記載有無請假及特休的資料。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印象所及,廠長出勤紀錄 表資料就你和陳致煖(音)是否都是因為老闆交代,才會做 這些紀錄?)對,這是董事長要我做的。」、「(法官:如 何紀錄廠長上下班時間?)因為我們的辦公室一樣都在裡面 ,他進出都會經過我們,所以我會知道他開門關門的情形。 」、「(法官:廠長晚上會加班嗎?)我們公司是都沒有加 班,但是我們5 點下班以後,廠長有時候都還會在公司。」 、「(法官:5 點以後還在公司的頻率?)1 個月來說,廠 長大約兩次提前5 點以前離開,其他時間都是5 點下班以後 ,廠長還沒有走。因為我都是5 點下班,所以廠長晚上留到 幾點,我也不知道。」、「(法官:廠長中午有休息嗎?) 公司員工中午有休息時間,12點休息到1 點,廠長中午休息 都在他的辦公室,他都沒有出來,我中午也去休息了,他窗 簾也都拉起來,所以他在裡面的情形,我不清楚。」、「( 法官:廠長在你紀錄他上下班時間之前,他5 點以後還沒有 下班的次數是否也是跟你剛才所說一樣?)105 年7月以前 ,不是我紀錄,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上證6 跟今日庭呈的廠長出勤表,下午5 點並不是代表廠長 下班時間?)下午5 點以後就不是固定下班時間。」、「(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廠長紀錄表是在記載廠長於公司工作規 則規定的上班時間內的實際出缺勤狀況?)是的。」。由上 可知,原告擔任廠長不同於一般之員工,其上下班不需要打 卡,而是由員工另外紀錄出缺勤狀況,且其上下班時間不固 定。但廠長出缺勤紀錄礙於其他員工係依照工作規則規定之 5 點下班時間,只能紀錄到下午5 點,實際上原告時常於下 午5 點後才離開公司。且鈞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 亦肯認原告擔任廠長職務是採彈性上班方式,並無加班費或 休假津貼,性質上即不適用工作規則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 休息、請假部分之規定(參該判決第16頁倒數第6 行至第17 頁第18行;見本院卷第442 、443 頁)。 2.再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81號105 年10月14 日 準備程序筆錄:「(法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抗 辯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上、下班不用打卡?)上訴人:我 打卡沒有意義,因為我是責任制上班時間不受限制。我早上 從6 、7 點上班到晚上9 、10點都有可能,假日我也要去工 廠處理。」、「(法官:被上訴人抗辯你去乙○○的辦公室 ,乙○○要求你出去,你都不受指揮監督,依然待在辦公室 ?)上訴人:因為前幾天乙○○有貼公佈欄公告,如果現在 有不明人士,其實他指的是我兒子,若進入公司可以請公司 、工廠的人立刻報警。我進去乙○○辦公室跟他理論為什麼



要報警,乙○○也不理我,他就真的報警了,所以很生氣就 有情緒。」、「(法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3 個禮拜沒 有上班,怎麼回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好像上訴人有 出國,所以就酌減上訴人的董事報酬。」、「(法官: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3 個禮拜沒有去上班,也沒有跟董事長報告 ?)上訴人:我沒有3 個禮拜沒去上班。」、「(法官:你 有出國嗎?)上訴人:6 月18日到30日去德國旅遊,有跟乙 ○○報備,而且我是用特休假的方式請假。」、「(法官: 請特休假有填假單嗎?)上訴人:沒有,從我爸爸在世時就 是用口頭報備。」、「(法官:上訴人去旅遊時,有沒有跟 下屬交待?)上訴人:我現在在品管部,我是跟品管部主管 說我要出國,而且我隨時都可以被聯絡到,也可以用手機看 工廠的監視器,隨時可以監控整個工廠,若主管有疑問或問 題可以隨時跟我聯絡。」(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 3.再者,被告公司於鈞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案中,皆以書狀表明:「原告雖同時具有被告公司之董事 及廠長之職,惟其平日執行職務時,並不受他人指揮、監督 ,亦不須與其他員工分工以完成其職務,而毋庸遵守團隊、 組織內部規則,且就員工相關事務,有其自主決定之權限, 除得控制、管理完工外,並能自行裁量及決定處理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其職務,而毋須向他人呈報其業務執行之狀況, 以及得自行支配其上、下班之時間及作息時間,若未上班亦 不必請假,有必要時,亦可指定其助理代理其管理職務云云 。」,即徵被告公司向來主觀上皆認原告「得支配上、下班 時間及作息時間」,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 第81號陳述:「我打卡沒有意義,因為我是責任制上班時間 不受限制。我早上從6 、7 點上班到晚上9 、10點都有可能 ,假日我也要去工廠處理云云。」為真。
㈣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責任制之僱傭契約,雖非屬勞基法第 84條之1 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然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僱傭契約存續之效力:
1.依勞基法第1 條、第84條之1 規定,其目的在於規定勞動條 件並確立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倘雇主自身願給予如 可支配自身上下班工時此等相較勞基法更為優惠之勞動條件 ,而勞工基於可彈性上下班之需求而接受,即使雇主可能承 擔違反勞基法之相關罰則,或致使該等責任制之約定效力發 生疑義,惟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應認不至影 響僱傭契約存續之認定。
