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95號
PCDV,105,訴,319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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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被   告 葉勝子
      葉秋子
      葉慎
      葉伊采
      葉益金
      邱益山
      陳玟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鎰安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同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454.3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44⑴部分所示),其年租金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二十六計租。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葉阿乞全體繼承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65 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 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其年租金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一定比率( 租率以土地租金鑑價結果為依據)計租。」(詳見本院卷㈠ 第10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葉勝子葉秋子葉慎陳玟臻葉伊采葉鎰安葉益金邱益山(原名葉益山)共同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65 平方公尺(位 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其年租金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



一定比率(租率以土地租金鑑價結果為依據)計租。」(見 本院卷㈠第50頁),及於107 年1 月12日以民事聲明暨準備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葉勝子葉秋子葉慎陳玟臻葉伊采葉鎰安葉益金邱益山共同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4.32平方公尺(位置如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44⑴部分〈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其年租金自105 年11月 5 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二十 六計租。」(見本院卷㈡第193 、235 、313 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葉阿乞生前向原告不定期承租新北市新莊區 文德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年租金自民國69年起以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收迄今。葉阿乞過世後,其承租之 權利義務由葉阿乞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本件雖為不 定期基地租賃(下稱系爭租賃),年租金按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6%計收,惟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
1、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所列民國新莊發展簡史觀之,74年大漢 橋完工、75年中山路(二省道)通車、91年新莊體育館(小 巨蛋)竣工、93年新莊與三重連接道路頭工一路通車、95年 中港圖書館新大樓啟用、97年新莊消防大樓啟用、98年福營 行政大樓啟用、第三座圖書館(新莊圖書館)啟用、99年臺 北縣改制升格為新北市、新莊市改為新莊區、102 年捷運新 莊線全線通車,隨著交通便捷,公共設施完善,區內人口數 大幅增長,已成人口高度成長(年成長率高於全市平均)區 域,新大樓林立,工商繁榮。
2、雖然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就地價調查估計有一定之程序及考量 ,惟地政機關查估之地價主要有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二 種。公告現值主要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時課徵土增稅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公告地價則 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未申報地價者,准按公 告地價之80% 作為申報地價,主要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 公告地價之評定,依內政部函釋規定,需參考前次公告地價 、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 素評定。53年起,土地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是兩價合一的, 在兩價互相牽制及考量地價稅負擔等因素,歷年調整均較實 際地價偏低,至79年改為兩價分離後,兩價數額差距逐漸擴 大。土地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之比值由69年之1.68,至106



年已調高至6.16,足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較市價已屬偏低 ,自79年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兩價分離後,申報地價價額更 遠低於市價,均非原告所得預見。
3、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且其上建物,目前將地上建物出租知名連 鎖飯店經營馥華大觀商務旅館,頂樓更加以增建,利用該租 賃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確有增加。
4、依內政部不動產祖賃實價登錄資料,鄰近之新莊區恆安段土 地104 年6 月租賃單價每月新臺幣(下同)2,145 元/ 坪, 本件標的每月租賃單價僅352 元/ 坪,相較於市價顯然過低 ,對原告極不公平。且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就系爭土地符合市場行情之租金價格進行估價,尚不論原告 本件標的租賃成本遭低估(諸如地價稅以1%計算稅額,實則 原告地價稅約相當4.8%稅率;本件租賃未收押金,但評估報 告設算押金為2 個月月租金),評估結果每月租賃單價為1, 960 元/ 坪,年租金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6.3588%。㈡、爰依民法第442 條及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調整租金如訴之聲明。
㈢、併聲明:
1、被告葉勝子葉秋子葉慎陳玟臻葉伊采葉鎰安、葉 益金、邱益山共同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454.32平方 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44⑴所示),其年租金自105 年11月 5 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26% 計租。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係自69年起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 計收,是兩造所約定之租金係按租賃標的不動產價值之固定 比率計算,隨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原告既已預料 不動產價值會有變更,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之應如何調 整給付,已有所約定者,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 無民法第442 條規定調整租金之必要。
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情事變更,須構成「情事變更 」之事實,於契約訂立當時,在客觀上不存在,且依社會一 般交易觀念,行為當時亦無法預見其發生。惟查:1、系爭土地附近之學校如恆毅中學(依維基百科之記載,係於 1958年,郭若石主教來台,任天主教台北教區總主教,於新 莊建立)、新莊國中(創立於35年)、新莊國小(創校於民 國前14年,西元1898年)、新莊區公所(成立於35年)、新 莊地政事務所(39年成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41年成立),均於69年當時業已存在。又系爭土地附近交通 如中正路、新海橋、大觀街、中港路、新泰路等均早已存在



