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1號
PCDV,105,重家訴,1,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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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淑錦 
      王思云 
      王郭柏村
      王曾甫 
      王仁宏 
      林陳阿珠
      陳桂林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陳東陽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游甘與其配偶陳即詹(已於民國82年9 月4 日死 亡)育有子女即原告陳桂林陳真欽,被告陳東陽王陳花 、原告林陳阿珠等五人,嗣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 日死亡,惟子女陳真欽王陳花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99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即已死亡,陳真欽未婚並無子嗣,王 陳花則育有子女即原告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等五人,自應由王陳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王 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等五人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亦即原告陳桂林林陳阿珠、被告陳東陽每人之 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則各為二十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所示之16筆土地等遺產。又被繼承人陳游甘之子陳真欽 早於99年8 月23日即已死亡,因其未婚並無子嗣,其所遺留 如附表二所示之12筆土地及8 筆建物、如附表三所示之5 筆



土地及2 筆建物、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現金、如附表五所示 之股票及基金等遺產,均由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詎料被告 竟於100 年1 月12日,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被繼承人 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全部過戶 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於99年12月28日,以不實之「贈與」 名義,將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三之土地及建 物移轉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另侵占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 陳真欽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股票、基金,此等財產應 均列入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且被告又虛偽製作被繼承人 陳游甘於97年月19日自書遺囑,以97年3 月19日自書遺囑繼 承登記為由,移轉被繼承人財產,誠屬無據。
三、倘鈞院經審理後認為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然該遺囑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全部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其遺囑內容顯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扣減權,除就被繼承人陳游 甘所遺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得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 記及分割外,並合併請求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予以塗銷 登記及分割,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 予以分割。
四、為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之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 條、第830 條、第1164 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5 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2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4.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附 表四所示之金錢、附表五所示之投資,由兩造依附表六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5 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2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4.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附



表四所示之金錢、附表五所示之投資,由兩造依附表七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陳桂林於103 年9 月5 日親簽聲明書暨領收憑據,載明 :本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即母親陳游甘)之繼承權,並 願於簽署本聲明書同日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語,且該 聲明書業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於法自生拘束原告陳桂林之 效力,是原告陳桂林對於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留之財產,並 無繼承權存在。再者,原告等對被繼承人陳游甘有重大虐待 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陳游甘以97年3 月19日自書遺囑及100 年12月15日聲明書,聲明原告等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情事,經 其生前表示原告等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是原告等人均已喪失 對被繼承人陳游甘之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所示之16筆土地等遺產,此等遺產業經被繼承人陳游甘於 生前自書遺囑指定全部由被告繼承,此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 陳游甘所親自書寫簽名,並前往民間公證人處進行遺囑之認 證,乃屬有效存在,並無任何虛偽、無效之情事。再者,被 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之不動產及動產雖已先後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或由被告所領取占有,然此係分別係經由與 被繼承人陳游甘買賣,或被繼承人陳游甘贈與之方式取得所 有權,並無不實買賣、贈與及不法侵占之情事,該等財產已 非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
三、原告已領收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聲明書暨領收憑據」第壹 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遺產,其價值已超過被繼承人陳游甘所 遺如附表一不動產之價值,因此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囑並無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無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之權 利。
叁、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於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陳桂林林陳阿珠、被告,及代位王陳花繼承其應繼分之原告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其中原告陳桂林林陳阿珠、被告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王淑 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則各為二十分之一 。詎被告竟於100 年1 月12日,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 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早已去世之三子陳真欽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全部過戶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於99年12月



