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73號
PCDV,105,重訴,673,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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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侯雅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告 黃世欽 
被   告 黃世銘 
被   告 侯雅芳 
被   告 江月蘭 
被   告 周玥泠 
被   告 張江瑞英
被   告 江哲正 
被   告 江景村 
被   告 周淑女 
被   告 黃興文 
被   告 黃漢龍 
被   告 黃芷芬 
被   告 黃廷昌 
被   告 李黃寶珠
被   告 鄭江洲 
被   告 鄭健堂 
被   告 鄭麗萱 
被   告 王光晨 
被   告 王光陽 
被   告 王光昇 
被   告 江滿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月蘭周玥泠張江瑞英江哲正江景村周淑女黃興文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江房所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7部分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57(4)部分面積三二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57(1)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銘所有;暫編地號157(2)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欽所有;暫編地號157(3)部分面積三五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雅芳所有;暫編地號157(5)部分面積八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月蘭周玥泠張江瑞英江哲正江景村



周淑女黃興文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雅芳江月蘭周玥泠張江瑞英江哲正、江 景村、周淑女黃興文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 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8分 之17,被告黃世欽之應有部分為272分之60,被告黃世銘之 應有部分為272分之60,被告侯雅芳之應有部分為68分之17 ,江房之應有部分為34分之2(江房已於民國55年3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月蘭周玥泠張江瑞英江哲正江景村周淑女黃興文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 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等18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侯雅淇、被告侯雅芳之前手陳水連與被告黃世欽、黃世 銘,曾於80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合約書 ,約定內容略以:「一、就坐落林口鄉菁埔段菁埔小段第 157、157- 1地號兩筆土地,係雙方共有,今為方便管理起 見,經雙方協議後,甲方取得土地如附略圖草綠色標示位置 ,乙方取得土地如附略圖淺藍色標示位置,實際面積依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之後雙方得予就分管後之土地各行使權益及 義務。二、本約土地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目前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嗣後如都市計劃變更准予 分割時,雙方應無條件提出證件辦理,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 分攤。分割後之面積以各持分為準,如有差數時,以實價計 算補償。」等語,因系爭土地目前已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為求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原告乃提起本件 訴訟,藉判決以求分割共有物。
㈢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共有人之一江房已於民國 5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月蘭周玥泠、張江 瑞英、江哲正江景村周淑女黃興文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等18人,惟其土地應有部分34之2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江月蘭周玥泠張江瑞英江哲正江景村周淑女黃興文黃漢龍黃芷芬、黃 廷昌、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 陽、王光昇江滿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江房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4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依據前揭 條文,自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㈤經查,原告侯雅淇與被告黃世欽黃世銘侯雅芳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達34分之32,擬以共有土地分管合約書所示分 管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案,且以原告侯雅淇、被告侯雅芳、黃 世欽、黃世銘、江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江月籣、周玥泠張江瑞英江哲正江景村周淑女黃興文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 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應有部分換算渠等可分得 之土地面積,並考量被告江哲正於106年4月7日答辯㈡狀希 望分得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符合被告江哲正之意 ,原告主張先測量出系爭土地與158- 12地號土地界址延伸



