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9號
PCDV,104,家訴,39,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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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9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胡小川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劉夢蘋 
上列原告胡小川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104年度家訴
字第39號),被告劉夢蘋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4年
度家訴字第94號),兩案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反請求原告乙○○以新臺幣四十二萬元為反請求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八元為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主張(104年度家訴字第39號 ):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事件為丙類事 件,適用關於丙類事件之程序規定。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在家事事件程 序之準用範圍內,亦先陳明。
貳、本件兩造並未簽署任何關於婚姻財產制之文件或約定,則兩 造應法定財產制。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等規定,本件原告於民 國(以下同)100年10月21日於 鈞院起訴本件被告離婚(請參 見原證2),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請參見原證4、5), 故本件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係民國100年10月 21日(下稱「財產關係消滅日」),並應計算財產關係消滅 日之剩餘財產價額。
參、本件財產關係消滅日之剩餘財產價額計算如下:一、本件被告乙○○之財產:
1.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存款:新臺幣87,851元(請參見永豐商業 銀行104年6月5日覆 鈞院函)。
2.中國北京市天之驕子房產:原告甲○○無法證明本件被告之權 利存在與價值。
3.以上,本件被告之財產合計為新臺幣87,851元。二、本件原告甲○○之財產:
1.甲○○個人設於中國銀行北京建國門外支行存款(請參見北京 市高級人民法院查詢存款函回執):美金50.58元,當日美金對 新臺幣參考匯率為1:30.2990(原證27),約等值新臺幣1,533元 。
2.艾荷華生態農莊北京公司、艾荷華北務農莊北京公司設於中國 農業銀行北京東單支行存款(請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查詢 存款函回執):
(1) 人民幣26,733.72元。
(2) 人民幣598.7元。
(3) 以上合計人民幣27,332.42元。當日人民幣對新臺幣參考匯 率為1:4.7468(原證28),約等值新臺幣129,742元。3.茂康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4) 茂康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東,為設立於英屬維爾 京群島的「茂康榮公司」(請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回函 檢附年檢報告書,以下同),並非本件原告甲○○,本件原 告甲○○僅是擔任該英屬維爾京群島「茂康榮公司」之中國 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請參見年檢報告書第11頁)。(5) 英屬維爾京群島的「茂康榮公司」雖與本件原告甲○○有關 ,但本件原告甲○○並非最終受益股東,本項金額不得納入 剩餘財產計算。
(6) 僅為便於本件訴訟之進行與終結,爰先依據陸方回覆資料計 算茂康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淨值如下:
I. 茂康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於西元2011年之資產總額為人民 幣62.02萬元,負債總額為人民幣8.62萬元(請參見年檢報告