28日,以不實之「贈與」名義,將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 真欽如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復侵 占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 股票、基金;且被告又虛偽製作被繼承人陳游甘於97年月19 日自書遺囑,以97年3 月19日自書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移轉 被繼承人財產於被告名下,誠屬無據,此等財產應均列入被 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縱經審理後認為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 ,然該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 其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扣減權, 除請求塗銷登記外,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陳游 甘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為何?㈡原告是否已無繼承權或 喪失繼承權?㈢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即原告是 否得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 ㈣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範圍為何?㈤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 甘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之真正性及 該等土地、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㈥被告 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所簽立之贈與 契約之有效性及該等土地、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游甘 之遺產?㈦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占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 股票、基金?㈧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 用?㈨被繼承人陳游甘自書遺囑之真正、有效性為何?㈩被 繼承人陳游甘以自書遺囑指定遺產悉由被告取得是否已侵害 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特留分?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 得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情形如何?原告請求塗銷被繼承 人陳游甘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分 割遺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以下即分段論述之。肆、先位聲明部分:
一、關於被繼承人陳游甘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與其配偶陳即詹(已於82年9 月 4 日死亡)育有次男即原告陳桂林、三男陳真欽,四男即 被告陳東陽、次女王陳花、三女即原告林陳阿珠等五人, 嗣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惟三男陳真欽 、次女王陳花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99年8 月23日、95年11 月7 日即已死亡,陳真欽未婚並無子嗣,王陳花則育有子 女即原告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等 五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 游甘及陳即詹、陳真欽王陳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50、51頁、第106 至112 頁 、本案卷二第4 至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游 甘死亡時,原應由次男即原告陳桂林、三男陳真欽,四男 即被告陳東陽、次女王陳花、三女即原告林陳阿珠等五人 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惟因三男陳 真欽、次女王陳花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而陳真欽 未婚並無子嗣,自應由王陳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王 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等五人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亦即原告陳桂林林陳阿珠、被告陳東陽每 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王淑錦王思云、王 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則各為二十分之一。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無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乙節:(一)原告陳桂林是否已無繼承權存在?
被告抗辯原告陳桂林於103 年9 月5 日親簽聲明書暨領收 憑據,載明:本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即母親陳游甘) 之繼承權,並願於簽署本聲明書同日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事宜等語,且該聲明書業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於法自生 拘束原告陳桂林之效力,因認原告陳桂林對於被繼承人陳 游甘所遺留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存在云云,並提出聲明書 暨領收憑據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24頁),質諸原告陳桂 林固坦承有簽署上開聲明書,然辯以其並未以書面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經查:於被繼承人陳游甘死亡後,並 未有包括原告陳桂林在內之任何繼承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明無訛,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 案卷五第280 頁)。足認原告陳桂林自無因拋棄繼承而欠 缺繼承權之存在。
(二)原告是否已喪失繼承權存在?
被告抗辯原告等對被繼承人陳游甘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 被繼承人陳游甘以97年3 月19日自書遺囑及100 年12月15 日聲明書,聲明原告等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情事,經其生前 表示原告等人不得繼承其財產,因認原告等人均已喪失對 被繼承人陳游甘之繼承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 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 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 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 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1.原告並無侮辱被繼承人陳游甘或施以其他肢體暴力之行為 :
此一情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資佐證,縱被繼承人陳游甘於上開聲明書中表示「其餘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本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仍無從 依此逕認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2.原告並無未扶養被繼承人陳游甘而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⑴被繼承人陳游甘生前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依法並無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陳真欽的喪葬 費、被繼承人陳游甘的醫療費、外傭照顧費,皆由陳真 欽、陳游甘本人遺留的存款中支付等情,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上述,被繼承人陳游甘 之財產狀況,亦堪以認定。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游甘既有相當之財產資力,足 認被繼承人陳游甘於生前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而受扶養權利者,既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被繼承人陳游甘身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 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原告之 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從而,自無從以原告未扶養被 繼承人陳游甘為由,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
3.本件並逐被繼承人陳游甘終年臥病在床,且原告長期不予 探視之情形:
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長年以來仍有互動,除曾前往被 繼承人陳游甘住處探視外,亦曾攜同被繼承人陳游甘出遊 或出國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家族 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四第163 至181 頁、第190 至 191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陳桂林林陳阿珠 及被繼承人陳游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參見