至同小段156-11地號土地界址如106年4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 附圖2編號F部分土地之面積,由原告分得附圖2編號F部分土 地;再自系爭土地東南側至西北側,以平行同小段153地號 土地界址之方式,測繪出附圖2編號A、B、C、D、E五筆土地 之界址,其中,再將附圖2編號A及編號B土地臨同小段156 -11地號土地之面寬之中心點為起點,以平行同小段153地號 土地地界方式,自系爭土地東北側至西南側測繪出837.1765 平方公尺面積土地歸江房之全體繼承人按應有部分34分之2 維持公同共有(如106年4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附圖3所示) ,則附圖3編號A土地形狀較為方正,有利於土地經濟效用之 發揮,對被告江哲正等人較為有利,復考量江房之全體繼承 人其應有部分僅為34分之2,且共有人數眾多(18人),則 由渠等保持公同共有較為妥適,以免土地遭細分,而無從發 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附圖2編號A、編號B土地經扣除附圖3 編號A土地面積後,其餘部分土地則為附圖3編號B,由原告 取得附圖3編號B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即為依據原告應 有部分比例可分得3,558平方公尺,扣除已分得編號F部分土 地之面積後之餘額,由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附圖3編號 C面積3,558平方公尺由被告侯雅淇分得;至於編號D、編號E 二者之界址,因被告黃世欽黃世銘之應有部分均為272分 之60,編號D、編號E二筆土地之界址則以編號D、編號E二筆 土地臨同小段156- 11地號土地之面寬之中心點為起點,自 系爭土地東北側延伸至西南側臨同小段157- 1地號土地之界 址,使附圖3編號D、編號E二筆土地之面積相同,並由被告 黃世欽取得編號D土地,由被告黃世銘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 均為3,139.412平方公尺。復因原告為求兩造分得之土地面 積完整,因此,原告同意犧牲部分應有部分,讓兩造取得整 數(沒有小數點)之土地面積,地政機關即根據上開分割方 式測繪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即:
⒈附圖暫編地號157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57 ( 4)面積3,2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⒉附圖暫編地號157 (1)部分面積3,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世銘所有。
⒊附圖暫編地號157 (2)部分面積3,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世欽所有。
⒋附圖暫編地號157( 3)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侯雅芳所有。
⒌附圖暫編地號157( 5)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 月籣、周玥冷、張江瑞英江哲正江景村周淑女、黃 興文、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珠鄭江洲、鄭



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按應 有部分34分之2維持公同共有。
㈥至於被告江哲正於106年4月7日答辯㈡狀主張若無法分得起 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則希望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乙節,經查,原告業已依被告江哲正之意願,將附圖暫編地 號157( 5)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且渠等分得之面積大於依應 有部分換算渠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再者,系爭土地面積遼 闊,高達14,232平方公尺(即4,305.18坪),且原告侯雅淇 與被告侯雅芳黃世欽黃世銘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廣大,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分別高達3,556平方公尺(原告)、 3,558平方公尺(被告侯雅芳)及3,140平方公尺(黃世欽黃世銘),足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自不得因被告江哲正 等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江房土地面積為838平方公尺(即 253.495坪),卻因共有人為18人,即要求將系爭土地整筆 予以變價分割,使原告侯雅淇、被告侯雅芳黃世欽、黃世 銘無法取得原物分割後之土地,被告江哲正之主張,顯不可 採。況同案被告黃興文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而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 示不同意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益徵被告江哲正變價分割之主張,並非 可採。
㈦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黃世欽黃世銘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江哲正抗辯稱:
㈠被告江哲正仍主張應以「變賣分割」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㈡法院依法應先函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或都發局」有關本件 是否有法定不可分割原因存在,即本件是否有「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及「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法定不得分割原 因或其他法令限制不可分割之存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原告 原證4「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61頁)明載系爭 土地為『農業區』,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範圍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因此本件應有農業 發展條例之法定不得分割原因存在。
㈢本件系爭土地依原證4內容係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且 「不加註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原因(本院卷㈠第161 頁),除有上述農業發展條例之法定不得分割原因外,本件 仍應向新北市政府都發局函查系爭土地依「變更林口特定區



計畫」等是否可以分割。
四、被告黃興文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五、被告侯雅芳江月蘭周玥泠張江瑞英江景村周淑女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4,23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8 分之17,被告黃世欽之應有部分為272分之60,被告黃世銘 之應有部分為272分之60,被告侯雅芳之應有部分為68分之 17,江房之應有部分為34分之2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2頁、第13頁、訴字卷 ㈠第355頁、第357頁),且為被告黃世欽黃世銘江哲正黃興文所不爭執,而被告侯雅芳江月蘭周玥泠、張江 瑞英、江景村周淑女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 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之事,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 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 不動產處分行為,而共有人之一江房已於55年3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月蘭周玥泠張江瑞英江哲正、江 景村、周淑女黃興文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 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等18人,上述土地應有部分34之2,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調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 30頁至第75頁、訴字卷㈠第355頁、第357頁),則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江月蘭周玥泠、張江 瑞英、江哲正江景村周淑女黃興文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江房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4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被告江哲正 雖抗辯稱:原證4「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訴字卷㈠第 161頁)明載系爭土地為『農業區』,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範圍。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本件 應有上述法定不得分割原因存在。再原證4內容係為「變更 林口特定區計畫」且「不加註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原 因(同上卷頁),除有上述農業發展條例之法定不得分割原 因外,仍應向新北市政府都發局函查系爭土地依「變更林口 特定區計畫」等是否可以分割等語。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頊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無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耕地分割之限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其回函意旨認為「查旨揭地號土地屬都市計晝土地,使 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頊第11款 規定所定義之耕地,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耕地 分割限制。」,有該局106年12月26日新北地測字第1062566 0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㈡第67頁)。另系爭土地有 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地政



