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溝通十分困難,故 感情不睦,且被告為人粗魯不文,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施以暴力,可謂極盡凌辱之 能事,原告為謀家庭圓滿和諧,對其百般退讓,忍氣吞聲,然原告之忍讓卻使被告 食髓知味,得寸進尺,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告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二)被告風流成性,在外結交女友,和「劉秀蓮」生下一女「涂婉如」,嗣後竟又和原 告之妹「談美惠」同居,並生下一子「涂宏文」,完全無視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 令原告不勝唏噓,全然絕望,並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卻遭被告予以毆打,威 嚇及辱罵而不敢離婚,原告在身心,安全皆遭重大威脅之情況下,精神瀕臨崩潰, 不得已只好搬離家中,另行在外租賃而居,且為遠離傷心之地,自八十三年起至今 即大部分時間均出境至大陸打工,期間僅偶爾入境回來台灣幾次,且均短暫停留幾 日而已。
(三)被告曾有觸犯票據法、傷害、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及煙毒罪嫌等多項前科紀錄,而 執行完畢後仍不思進取,吃喝玩樂,令原告甚為心痛,原告於本年二月農曆過年入 境回來台灣後,據「涂宏文」告知始知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曾因煙毒案件被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一月而入獄執行,目前則亦因煙毒案件入獄,足認已成立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裁判離婚 事由,且亦尚未逾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除斥期間。(四)查「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難謂無損於人性 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 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有明示,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 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 百七十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屢因細故怒罵侮辱及毆打原告並多次妨害原告之生
活安寧,造成原告生理及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依照前揭說明,足認已構成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的裁判離婚 事由。再者兩造雙方現時感瀕臨決裂,婚姻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再維持有名無 實之婚姻關係,只是對彼此的身心待增折磨,且被告多次與他人非婚生子,尤其勾 搭原告之妹,更是客觀上難令容忍,亦即此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 態,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且該事 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自認在七十三年間傷害原告被判刑、且和劉秀蓮、談美惠各生一女涂婉如 及一子涂宏文,但都是原告同意的,而被告所觸犯之煙毒案件是八十一年間犯,且原 告早已知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結婚,而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告訴,並經判決有罪確 定,再被告曾和「劉秀蓮」生下一女「涂婉如」,和原告之妹「談美惠」同居,並生 下一子「涂宏文」,且曾有觸犯票據法、傷害、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及煙毒罪嫌等多 項前科紀錄,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且由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對於上情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正。
二、原告主張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溝通十分困難,故感情不睦,且被告為人粗魯不文 ,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施以暴力,可謂極盡凌辱之能事,原告為謀家庭圓滿和諧,對 其百般退讓,忍氣吞聲,然原告之忍讓卻使被告食髓知味,得寸進尺,故原告曾對被 告提起傷害罪告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云云,然此傷害罪被告係於七十三間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罰金三千元,是此傷害之情事,已 過有十六年之期間,原告要不得已此再主張被告之虐待情事,再原告主張其他不堪被 告同居虐待之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以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理 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至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 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 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 定時起算;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所犯煙毒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以此理由 請求離婚,然查被告所犯該罪係於八十一年間,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辯稱該件煙毒案件,原告知情,而原告亦 自承於八十三年後始出境,是原告為被告之妻,當無法推說不知悉,是被告犯煙毒之 罪被處三年一月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事,原告已知悉逾一年,自不得再以此項情事請求 離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按婚姻本質目的在於維持夫妻之永久共同生活,彼此照顧,期能白首偕老,惟婚姻為 人合關係,如夫妻事實上已長期別居不相往來,或始終個性不合格格不入,致家庭共 同生活之要求非但無法實現,且又無從期待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准許無可歸責之一方與他方離婚,否則夫妻之間雖已形同陌路,卻仍強制留存 婚姻名份,徒增雙方之怨懟、束縛、痛苦,要非維持社會及家庭和平之道,而被告曾 於七十三間對原告傷害,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再被告曾和「劉秀蓮」生下一女「涂婉 如」,和原告之妹「談美惠」同居,並生下一子「涂宏文」,且曾有觸犯票據法、傷 害、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現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雲林戒治所戒治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數次與他人非婚生子,有多次犯罪紀 錄之前科,且現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中,應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從而原告以援引右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