2.又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倘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特



殊工作者,雇主與勞工有責任制之特別約定未報經主管機關 核備,由於該核備等要件主要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 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故對於業經 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約定未依法完成核備程 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其約 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應基於憲法第15條、第153 條 保障工作權及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以及避免系爭規定恣意浮 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是在已核定為勞基 法第84條之1 特殊工作者,但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情形下 ,本不生影響僱傭契約是否存續之判斷。
3.再責任制之工作型態,乃係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和「所得」間特殊關係之計算模式,對雇主而言希望勞工 除例行性之勞務工作外能創造特定之專業成果,始符資方支 付工資之經濟上目的。對勞工而言,責任制之工作型態乃係 以完成工作為主要目標,並不強求「朝九晚五」的固定例行 工作時間,因此對於希望有彈性之工作時間需求之勞工,自 可接受這樣之工作型態,是有存在之合理必要性(參陳旻沂 ,勞工「責任制」工作合理性之探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 刊)。
4.基此,鑒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立法理由:「雇主與勞工或工 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 而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之目的即在保障勞工權益,在有限制核 定部分特殊工作者認定下,最大程度限縮得實施責任制之行 業別,以保障勞工權益。故即使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特殊工 作者,在雇主與勞工間已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其「責任制」 約定本身之效力本亦應基於上開解釋對工作權保障、保護勞 工權益及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下,個案權衡認定該責任制約定 之效力,違反勞基法對於實施責任制程序之規定其效果應是 雇主可能負擔勞基法就工時、例假與休假、加班費等相關之 罰則,而非直接動搖雇主與勞工間之責任制之勞雇契約,而 發生對勞工更為不利之認定,此明顯與勞基法立法目的以及 釋字第726 號揭櫫保障勞工之意旨有違。
5.經查,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 工買賣出口業務」、「化粧用具之製造及買賣業務」、「代 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業 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是依據該營業項目分類,被告公司廠 長職務雖未受勞動部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謂之特 殊工作者,原告受被告公司僱傭為廠長時,亦未依照勞基法 第84條之1 規定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惟揆諸前揭規定與大 法官解釋意旨,被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者,該責任制約定基



於保護勞工權益立場,不可擅解為無效外,更應落實保護勞 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責任制之僱 傭契約存續效力。
㈤原告無違反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之情;縱使有之,被告公司應 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經被告公司過半數董事決議, 再由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解僱之意思表示: 1.被告公司以原告最初就任廠長時即採責任制上班模式指謫未 依工作規則請假、擅不出勤等而為無故曠職並不足採,此參 鈞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再者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 17號、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案中,皆以書狀表明『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雖同時具有上訴人之董事及廠長之職,惟其平日執 行職務時,並不受他人指揮、監督,…,以及得自行支配其 上、下班之時間及作息時間,若未上班亦不必請假,有必要 時,亦可指定其助理代理其管理職務,顯不受工作規則之規 定拘束』等情。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有出國旅遊未依規定請假、擅不 出勤、擅離開公司之曠職情事,而應依實際工作時數予以扣 減工資云云,顯然於法無據,難以採信。」(參該判決第17 頁第18行以下;見本院卷第443 頁)。