,並無變動,且新海橋至今仍未擴寬,均係於訂約時早已存 在,並非訂約後新發生。
2、系爭土地附近雖有新莊捷運開通,然附近亦有新北市板橋殯 儀館(位於新海橋下)之設置,此嫌惡設施已造成地(房) 價下跌。而系爭土地之地價,較之69年固有增加,然租金亦 逐年增加,本件就原告之利害關係,並未發生巨大變更,因 而危害重大交易安全,況地價稅之稅率,69年之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五,累進上限為千分之七十;106 年之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累進上限為千分之五十五;則以目前106 年與69 年相較,以稅率而言,原告所繳之地價稅,其所占比例應比 69年少。又系爭土地105 年公告現值為132,910 元/ 平方公 尺,106 年1 月公告現值為130,989 元/ 平方公尺已有下滑 現象,可證系爭土地之市價已逐漸下跌。
㈢、系爭土地之租金既隨年度申報地價之比例計算,而有關地價 之制立及調整,主管機關已考量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 響等因素。據此,本件就原告之利害關係,並未發生巨大變 更。次查,系爭土地之租金於104 年度租金為465,707 元, 嗣於105 年度因地價再度調升,租金亦調至593,310 元,調 幅高達27% ,故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未過低,足證並無顯失公 平而需再調整之必要。
㈣、退言之,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申報地價之比例計算,而69年 地價3,700 元/ 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公告地價為26,582元 / 平方公尺,已增加7.18倍,故租金亦增加7.18倍,換算為 每5 年漲1 倍,每年漲2 成,逐年均有漲價,並未發生巨大 變更,且就原告而言,亦未顯失公平因而危害重大交易安全 。系爭土地106 年1 月之公告現值調降,但公告地價並未調 降(106 年1 月與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相同),亦即租金 並未調降,更足證就原告而言,亦未顯失公平。㈤、系爭土地附近如新莊路及景德街、大觀街42巷,均為單行道 ,多年來並未改變,上下班尖峰期間,周邊交通壅塞,混亂 不堪,又因道路未實施人車分流,致行人難以通行,道路兩 側車道均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實無人潮,工商活動不發達 ,係屬環境老舊、商業沒落、居住品質欠佳之區域,生活機 能不具完備,多年來並無任何改變。
㈥、末查近年國內經濟成長率持續下滑,景氣普遍衰退,百業蕭 條,薪資停滯不前,且房地產價格大幅下滑,益足證並無調 整租金之必要。
㈨、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69年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葉阿乞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如附圖44⑴所示之面積454.32平方公尺,並約定年租金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收迄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32頁)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由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如附圖編號44⑴所示之面積454.32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 127 、137 頁)在卷可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今因捷運通車後,工商繁榮,土地價值顯 較69年原訂租金時為高,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請求租金自105 年11月5 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6% 計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價 第二類謄本、104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現場圖、網路列印 照片、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相關資料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本院卷㈠第16至31、33至35頁、第28頁、第30頁、第32 頁、㈡卷第11至169 頁)為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自105 年11月5 日起,調整為按 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6% 計租,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租金自105 年11月5 日起, 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6% 計租,是否有理由 ?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之 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就租金之給付,已明確約定按不 動產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則該不動產之價值倘有昇降之情 事發生,當事人即得直接依是項約定增減租金,自無依民法 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 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系爭租賃於69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並約定年租金自69年起以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收,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租金之 給付,已明確約定係按系爭土地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則原 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已有可議。3、又觀諸系爭土地自69年至105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 (見本院卷㈠第16至26頁、卷㈡第227 頁)所示,足認系爭