本案卷四第200 至204 頁),自堪以認定。質諸證人蕭綉 恋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繼承人陳游甘的其他子 女及孫子與被繼承人陳游甘的互動情形?)知道,我有看 過其他子女及孫子去找被繼承人陳游甘。」、「(問:你 看過幾次其他子女及孫子去找被繼承人陳游甘?是何時看 的?)我看過其他子女及孫子到被告家去找被繼承人陳游 甘,不是很多次,但有多次。我有看過他們子女及孫子到 陳真欽家找被繼承人陳游甘,這是我們將被繼承人陳游甘 接到陳真欽家發生的,沒有很多次,但有好幾次。」、「 (問:其他子女及孫子到被告家及陳真欽家找被繼承人陳 游甘做什麼?如何互動?)寒暄,孫子會說阿嬤你好,子 女也這麼說。」、「(問:被繼承人陳游甘有沒有表示過 被告以外的子女及孫子對他有不孝或其他不當對待的行為 ?)肯定沒有,因為我覺得他們每個人都很孝順。」、「 (問:他們在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寒暄的過程中,彼此的互 動及氣氛如何?)都很溫暖。」等語(參見本案卷三第 155 至156 頁)。再者,證人王進益則證稱:「(問:你 與被繼承人陳游甘的其他子女、孫子平常是否有與被繼承 人陳游甘互動及聯絡?)有。」、「(問:如何互動及聯 絡?)他們住木柵的時候,我跟我太太比較常去看被繼承 人陳游甘。從84年到89年之間,…當時我跟我太太每年看 被繼承人陳游甘兩次,是在過年與母親節的期間,…在89 年或90年以後,因為被告向原告林陳阿珠借錢,但原告林 陳阿珠有沒有借我不知道,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比 較常與我太太去看被繼承人陳游甘,我比較常與我太太及 原告林陳阿珠他們夫妻,還有他們的女兒去被告家裡探視 被繼承人陳游甘。大概兩三個月一次,也曾經帶被繼承人 陳游甘到南投,原告林陳阿珠他們家人也有同行。」、「 (問:你是否知道被繼承人陳游甘的其他子女及孫子與被 繼承人陳游甘的互動情形?)知道,他們會去探視被繼承 人陳游甘。」、「(問:你看過幾次其他子女及孫子去找 被繼承人陳游甘?是何時看的?)84年到89年之間是我跟 我太太每年去看被繼承人陳游甘兩次,其他人的情形我不 清楚,90年以後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叫我帶他去南投看他親 姊姊,我就帶被繼承人陳游甘、原告林陳阿珠陳真欽還 有我老婆一起去。原告陳桂林平常住在國外,我不清楚他 有沒有回來探視。」、「(問:你的五名子女是否會去探 視被繼承人陳游甘?)我曾經帶他們去探視,次數不多, 小孩們都有他們的工作,平常互動很少,因為我跟我老婆 都已經會常去探視。」、「(問:你們在與被繼承人陳游



甘談話的過程中,彼此的互動及氣氛如何?)我都跟他說 『媽,我來看你』,他就說喔喔,陳真欽生前都有與蕭小 姐去幫被繼承人陳游甘母親節。」等語(參見本案卷三 第157 至159 頁),經核與原告陳述之情節相符。準此, 被繼承人陳游甘既無終年臥病在床之情形,原告亦曾長期 予以探視及互動,揆諸上開說明,縱有某段期間疏於探望 ,仍難認原告已嚴重違反孝道固有倫理,並致被繼承人陳 游甘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而已達重大虐待之程度 。
4.綜上,原告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游甘之繼承權。三、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即原告是否得基於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乙節: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著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繼承開始後申辦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免稅事宜時,於 其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繼承人共八人即 原告、被告,此已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 (參見本案卷一第52頁)。
(二)依上所述,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包括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 產標的被占有,本件共同繼承人即被告固然無視於原告等 人而逕依遺囑所示方式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但於申報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稅時,仍將原告 列為被繼承人陳游甘之繼承人,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並無 爭執,僅對原告是否已喪失繼承權,有所爭執。準此,被 告並未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權,尚難認原告 得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 繼承權,容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範圍乙節:




(一)兩造不爭執之財產標的(被繼承人陳游甘本身原有之財產 ):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遺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16筆土地等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103 年7 月31日申報,104 年6 月16日補發,被繼承人 為陳游甘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52頁、第59至 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堪以認定。(二)兩造爭執之財產標的(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之財 產
):
1.被繼承人陳游甘之子陳真欽早於99年8 月23日即已死亡, 因其未婚並無子嗣,其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12筆土地及 8 筆建物、如附表三所示之5 筆土地及2 筆建物、如附表 四所示之存款現金、如附表五所示之股票及基金等遺產, 均由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 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日申報,104 年6 月16日補發,被繼承人為陳真欽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參 見本案卷一第53至56頁、第75至95頁、第96至100 頁、卷 二第35至36頁、第203 頁),自堪以認定。 2.關於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之財產,是否屬於被繼 承人陳游甘之遺產,據原告主張,⑴於100 年1 月12日, 被告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 真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全部過戶至被告自己一 人名下。⑵於99年12月28日,被告以不實之「贈與」名義 ,將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 移轉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⑶被告另侵占被繼承人陳游甘 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股票、基金,此 等財產應均列入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然此為被告所否 甚,被告固自承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動 產已先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或由被告所領取占有,然 分別係經由與被繼承人陳游甘買賣,或被繼承人陳游甘贈 與之方式取得所有權,並無不實買賣、贈與及不法侵占之 情事,該等財產已非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就此爭執, 本院逐一分述於下。
五、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之真正性及該等土地、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承



陳游甘之遺產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該買賣契約為真買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確有簽立買賣契約以及就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之外觀事實:
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游甘於99年12月14日就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建物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為11,379,162元,並於100 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該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經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之被繼承人陳游甘與被告間買 賣同意書影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 果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75至95頁、卷二 第44至47頁、第187 至第195 頁、第196 至198 頁、第 203 頁),而原告亦對上開買賣契約等文書之真正未加爭 執,自堪信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於外觀上確實有就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建物簽立買賣契約,並已將該等土地、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買 賣屬於真正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00 年1 月12日,以不實之買賣名義, 將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 物,全部過戶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惟質疑被繼承人陳游 甘於死陳真欽亡以後之精神狀況不佳,其同意出售該等不 動產應非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被告長期無工作,其購買 該等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不明,該買賣為假買賣,被告以買 賣登記為由移轉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無效云云,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茲分述於下:
1.關於被繼承人陳游甘是否基於自由意思而出賣移轉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建物於被告之事實:
就此事實,被告除提出上開經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之被 繼承人陳游甘與被告間買賣同意書為證外,復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4 件、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 函及經其認證之被繼承人陳游甘聲明書各1 件為證(參見 本案卷三第31至44頁、第136 至137 頁)。觀諸上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醫護人員分別於96年7 月23 日、97年1 月21日、98年1 月3日 、99年8 月23日就被繼 承人陳游甘之意識所為評估,均記載「意識:清楚」。另



上開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0 年 7 月7 日之聲明書所為認證事件,於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時,亦答覆「主旨:…認證事件之聲明人確有識別事理 之能力」、「說明:…雖陳女士已高齡九十,行動不便, 惟其識別事理之能力仍與常人無異,簽署之前本公證人詢 問是否明瞭所聲明之事項,陳女士亦能明確回答,因此本 公證人確信陳游甘女士於聲明當時確實有識別事理之能力 、意識清晰且陳述無礙。」等內容。準此,尚難率加認定 被繼承人陳游甘於出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時,其精神狀 況不佳,且非基於自由意思。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尚嫌無 據。
2.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 所為買賣是否為假買賣:
⑴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附表二之土地、建物,於99年 12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1,379,162 元買受,被告並於99年12月20匯款11,379,162元至被繼 承人陳游甘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而給付價 金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 承人陳游甘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五 第74頁)。觀諸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於99年12 月 20日確有一筆11,379,162元之存款,足認被告就此此買 賣,確有依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匯款給付於被繼承 人陳游甘
⑵原告雖質疑被告之資金來源,然被告就此則抗辯父親陳 即詹於82年9 月4 日死亡後,所遺不動產,其中6 筆土 地由原告陳桂林單獨繼表、4 筆土地由陳真欽單獨繼承 ,剩餘6 筆土地於84年4 月9 日出賣與訴外人廖年吉, 買賣價金為21,850萬元,上開買賣價金於繳交2,366萬 元遺產稅後,由被繼承人陳游甘、原告陳桂林陳真欽 、被告4 名繼承人平分,因此,每位繼承人平均可分得 4000至5000萬元,被告遂以上開買賣價金作為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資金來源等情,並提出原告所不 爭執之協議書1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為證(參見 本案卷二第181 至186 頁),此一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被告所辯情節,核與吾人社會生活經驗尚無 悖離之情事。再者,被告復抗辯其於97年間,透過群益 證券申購基金之金額已高達158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投資明細對帳單及匯款單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33至34 頁),自堪以認定。益徵徵被告尚非原告所述無資力支 付上開買賣價金。