局,其回函意旨認為「㈠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㈡有關本局現行查詢基地是否 有核發建築執照之作業處理方式,係以查詢建築物地籍套繪 便民查詢系統、使用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及新北市政府建築物 整合查詢系統為主,惟套繪作業係自民國65年後始陸續套繪 ,且新北市升格前(99年12月24日前)於臺北縣政府時期, 有關都市計畫外地區農業區及一定金額以下雜項執照工程、 與就地整建證明等執照核發(含45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築物) 等,並未完成辦理套繪,故僅能就本局現有查詢資料予提供 。㈢經查本局建築物地籍套緣便民查詢系統、使用執照存根 查詢系統及新北市政府建築物整合查詢系統,旨揭地號土地 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可稽。本局僅就現有保存資料查詢, 倘土地權利關係人經其他方式查證結果不同時或現況有建物 ,惠請告知本局;若本案因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 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地籍或地政測量為準。 ㈣副本函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旨揭地號土地(詳附件)是 否曾經貴所核發建築執照,有無相關法令規定禁止或限制不 得分割。」,有該局106年12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58685 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㈡第71頁)。新北市林口區公 所亦回函,其意旨為「有關函查本區『菁埔段菁埔小段157 地號土地,是否領有依建築法授權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自 用農舍、雜照工程與就地整建證明等執照)』」案,經查前 揭地號土地,本所無相關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有該區公所 106年12月29日新北林工字第1062203201號函在卷可考(本 院訴字卷㈡第69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到場或曾到場之被告均未爭執;而 未到場之被告於收受開庭通知亦未有不同意見,原告主張兩 造無從協議分割,應屬實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有如上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 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 判分割時,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再查,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7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 157(4)部分面積32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 157(1)部分面積3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銘所有;暫 編地號157(2)部分面積3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欽所 有;暫編地號157(3)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 雅芳所有;暫編地號157(5)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江月蘭周玥泠張江瑞英江哲正江景村周淑女黃興文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公同共 有。被告黃世欽黃世銘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97 頁),被告黃興文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本院卷㈠第19 2頁),被告侯雅芳江月蘭周玥泠張江瑞英江景村周淑女黃漢龍黃芷芬黃廷昌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祝均未到 場爭執分割方法。被告江哲正固主張變賣分割,惟查,系爭 土地面積遼闊,高達14,232平方公尺(即4,305.18坪),依 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結果,原告侯雅淇與被告侯雅芳、黃世 欽、黃世銘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分別高達3,556平方公 尺(原告)、3,558平方公尺(被告侯雅芳)及3,140平方公 尺(黃世欽黃世銘),面積廣大,足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 用。共有人之1之江房土地面積為838平方公尺(即253.495 坪),其被繼承人共有人為18人,為方便土地利用,仍維持 公同共有,較為妥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物分配對兩 造最為有利,故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並按主文第2項所 示方案為分割。
㈤再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且依原告或部分被告主張之方法決定分割方案,兩造應訴



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 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許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者之請求或採納對造 分割方案,即命兩造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 以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不致失衡。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思裴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 備 註 │
├──┼────────┼──────┼──────┤
│ 1 │侯雅淇 │68分之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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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世欽 │272分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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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世銘 │272分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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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侯雅芳 │68分之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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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月蘭周玥泠、│連帶負擔34 │ │
│ │張江瑞英江哲正│分之2 │ │
│ │、江景村周淑女│ │ │
│ │、黃興文黃漢龍│ │ │
│ │、黃芷芬黃廷昌│ │ │
│ │、李黃寶珠、鄭江│ │ │
│ │洲、鄭健堂、鄭麗│ │ │
│ │萱、王光晨、王光│ │ │
│ │陽、王光昇、江滿│ │ │
│ │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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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