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00號
PCDV,106,勞訴,100,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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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聖心 
      蕭暐哲 
      沈修弘 
      劉函芸(更名:劉糧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奇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三「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提撥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提撥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1.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王聖心、蕭 暐哲、沈修弘劉函芸新臺幣(下同)24萬6351元、27萬 4881元、25萬0965元、23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依 序提繳8856元、9516元、8136元、8142元至原告王聖心、蕭 暐哲、沈修弘劉函芸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擴張為「1.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王聖心蕭暐哲、沈 修弘、劉函芸新臺幣(下同)71萬8743元、76萬7132元、69 萬3769元、68萬0967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依序提繳8856 元、9516元、8136元、8142元至原告王聖心蕭暐哲、沈修 弘、劉函芸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 院卷二第13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4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每月工資之計算,被告公 司係以各式名目之獎金分別列之,致於計算原告等4人之加 班費時,因計算基礎之時薪額度低而有短少給付平日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之情形,且被告公司亦未足額提繳原告等4人之 勞工退休金,原告等4人遂於105年4月29日、30日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4人自104年1月至105 年4月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延長工作薪資及假日工作薪資,且 被告公司尚應提繳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 額至原告等4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公司雖曾以母公 司名義給付原告等4人資遣費,惟仍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王聖心蕭暐哲沈修弘劉函芸71萬8743元、76萬7132元、69萬3769元、 68萬0967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序提繳8856元、9516元 、8136元、8142元至原告王聖心蕭暐哲沈修弘劉函芸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100元,月休6日,每日 正常工時為8小時,依上班時間不同,上午11時以前上班者 ,有午、晚餐時間各1小時,上午12時上班,則僅有晚餐時 間1小時,每日上班均固定加班1小時,該1小時加班費每月 固定支付4,100元,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並統一約定工時制 度,104年9月30日前係大月(即當月天數為31日)排班275 小時、小月(即當月天數為30日以下)排班264小時;104年 10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則係大月250小時、小月240小時; 105年5月1日以後大月230小時、小月220小時,排班(包含 休息時間)超過約定時數,始另給付加班費;於排班時間外 加班,向主管提出加班申請後,申請加班之時間亦有給付加 班費,原告等8人不僅確實知悉上開約定,且從未對排班工 時或加班津貼提出異議或質疑,則原告等8人如今對於上開 事項全盤否認,顯非可採。況被告公司雖有變動工時,惟上



開工時之變動並非不利變更,被告並無片面不利益變更勞動 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不拘束原告,自無 可採。又原告等8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及 週六週日加班費,就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已隨同 當月薪資發放及於105年9月10日以郵政匯票方式支付;另就 週六週日工資請求加班費部分,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7日應 有1日為例假,惟例假並無要求應設於週六或週日,原告請 求週六週日上班均為假日加班,而再請求雙倍加班費,顯有 誤會。
㈡又本件原告等4人對於未依法給予特休、國定假日上班未加 倍發給工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等情於工作滿一年後均應 知悉,惟其不僅於知悉後未向被告公司反應其情形,亦未 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等4人主張勞動契約 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原 告等4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先前給付之資遣 費金額均高於原告等4人實際可領得之金額,故原告等4人 均不得再請求給付資遣費。
㈢另外,原告沈修弘前於105年4月16日因理念不合,主動向公 司申請離職,並於105年4月16日經被告公司人事單位主管林 佳明受理,其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復又於105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該勞動契約已於105年4月16日前生 終止效力,並無再次終止之可能,故無資遣費請求權,原告 沈修弘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㈣又被告公司已依勞工保險局之通知函,繳納足額退休金至各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公司均已依法投保,原告 等4人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等4人擔任被告公司之員工,負責銷售運動用品,任職 期間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02頁、第326頁): 1.原告王聖心於103年12月6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共計1年又147日。
2.原告蕭暐哲於103年9月4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共計1年240日。
3.原告沈修弘於103年7月5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共計1年301日。
4.原告劉函芸於102年2月23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共計3年68日。
㈡原告王聖心等四人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加班津貼、伙食費 、年資加級、管理獎金、底標獎金、加班(hr)、全勤獎金、 加班、CNY獎金及外派津貼(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315頁至 第316頁)。
㈢原告沈修弘於105年4月16日,主動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並 經被告公司人事主管簽核同意,復於105年4月29日於新莊幸 福郵局寄發存證號碼000144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表示因 被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故自105年5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9頁、第246頁)。 ㈣另外原告王聖心等3人以原證1之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被告未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 費、提撥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以盤損不當扣薪,自105年5 月1日起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等4人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加班費及未提繳足額 之勞工退休金,是原告等4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 爭點為:
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被告未給付平 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以盤損 不當扣薪,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㈣如為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一節: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 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 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 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 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 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 參照)。依上述說明,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 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 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2.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而言:
⑴證人茅天行於本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是否與原 告約定每月休六日,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日固定 加班1小時?)是的。所有的勞僱契約不會因為不同的 區域有所不同。當時的工時大月275小時,小月264小時 ,用餐休息是2小時,這是含在每日工作的時數內。原 告四人每次排班都是11小時,含2小時用餐,9小時工作 。」、「(被告公司是否有與原告約定大月工時250小 時、小月工時240小時?於面試時是否會告知面試者公 司工時制度?大月工時及小月工時是如何計算?)我們 在104年10月以後,有修正上班的工時,就修改大月250 小時,小月240小時。之前面試時都會告知面試者工時 制度,大月就是31日,小月就是30日。」、「(原告是 如何排班?)我們的排班制度,每個月月中會給店家預 排次月的班表,各店家會自行安排休假的部分,排完店 長會排一份排班表出來,班表會回到公司的管理部,管 理部會再查核確認,確認無誤,就照原班表,有誤就會 請店長再做調整,或者我們直接調整,再請店家確認。 」、「(被告公司是否有規定加班應先經申請,核准後 ,始得加班且給付加班費?)要事先申請,也要先經過 核准,要店長申報給業務主管,事後也可以補申請,只 要業務主管同意就可以。如果沒有經過申請,也沒有經 過核准,但實際上也有在店家的話,不會給加班費,因 為無法確定是否在為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是否 與原告約定工資為每月20,000元或20,100元,全勤另有 獎金1,000元,且每月薪資中固定加入每日固定加班1小 時之加班費為4,100元?)是的,因為我們會依照當時



的基本工資撥給,約定基本工資加上加班津貼,加班津 貼4,000元到4,200元不等,還有全勤獎金1,000元。試 用期間新人是25,000元含全勤,正式員工是27,000元含 全勤,裡面都有含加班津貼的部分。」、「(被告公司 是否有規定用餐時間?是否有禁止員工外出用餐之規定 ?)用餐時間是2小時,建議時間下午在1點半到2點半 ,晚上建議是5點半到6點半或者是6點到7點,由各店家 自行調配。我們沒有禁止員工不能外出用餐。」、「( 工時、工資的制度是否每間店都一樣?)不會因為地區 不同而有差異,所以都一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 -54頁);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正常工時8小時、 加班1小時、休息1小時,月休6日,上班22或23天班, 如果有上全天班,即開門到打烊,會有2小時的休息, 因為有中餐、晚餐。」「(休息時間要在店裡面?)不 一定,有輪流休息,沒有強制規定說不能到外面去吃飯 ,每家店編制不一樣,如何排班休息是員工自行安排。 」、「每個月班表會再前月的月中開始欲排,由員工排 6日休假,當時有規定六、日不可以排休,如果有排休 要先提出來,剩餘班別,會由店長排出交給主管,主管 看完後會交給管理部,管理部最後再進行確認,管理部 會依據每家店的人力、狀況做調整。」「(被告公司是 否有規定用餐時間?員工是否可以外出用餐?被告公司 是否規定門市販售商品區域不得飲食?)1.我們有建議 用餐時間。2.可以,沒有說不行。3.不可以吃東西,這 個有規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卷第 345-349頁)。再參以兩造時勞資爭議協商時,原告自 行以大月250小時、小月240小時,扣除法定工時後,計 算加班費等情,並有原告提出附件2之自行計算加班費 書面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6-382頁),原告四人之工 作作時間為每日10小時,月休6日,大月25日,小月24 日,因此,大月工時250小時,小月工時240小時,應可 認定。
⑵又原告4人於上開分店內工作,得輪班休息,輪流排班 ,每日加班1小時,1小時休息,或休息2小時(即中餐1 小時、晚餐1小時),並經證人茅天行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提出之員工輪值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 -112頁)。再者,依該輪值表所載,原告於工作時間, 均為多人共同上班,並非因無人可輪替而均必須於休息 時間仍處於待命狀態,即仍得於公司之休息區內吃飯, 休息、聊天,有被告另案提出之影片截圖可按(見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卷第281頁)。再參照被告公司 104年2月12日、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83-87頁),即曾就員工用餐休息時間再為強調, 與證人茅天行前述證詞相符,因此,被告於原告應徵時 即已告知每日工時10小時,其中1小時休息,1小時為加 班等情,可堪認定。
⑶兩造既已約定薪資,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並 據此提供勞務分別長達1年或3年不等,足見原告自始於 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同意領取固定月薪,每日實際工時 9小時之事實,並以上開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而受僱,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勞動條件云云,自不 足採。
3.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自應依據 約定時薪給付每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計算如民事準 備二狀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26頁),被告則以兩 造約定工時為每月250小時,240小時,每日上班休息1小 時,加班1小時,並另已給付加班津貼4100元,僅需支付 超過240小時、250小時之加班費等語置辯,然查: ⑴105年1月1日之前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105年1月1日之後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法定正常工時,105年1月1日之前,每 月最高法定工時為182小時【(84x52÷2+8)÷12= 182 】,105年1月1日之後法定最高工時174小時。【( 40x52+8)÷12=174】。又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
⑵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19,273元,平 均每小時工資80.3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07 元(80.3 x1.33=107)。另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 30日之基本工資為2萬8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3.37元,2 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11元(83.37X1.33=111元 ),國定假日上班則加發一日工資,104年1月至6月,1 日工資642元(19273÷30=642),104年7月至105年4月 1日工資為667元(20008÷30=667),合先敘明。 ⑶就104年1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以基本工資1萬9273