書第7頁),則淨值為人民幣53.4萬元(62.02萬-8.62萬元) 。
II. 當時人民幣對新臺幣參考匯率為1:4.7468(原證28),則該淨 值折算新臺幣金額為2,534,791元。
4-1.中國北京市○○路00號房屋「建物」,為無償取得,不計入 婚姻剩餘財產計算:
(1) 本件被告乙○○已引用本件原告之原證7「1985年9月2日北 京市房地產管理局函」,被告乙○○主張「雙方商議同意委 託北京房屋修繕第一工程公司拆除胡母的二戰前的舊平瓦房 ,重新建成有地下室的三層樓房住宅…」云云(104年10月31 日反訴答辯狀(二)第8頁第7點),則本件被告乙○○業已承 認該原證7之真實性,此先陳明。
(2) 根據原證7,北京市○○○○○○○○○○○○○○○0○○ ○○0○○○○○○○○○區○○路00號、甲82號共有房屋 二十四間。原為代管房產,根據市領導決定現已發還。他們 委託我局房修一公司將上述房產代其翻建為兩層小樓,建築 面積1000㎡…考慮到甲○○本人現不在國內,其母親又急於 回國定居…」,已顯示該房產原為吳滌非所有,並依吳滌非 之委託翻建,而翻建之用途亦是讓吳滌非回中國定居。(3) 再者,原證7函文所載翻建建築面積「1000㎡」,亦與房產 證所載「樓、平房建築總面積(㎡)960.2」相當,亦與原證8 之「房屋修繕工程(決)算書」備註所載「該工程建築面積為 981.48㎡」相符。
(4) 關於新開路房產,原本皆為本訴原告甲○○母親吳滌非女士 所有,北京市○○○○○○○○○○○○○○○○○○○○ ○○○○○○○○○○區○○路○○○號、甲八十二號共有 房屋二十四間。原為代管房屋根據市領導決定現已發還」( 原證7)、「宅基地屬於國家所有,准予使用。」(原證10 ),說明該房產原屬「吳滌非」所有之事實,「基地」使用 權來自於「吳滌非」女士,而最初之房產亦為「吳滌非」女 士所有。
(5) 上開房產之「房產所有證」(請參見104年5月27日「家事陳 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8)第2頁即清楚載明,房產座落 東城區縣「舊新開路胡同庚41」、「新新開路胡同82」;而 上開房產之「國有土地使用證」第2頁亦清楚載明座落「北 京市○○區○○路○○00號」,皆已清楚載明該房產之座落 ,亦即本訴原告母親「吳滌非」女士原有之房地。(6) 而本訴原告甲○○母親吳滌非亦已於1984年3月27日於中華 人民共和國駐紐約總領事館公證委託書,表示「我決定將上 述房產歸我兒甲○○所有,並由他本人去辦理該房產過戶手



續。」(原證6),即已清楚表示吳滌非女士將該房產歸贈甲 ○○之事實。
4-2.退萬步言,縱如本件被告乙○○所稱「這新建成的住房位於 北京市○○區○○路00號屬於婚姻關係中的共同財產,蓋房 子的資金則是由反訴原告乙○○一人提供的」(104年10月31 日反訴答辯狀(二)第10頁第11點),則北京市○○路00號之 房屋「建物」於建造完成後登記於原告甲○○名下,乃是被 告乙○○「贈與」給原告甲○○的結果,依據前揭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證29),原告甲○○仍 是無償取得北京市○○路00號之房屋「建物」,該房屋建物 依法不納入婚姻剩餘財產之計算。
4-3.末按,鈞院業於105年5月26日以新北院霞家玉104年度家訴 字第39號函命本件被告乙○○補正北京市○○區○○路○○ 00號之建物於西元2011年10月21日之淨值證明,至今已超過 1年7個月皆未見補正,被告乙○○顯亦無法證明北京市○○ 路00號之房屋「建物」於本件財產制消滅日之價值,亦無從 納入計算。
5-1.中國北京市○○路00號之基地,不應計入婚姻剩餘財產計算 :
(7) 關於本件原告位於北京新開路房產之「土地」使用權確定取 得之日期,依據北京官方之認定,是在西元2014年10月10日 ,遠在本件100年10月21日之計算時點之後,依法應不計入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I. 本件「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於西元2014年10月10日製發: 依據本件北京新開路房產之「國有土地使用證」之記載,該 筆「國有土地使用證」是於西元2014年10月10日才由「北京 市東城區人民政府」所製發,字號為「京東國用2014第0026 1號」,並且「取得價格」一欄為空白(請參見原告104年5 月27日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7第2頁及末頁,正本 並業經當庭勘驗後發還),茲證明原告是於103年10月10日 才正式取得本件新開路房產之「土地使用權」,並且不是因 「買賣」取得而來,因為並沒有「取得價格」,且被告亦已 一再表述此土地原係由原告母親吳滌非女士所有,經吳滌非 女士贈與原告而來。
II. 本件北京新開路房產「土地」使用權於西元2014年9月26日以 前,尚未經官方確定權利歸屬主體:
i.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為確定本件北京新開路房產「土地使 用權證」之核發正確,於西元2014年9月12日,在本件北京 新開路房產(即新開路胡同82號)大門上,張貼公告聲明「



現將北京市○○區○○路○○00號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申請審核結果予以公布,若對公布的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 有異議者,請於(西元)2014年9月26日前,至北京市國土 資源局東城分申請辦查手續,逾期沒有提出異議的,即認為 上述公布的權益有效,將上報市、區政府批准後,辦理註冊 登記…」(原證26)。
ii. 依據上開公告,已清楚顯示關於本件「土地使用權」歸屬原 告之權利事實,必須在西元2014年9月26日以後,才能由當 地之土地主管機關正式認定,在西元2014年9月26日以前, 本件「土地使用權」尚不得逕認已由原告確定取得。III.本件北京新開路房產「土地」之宗地丈量與製表登記,是在 西元2014年8月26日完竣,在此之前,亦不可能確定該「土 地使用權」已正式歸屬於原告:
i. 依據本件「國有土地使用證」之記載,本件土地之「宗地平 面圖」係於西元2014年8月26日測繪完竣,(請參見原告附 件7第3頁)、並於西元2014年8月26日填製「北京市宗地登 記表」(請參見原告附件7第4頁)。
ii. 依上述日期記載,本件北京市新開路房產「土地」之使用權 ,至少在西元2014年8月26日以前,不可能經當地之土地主 管機關正式認定已歸屬於原告。
IV. 綜上所述,依據北京市當地土地主管機關之正式紀錄,本件 北京市新開路房產之「土地使用權」,原告係於西元2014年 10月10日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時才正式取得,且在西元 2014年9月26日公告異議期限屆滿以前,亦不能確定原告已 取得本件「土地使用權」。因此,在計算本件100年10月21 日之剩餘財產時,應不得計算本件「土地使用權」之財產價 值,即為明確。
5-2.本件北京市新開路房產之權利來源,係由原告母親吳滌非女 士贈與而來,依法亦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分配:I. 如原證6所示,本件房產是由原告母親吳滌非女士無償贈與 原告而來,原證6亦經被告書狀引證,並無疑義。II. 被告對於原證6之事項,於其書狀(反訴答辯狀(二)書狀主張 「…胡母當著兩人面將這份產權證送給我們…」云云,原告 否認此一事項,與原證6之證據資料所清楚表現之事實完全 不符。
III.退步言,果若確如被告所述,本件北京市新開路房產是由吳 滌非女士贈送給本件兩造,則亦確定屬於兩造「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IV. 再者,被告乙○○為了爭奪北京新開路房屋「建物」的權利 ,前於西元1991年11月12日親筆寫信給北京市的房屋管理局



(原證30),文中雖為爭奪房屋「建物」之權利而翻稱應係 婚姻共有云云,但仍於信中第3頁清楚表示「在這兒我要強 調一件事,該被贈與的13間房屋已於我們正式結婚以後,同 意共同籌款拆除重建的,所以前述贈與物已不存在…」,亦 已清楚表示該房屋的土地權利,乃是受贈與而且是正式結婚 前被贈與來的,屬於無償獲得之財產。本件被告當初住居美 國,本件原告早已分居不睦,本件被告為爭奪房屋「建物」 之權利致信北京市房管局,但終究必須說明房產「受贈」而 來之事實,證明房產所在不變之「基地」,確定是受贈而來 之無償獲得資產。
V. 末按,正如被告於其書狀(反訴答辯狀(二))第7頁以下所述 ,吳滌非女士書立原證6之委託書贈送房產給原告之日期為 西元1984年3月27日,兩造先前正式登記結婚的日期為西元 1985年8月1日,原告受贈與本件房產的日期早在雙方登記結 婚以前,更顯見本件北京市新開路房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
5-3.末按,鈞院業於105年5月26日以新北院霞家玉104年度家訴 字第39號函命本件被告乙○○補正北京市○○區○○路○○ 00號之土地使用權於西元2011年10月21日之淨值證明,至今 已超過1年7個月皆未見補正,被告乙○○顯亦無法證明北京 市○○路00號之土地使用權於本件財產制消滅日之價值,亦 無從納入計算。
1.綜上所陳,原告甲○○之婚姻剩餘財產價值如下: 扣除被告尚未證明原告擁有股東權之茂康榮科技公司淨值,其 餘剩餘財產金額乃為新臺幣131,275元。三、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甲○○之婚姻財產價值若以新臺幣131,275元計算,加計被告乙○○之存款新臺幣87,851元,總計兩造於財產關係消滅日之婚姻剩餘財產為新臺幣219,126元 (131,275+87,851),平均分配半數之金額為新臺幣109,563元(219,126÷2),被告乙○○再分得新臺幣21,712元(109,563 - 87,851)。