土地客觀價值固有提昇,然因本件租金約定按不動產價值之 固定比率計算,兩造已得直接依是項約定增減租金,而無依 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自105 年11 月5 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6% 計租, 是否有理由?
1、次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 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 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 46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基地周邊環境及其四周工商繁 榮程度已遠超乎69年所預見一節,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地圖 、照片、新莊發展簡史、維基百科所介紹之新北市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卷㈡第201 至219 頁)為證,足認系 爭土地所處位置即新莊區之人口成長、交通區域網絡之聯結 、公家機關及新建大樓林立,其基地周邊環境及其四周工商 繁榮程度顯與系爭租賃成立時即69年相距甚大。又據被告自 承:承租系爭土地至今所使用土地範圍都固定,建物以前開 旅社,現出租予他人作為大觀商旅(馥華大觀商旅)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並經本院前開勘驗屬實,且有 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 之建物,供營業使用,並有頂樓增建,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得利益,堪認有所增加無訛。
3、再者,系爭土地經送估價師鑑定評估年租金,其評估價值結 論:「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為提供法院調整租賃價格之不動 產價值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租金,價格日期為105 年11月 5 日起,考量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 當時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本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積算法及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 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決定如下:44⑴地號評估年租 金: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6.3588%」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頁)至明,足徵系爭租賃原約定租金自69年起迄今即為當 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顯失公平。至被告抗辯前開鑑 定報告對提及系爭土地附近有新北市板橋殯儀館之嫌惡設施



,且比較標的與本件勘估標的之條件相差很大,及新莊地區 基地租金行情為每月租金每坪46元至數百元,並無該鑑定報 告所稱之每月租金每坪高達1,600 元至2,400 元云云,然查 ,新北市板橋殯儀館與系爭土地相隔新海橋,兩者之生活區 域及關聯性顯非密切,前開鑑定報告並未予列入系爭土地評 估之影響,於常情並無相違,此經鑑定人許清雄到庭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9 、292 頁),且鑑定人許清雄亦 證稱:(問:本件鑑價標的為土地之租賃,而比較標的〈見 本院卷㈡第63頁〉是否為建物之承租或是含土地及建物之承 租?為何採用該3 筆比較標的?其等與本件鑑價標的之條件 有相近處?為何未選擇僅土地承租之標的做為比較?)要獲 取單純土地承租的案件比較困難,本件比較的標的是從實價 登記抓出,該三筆都是土地及建物包含在內的承租,是相鄰 近地區內,雖本件土地承租,但因為有地上物,並非單純的 素地沒有地上物,使用分區及個別因素方面也是比較相近; (問:該區域的土地租賃行情依據你稱是找實價登錄有關土 地租賃,但在做比較標的時,為何無法找出一樣是土地租賃 的標的做比較?)要找單純是土地的標的比較困難,就該區 域單純土地的標的差異比較多,如區域條件或個別條件差異 太大,無法做比較標的;找區域比較標的時,有留存資料, 但沒有帶來,是工作底稿,且在鑑定報告中我有附上位置圖 及照片;(問:本件標的係位於大觀街與比較標的位於中正 路上之條件為何是相近的?)要選擇完全一樣在大觀街的是 找不到,只能找到鄰近區域並找條件相近,再做條件修正; (問:你比較的標的是房地合一的個案,你如何能單獨判斷 土地的合理租金?)在估價技術規則裡面有允許我們做房地 的拆分,以建物的成本法拆算,如我的比較分析表格裡所載 ;本院卷㈡第55頁有關評估資料部分,是90年到105 年的計 算租金標準跟申報地價的標準計算,這段期間公告現值原則 上是逐年上漲,但申報地價是三、四年調整一次,但如果沒 有拿區間核算,無法有依據評估;公告現值也有可能會調降 ,但以長期的趨勢來看,以15年做基礎,如果單獨一年下降 ,可能會有影響,但影響不大,因為是從長期來看,且在報 告書第42、43頁也有載明有租金跟地價比較的比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9 至292 頁),是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 委無足採。
4、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租賃 之租金自105 年11月5 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26% 計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5 年11月5 日起應調整為按當 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6% 計租,為有理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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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