2.乙○○於106 年6 月9 日,就解僱廠長之重大公司事務之執 行,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46條經被告公司過半 數董事同意,即擅自張貼解僱原告廠長職務之公告,該解僱 公告效力,已屬有疑。縱使該解僱廠長職務係公司通常事務 之進行(原告否認之),各該董事均得單獨執行,惟該解僱 之公告,業經同為董事之原告表示異議,並提起相關假處分 、訴訟在案,是被告公司自應停止之,並再取得公司過半數 董事同意,以防範各執行業務董事專擅獨斷,致危害公司之 利益(參柯芳枝,公司法論(上)2015年7 月修訂九版,第 82頁)。基此,乙○○擅自代表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廠長職務 ,無論該解僱行為係公司業務之執行,或係通常事務之進行 (原告已以董事身分異議),皆應取得被告公司過半數董事 同意,始得為之。
3.縱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之情(原告否認之),然 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即被告公司應在知悉終止 勞雇契約事由起30日內為之。被告公司提出被證6 之廠長出 勤表,106 年5 月份之出勤紀錄除上下班時間與一般員工不 同;較為彈性外,並無任何無故曠職之情事,顯見被告公司 係以106 年5 月9 日前之情事(原告亦否認其前有曠職之情



事)作為解僱事由,並不足採。
㈥關於鄭皓中、陳淑敏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主動進入被告公司,實非原告攜帶 外人進入:
鄭皓中於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3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請求被告公司提出98至104 年度之相關財務帳冊與憑證,然 乙○○竟代表被告公司稱其所有之98年至104 年之相關財務 報表、憑證皆已因不明原因遺失,經鄭皓中指出104 年度會 計年度剛剛結束,如何能謂因不明原因而遺失,被告公司始 提出104 年度相關財務文件及憑證,惟98到103 年度之被告 公司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 、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皆仍以 遺失為由,拒絕提出。是陳淑敏、鄭皓中基於不執行業務股 東之身分,向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乙○○質詢公司營業情 形,並要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主動至被告公司 行使股東權利,並非被告所指不明人士,亦非原告擅自攜帶 外人進入公司。
㈦關於被告公司廠房之監視器設備部分:
1.被告所指之原告拒將監視器設備交還之事由係106 年5 月9 日以前發生之事由,不足以作為解僱原告廠長職務之事由, 已如上述。
2.被告公司廠房之監視器向來皆由原告保管、使用,以利原告 盡其董事、廠長職責,乙○○如欲變更該業務之執行,依公 司法第46條、第108 條第4 項規定,自應經被公司過半數董 事同意,在未經被告公司過半數董事同意前,被告公司不得 擅自要求變更該監視器設備保管、使用方式。
3.縱認該變更監視器設備之保管、使用方式,係屬公司通常事 務之執行,一則,同為董事之原告自得單獨保管、使用該監 視器設備;二則,另一董事乙○○得舉證證明其已為異議, 該異議後之結果,亦應將該監視器設備之保管、使用方式, 重新由被告公司過半數董事同意為之,而不可未經被告公司 過半數董事同意,即原告拒將監視器設備交還之事,作為解 僱原告之事由。
㈧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 司及乙○○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阻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執 行被告公司之廠長職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鄭王燕芳與其夫鄭炳煌於65年6 月間共同出資設 立,為一家族企業,乙○○於86年時起擔任董事長至今,原 告則於92年間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與被告公司間有廠長職



務之僱傭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被告等不得阻止原告執行廠長職務,然原告並未詳述 其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足見原告並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成立責任制之僱傭契約,不足採信: 被告公司之廠長職務,非屬勞動部核定公告得約定為責任制 之工作者,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主張其係責 任制,其次,雇主與勞工約定責任制須以書面為之,此係法 定之要式行為,若未踐行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 無效。是以,被告公司既未就責任制一事與原告有書面特約 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屬責任制之僱傭契約、係採 彈性上班云云,尚難採憑。另原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 解釋意旨,旨在闡明勞雇雙方間存有責任制之書面特約,而 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效力問題,與本件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自始不存在書面特約之情,尚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