⑶原告另質疑被繼承人陳游甘上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2 月 18日遭領取1,100 萬元,因認被繼承人陳游甘實際上並 未取得上開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則辯以被繼承人陳游 甘於受取上開買賣價金後,自行陸續提領款項贈與被告 ,且被繼承人陳游甘先後於99年12月22日立具同意書, 於100 年12月15日簽署聲明書,同意或聲明將其包括現 金及股票在內之動產贈與被告等情,並提出經民間公證 人林上鈞認證之同意書、聲明書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 25頁、第196 至198 頁)。至原告以上開100 年12月15 日聲明書,係被繼承人陳游甘贈與被告關於其於99 年8 月23日繼承自陳真欽之財產,但11,379,162元係99 年 12月14日被告購買被繼承人陳游甘不動產之價金,乃發 生於陳真欽死亡之後,非屬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 欽之財產為由,認為上開買賣價金尚非100 年12月15日 聲明書贈與之範圍云云,此固非無據。然被繼承人陳游 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100 萬元係於100 年2 月18日遭 領取,而被繼承人陳游甘早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及99年12月20匯款時間以後之99年12月22 日即已立具同意書,依法仍可認上開買賣價金屬於同意 書贈與之範疇。準此,被繼承人陳游甘上開郵局帳戶之 款項縱經提領而交付被告,亦係因彼等間之贈與關係而 有以致之,自無從逆勢推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之 上開買賣關係有虛偽之情事。
⑷從而,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建物所為買賣尚無明確證據證明確屬假買賣,自無從認 定該買賣關係無效。
(三)綜上,被繼承人陳游甘係基於自由意思而出賣移轉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建物於被告,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彼 等間之買賣為假買賣而無效。是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 已於被繼承人陳游甘生前遭處分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名下 ,自不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標的。
六、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所簽 立之贈與契約之有效性及該等土地、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承 人陳游甘之遺產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 所簽立之贈與契約為被繼承人陳游甘精神錯亂時所為之事實 ,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贈與契約為被繼承人陳游甘 於神智清楚時所為,依法有效等語。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游甘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其繼承自陳真欽之如附



表三所示土地、建物贈予被告,並先後於99年12月28日、 100 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 告,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足佐 (參見本案卷一第96至100 頁、卷二第35至36頁、第194 至195 頁)。又被繼承人陳游甘另於99年8 月23日立具同 意書,同意將其繼承自陳真欽之所有不動產全部贈與被告 ,復於99年12月22日立具同意書,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土 地、建物贈與被告,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經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之同意書、全權委託書 暨同意書附卷可參(參見本案卷二第196 至198 頁、卷六 第446 月)。足認於外觀上被繼承人陳游甘確已將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建物透過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二)原告雖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為被繼承人陳游甘精神錯亂時所 為云云,然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醫護 人員分別於96年7 月23日、97年1 月21日、98年1 月3 日 、99年8 月23日就被繼承人陳游甘之意識所為評估,均記 載「意識:清楚」。另上開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就被 繼承人陳游甘於100 年7 月7 日之聲明書所為認證事件, 於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亦答覆「主旨:…認證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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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