元計算,原告大月工作25日,小月24日,每日工時9小 時,大月實際工時225小時(25X9=225),小月實際工 時216小時(24X9=21 6),國定假日12日,依此計算, 大月工資2萬3874元{( 000-000) x107+19273=23874}, 小月工資2萬2911元{(216-182)x107+19273=22911}, 國定假日12日工資7704元(642x12=7 704),合計應可 領得工資14萬8059元(23874X3+22911X3+77 04=148059 ),平均應可月領2萬4677元(148059÷6=24677)。 ⑷就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2萬8元 計算,原告大月工作25日,小月24日,每日工時9小時 ,大月實際工時225小時,小月實際工時216小時,國定 假日8日,依此計算,大月工資2萬4781元{( 225-182) x111+20008=24781},小月工資2萬3782元{(216-182) x111+20008=23782},國定假日7日工資4669元( 667x7=4669),合計應可領得工資15萬1357元( 24781X4+23782X2+4669=151357),平均應可月領2萬 5226元(151357÷6=25226)。 ⑸就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以基本工資2萬8元計 算,原告大月工作25日,小月24日,每日工時9小時, 大月實際工時225小時,小月實際工時216小時,國定假 日7日,依此計算,大月工資2萬5669元{( 225-174) x111+20008=25669},小月工資2萬4670元{(216-174) x111+20008=24670},國定假日8日工資5336元( 667x8=5336),合計應可領得工資10萬6014元(25669X2 +24670X2+5336=106014),平均應可月領2萬6504元( 106014÷4=26504)。
⑹參以原告4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6、170、 174-176、180、252、260、262、274頁),被告依基本 工資計算,平均每月應領得之薪資如上述,被告給付之 薪資扣除每月加班日數、病假日數、請假日數,均已逾 上開數額,均高於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付之加班費,被告 給付薪資已逾原告受僱職期間每月適用之最低基本工資 ,加計每月超時工作時數應給付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 足見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約定之每月固定薪資,並未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事後 任意翻異,更行按其實領薪資數額之時數計算並請求加 班費。
㈡就原告4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一節: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既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則為原告 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然被告公司未依法而短撥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 -292頁),故原 告依據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之金額,請求被告應提繳差額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因被告事後已經補提撥金額,應予 駁回。
㈢就原告4人終止勞動契及請求資遣費一節: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而有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 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 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 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 ,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 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 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 覆發生,則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即應繼續存在,自屬當然。 2.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以原證1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公司迄至105年4月30日 原告等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未依法按月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換言之,被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之狀態 延續至原告離職日止皆未改善,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 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292頁),故原告等人 於105年4月28日、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兩造自105年 5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30日期間,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3.另外,原告沈修弘於106年4月16日雖已向被告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書」,並於其上擬離職原因欄載明「理念不合」 ,任職到106年4月30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而經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於同月18日批准其於5月1日離職, 足證原告沈修弘係因不滿被告公司諸多制度而提出離職之 要求。而既然原告沈修弘之離職尚未生效,且雇主(即被 告)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 則勞工(即原告沈修弘)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即不應遭剝奪,亦即原告沈修 弘於4月29日對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事 ,核與原告沈修弘與被告公司間曾有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一節,分屬二事,應分別認定其效力。是被告公司 辯稱原告沈修弘係自願離職,故無資遣費請求權云云,即 不可採。
4.從而,原告等4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資遣費差額如附表二所示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單位:元)
┌───┬───────┬────┬────┬──────┐
│ │延長工時及假日│資遣費差│A欄+B欄 │勞工退休金差│
│ │工資(A欄) │額(B欄 │(C欄) │額(D欄) │
│ │ │) │ │ │
├───┼───────┼────┼────┼──────┤
王聖心│709,724 │9,019 │718,743 │8,856 │
├───┼───────┼────┼────┼──────┤
蕭暐哲│757,151 │9,981 │767,132 │9,516 │
├───┼───────┼────┼────┼──────┤
沈修弘│655,679 │38,090 │693,769 │8,136 │
├───┼───────┼────┼────┼──────┤
劉函芸│679,240 │1,727 │680,967 │8,1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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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