㈢原告於擔任廠長期間,屢未遵守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被告 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款第1 目、第21條第1 項、第41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說明如下:
1.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規定 ,勞工應遵守公司所訂之上、下班時間為原則。另依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凡本公司員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本公司依前項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 第9 款第1 目規定:「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 得視員工表現辦理員工獎懲及升遷。本公司從業人員獎懲區 分為下列各項:九、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 應予解僱處分:l 、員工有違反本工作規則第11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予以解僱。」、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公 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至12點,下午13點至17點。」、第41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 按時打卡。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規定如下:…三、 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 曠工(職)論。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 ,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職)論 。」。




2.原告主張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民事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自陳:「被上訴人公司(即本件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乙○○並未按時每天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但 其卻從未遭被上訴人公司扣減報酬,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委任契約之終極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是訴外人乙 ○○僅要完成被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董事長職務即可,並無 庸每日按時至公司上班,未按時上班亦不會遭被上訴人公司 扣減報酬;反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卻被要求須每日按 時上班,未按時上班即遭扣減薪資,益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廠長一職,必須服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 權威,並無法單方面決定上、下班時間,若有違反則會遭被 上訴人扣薪,是上訴人係基於雇傭(應指僱傭)關係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職務,此與訴外人乙○○僅係基於委任關 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不相同。」、「被上訴 人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373號存 證信函,單方面告知上訴人於105 年6 月間,未至被上訴人 公司上班,故懲罰上訴人即將上訴人每月12萬元薪資,予以 減半,即105 年6 月份薪資僅給付上訴人6 萬元,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一職,必須服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乙○○之權威,並無法單方面決定上、下班及休假時間,若 有違反則會遭被上訴人公司扣薪,是應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公司間具有人袼上從屬,而成立勞動契約」,並稱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故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應為僱傭關係,其應屬勞工等語。則依原告所述 ,其既為被告公司之勞工,自應受被告指揮監督,並與其他 員工共同遵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
3.原告於106 年5 月份曠工(職)達6 日以上,故被告公司依 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⑴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至12點,下午1 點 至5 點,亦知悉勞工負有準時上、下班之義務,詎原告於10 5 年6 月份,長達3 週未至被告公司執行廠長職務,且事前 未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填寫假單,事後亦未向被告公司請 假,被告公司方扣減其薪資,並以存證信函告知「日後若仍 生類似情事者,將比照辦理」等語,提醒原告務必遵守公司 規定準時上、下班,並忠實履行廠長職務。且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81號判決認定,原告之廠長職務與被告公 司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於未存有任何無庸遵守工作規則特 約之情況下,自應與公司其他勞工,共同遵守工作規則。 ⑵又公司紀錄勞工出勤時間之方式本不限於打卡一種,原告既



為被告公司之勞工,即應遵守工規則,不因公司紀錄其出勤 時間係採打卡或人工紀錄之方式,而有所不同,原告自不得 因其出勤紀錄係採人工紀錄之方式,逕稱其與被告公司間存 在責任制、無須遵守上班時間之特約。縱原告有逾下午5點 始離開被告公司之情,惟斯時員工均已離開、機器已經關閉 ,實際上已無從履行其廠長職務,故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其為 責任制勞工之依據。
⑶惟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至106 年5 月31日間仍未依被告公 司規定準時上、下班,其中於106 年5 月間,未依規定請假 擅不出勤、擅離工作場所之時數為52小時又20分鐘,相當於 曠工(職)6.541 日,此參鈞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證人林美岑於107 年1 月10日證述:「(上訴人(即本件被 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提示上證6 及今日庭呈廠長出勤紀 錄表)是否看過這些資料?)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這個資料由誰紀錄?)我紀錄的。」、「(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被紀錄的對象是何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廠長出勤紀錄表,是否都 是詳實紀載?)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廠長紀 錄表是在記載廠長於公司工作規則規定的上班時間內的實際 出缺勤情況?)是的。」即明。故原告1 個月內曠工(職) 已達6 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 規定及上開工作規則規定,於106 年6 月9 日公告終止與原 告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
㈣原告屢次攜帶陳淑敏、鄭皓中進入被告公司、辦公室、廠房 ,以及拒絕將被告公司財產交還予公司持有,其違規行為已 屬情節重大,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第43條第 1 項、第2 項第8 款第6 目、第9 目、第13目、第9 款第1 目、第3 目規定,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
1.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凡本公司員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公司依前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 第6 目、第9 目、第13目規定:「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 工作精進,得視員工表現辦理員工獎懲及升遷。本公司從業 人員獎懲區分為下列各項:八、從業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查屬實者,應予以記過處分:6 、未經許可攜帶外人進 入辦公區或生產區者。…9 、對上級指示及交付之工作者, 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13、拒絕上



級之合理指揮監督,屢勸不聽者…。」、第43條第2 項第9 款第1 目、第3 目規定:「九、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查屬實者,應予解僱處分:1 、員工有違反本工作規則第11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予以解僱。…3 、違反法令或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2.被告公司、辦公室、工廠等場所,均放置重要之機密資料, 除被告公司員工外,任何人未經許可均不得進入,惟原告於 105 年7 月間,竟未經許可而陸續攜帶非員工之人即陳淑敏 、鄭皓中進入前開場所,甚而向被告公司幹部介紹鄭皓中為 廠長特助(被告公司未曾聘雇鄭皓中為任何職務),此後至 106 年6 月9 日,陳淑敏、鄭皓中便經常進入被告公司、辦 公室和工廠。後被告公司為避免機密資料外洩,特於105 年 7 月11日張貼公告:「本公司近日並未聘請任何人擔任特助 乙職」、「公司員工以外之人不得擅入本公司辦公室及廠區 等辦公處所」,然原告仍無視被告公司規定及前開公告,更 因不滿前開公告,於105 年7 月15日上班時間,不履行廠長 職務,反尾隨乙○○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經乙○○多次勸 請原告離去,原告除拒絕離去外,竟趁乙○○不備之際,繞 至乙○○後方,以其右手掌重擊乙○○頭部後方,隨即笑著 離去,復於10秒後,再度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繞至乙○○ 後方,以其右手抓扯及推撞乙○○頭部並將其推撞至董事長 辦公室門口,使乙○○對其心生畏懼,此情業經鈞院核發10 5 年度家護字第15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3.其後,於105 年8 月17日上班時間,原告仍未盡廠長職務, 更夥同鄭皓中一同闖入董事長辦公室內,擾亂乙○○辦公, 經乙○○一再要求渠等退去,渠等均無視乙○○之要求而滯 留董事長辦公室內,持續為騷擾舉動(參鈞院105 年度家護 字第15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間經乙○○請求渠等離開 辦公室時,鄭皓中更表示:「機會那麼難得,我們(即原告 、鄭皓中)陪你坐久一點,陪你到時候離開公司我們再做我 們的事情,反正也沒有什麼事嘛,阿嬤,那個姓王的,鄭王 燕芳(即原告母親),聽說她昨天呢,打電話給我爸(即原 告),她說鄭皓中為什麼在公司裡面,書讀這麼高,我要叫 乙○○不要他在永和膠業,喔,你知道我聽到這句話,笑到 從我桌子上滾下來,喔…真的是,我大概半年沒有聽到這麼 好笑的笑話,我問他,…(不清楚)永和膠業,她說她不知 道,我說是我ㄟ,我就問她,你知不知道乙○○…(不清楚 )永和膠業,她說我不知道ㄟ,喔…乙○○他跟警察關係很 好,來來來…把他拍一張(指示原告拍攝照片),警察大隊 的齣…他請了3 個警察來看我,啊兩個警察來看我,警察莫



名其妙的來這邊有什麼事情,聽說有人舉報閒雜人等在門口 晃來晃去的,在這之前幾天他已經貼了公告,說報警來抓我 ,唉啊…哈哈哈…我會怕啊,跟你講,我好怕啊,我真的會 怕,我很膽小的,像我這種老實人,做事情腳踏實地的,又 口拙,不會講話,面對警察不知道該講什麼,怕得要死,還 好,那兩個警察是明辨是非之人,他來這邊,他知道啊…你 不要再欺負我們這種老實人啦…」等語(參鈞院105 年度家 護字第15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補充暨追加聲請狀及105 年10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216 頁、226 頁),顯見 原告明知非被告公司員工不得進入公司,卻仍違反公司規定 ,且鄭皓中表示「反正也沒有什麼事嘛」,仍持續於一旁配 合鄭皓中之指示拍攝乙○○之情,亦見原告於上班時間未忠 實履行廠長職務。
4.鄭皓中為查閱被告公司98至104 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經取得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而乙○○代表被告 公司將已製作且現有之帳冊資料提供予原告、陳淑敏、鄭皓 中查閱。鄭皓中再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會計陳心縈故 意隱匿被告公司相關帳冊為由,而為之告發,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3843 號不起訴在案,足見 被告公司98至103 年度之帳冊資料因遺失而無法提出,是以 ,鄭皓中、陳淑敏即無再就查閱前開98至104 年度帳冊之事 向乙○○質詢之必要,且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公司員工 ,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權應符合法定程序。惟於106 年4 月21日13時43分許,乙○○一進入被告公司,陳淑敏及鄭皓 中隨即持手機尾隨乙○○,並持續錄音錄影,更假藉請求乙 ○○交付帳冊名義,持續擾亂乙○○辦公,期間公司內之員 工亦受影響而無法專心辦公;再於同日14時17分許,乙○○ 走進董事長辦公室後,原告更與陳淑敏、鄭皓中一同聚集於 董事長辦公室門口,並擅自推開董事長辦公室之門,仍假藉 請求乙○○交付帳冊名義,分別持手機對乙○○錄音錄影, 以擾亂乙○○辦公;復於同日15時35分許,鄭皓中因乙○○ 不予理會其無理之請求,便摔玻璃製品及重擊被告公司櫃子 ,斯時公司內員工均因巨大聲響而深感恐懼,並中斷辦公; 另於同日15時50分許,乙○○一出董事長辦公室,陳淑敏、 鄭皓中亦尾隨乙○○,持手機對乙○○錄音錄影且持續以交 付帳冊名義,對乙○○為騷擾行為。觀諸陳淑敏、鄭皓中前 開行為,實係為擾亂乙○○及員工之辦公,期間,原告均知 情,竟未加以阻止,反而持續攜帶渠等進入被告公司,並與 渠等一同於董事長辦公室門口,擾亂員工及乙○○辦公,而 不顧乙○○係負責與客戶洽談業務、承接訂單、研發商品等



重要業務,一旦乙○○受到干擾,將影響公司營運之嚴重後 果。另參鈞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證人林美岑於107 年1 月10日證述:「(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訴訟代理 人:你在公司是否有看過陳淑敏、鄭皓中進入公司?)有。 」、「(上訴人訴訟代理:進入的頻率為何?)常常都會來 ,幾乎是每天,但陳淑敏這幾天就沒有來,這個情形從去年 (106 年)到現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看過 陳淑敏或鄭皓中進入公司之後,曾與公司的任何人包含董事 長發生爭執?)…常常陳淑敏、鄭皓中跟董事長吵架,我常 常到公司的辦公室,我都是聽同事說的。」,益徵原告至少 曾於106 年5 月24日、106 年6 月7 日(參被證22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641頁),攜帶非員工之陳淑敏、鄭 皓中進入被告公司。
5.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所架設於廠區內之監視器設備,為被告公 司出資購買,其所有權自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本於所 有權能,自有權為管理、維護及使用。原告前任被告公司廠 長時,被告曾多次請求原告將監視器交還予被告公司。然原 告至106 年6 月9 日被告公司解僱其廠長職務前,均置之不 理,拒絕將之返還予被告公司,甚至,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關係後,原告仍不將廠長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相關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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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