、關於茂康榮科技(北京)公司,其公司價值與原告之關係,再 補充說明如下:
一、茂康榮科技(北京)公司之投資股東為設立於英屬維爾京群島 的「茂康榮公司」(下稱「BVI公司」),而就原告記憶所 及,原告早已不是該BVI公司之股東。
二、原告於本次整理,發現被告於104年2月6日家事答辯狀被證 10竟提出一紙「MCROME TECHNOLOGY, LTD.」之股票,貌似 為該BVI公司股票。而該股票所載記之股數為5,000股,股票



所有人為「Shau-Chuan Hu c/o Yi-Mo Fan」,亦即為所謂 「Shau-Chuan Hu」之人與所謂「Yi-Mo Fan」二人所共同擁 有管理此張股票之權利。
三、首先,原告之正式英文名稱為「Shau-Chung Hu」,此可參 見被告提供之被證9艾荷華北務農莊(北京)有限公司右下方 「投資者名稱」,以及被證12之宣誓書(Deposition),即可 明知。因此,該紙股票上之的「Shau-Chuan Hu」究竟為何 人,原告殊無可考。
四、退步而言,縱使 鈞院認定該紙股票上所載之「Shau-Chuan Hu」為原告,該紙股票亦為二人共同擁有管理(c/o) 5,000 股,而非單獨享有5000股,至多可以推定個人擁有2,500股 之權利。再者,該紙股票第一行亦記載授權發行股份為50, 000股,而2,500股僅佔該50,000股的5%。五、綜上所述,縱使 鈞院依據被證10之股票,認定原告為茂康 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最終受益股東,原告至多亦僅占5% 之權利,原告前於107年1月8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第13行 已計算茂康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西元2011年之淨值為新 臺幣2,534,791元,若以5%計算,則應以新臺幣126,740元計 算。
六、其他關於本件婚姻財產之計算,即皆援用原告107年1月8日 家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至第9頁所載,茲不再贅述。七、本件被告前於100年2月間,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 件原告提告妨害家庭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原證31),但該 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以「追訴權時效」完成之理由而做成不起 訴處分,並非認定本件原告未犯罪(請參見原證31第2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論,對於本件原告在中國進行與 婚姻相關之訴訟,恐將遭致在中國不利之認定,對原告造成 莫須有之不公平對待,原告當然企冀於中華民國獲得公平之 審判,而猶豫在中國與本件被告進行訴訟。
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賜為訴訟及判決,以免任由被告拖延而於中國地區繼續以「重婚」壓力對原告實施不公平訴訟之企圖,至為感禱。
並聲明: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0000000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方面(104年度家訴字第94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於107年1月8日提出的'家事辯論意



旨狀'和2月12日'補充狀'中的謊言連篇,特提出此反對意見 以及證明資料提要:
一.婚姻關係期間的"功過"是共同財產"情理法"分割的基準。二.反對對方提出的分配婚姻關係的計算方式和結果。 反對對方提出的關於北京市○○區○○路00號的各種謊言。三.北京市案件概況及判決
提要細節說明如下:(按照對方107年1月8日文件內容順序)一.婚姻關係期間的"功過"是共同財產"情理法"分割的基準甲○ ○對此段婚姻沒有經濟貢獻,而有破壞家庭婚姻之實。 甲○○企圖隱藏包二奶的事實,讓妻子單獨繼續"經濟貢獻" 等到東窗事發,不但拒不商談,反而用連續訴訟方式相對。1)所有的案件清單excel版(被證13修正版,共2頁)到今天為 止,美國還有一案進行中,本案,北京一案。
2)西元2006年到2015年這9年間所發生與訴訟有關費用:律師費 ,公證費,評估費,翻譯費,快遞費,規費,印表機,紙張 ,油墨,文具等,不含判決,不含生活費,已經高達新台幣 11,19 9,728.80,平均每年要花新台幣1,244,414.31元,(反 訴原證6)證明甲○○要利用持續訴訟,打死乙○○。3)102年9月20日甲○○聲請假扣押乙○○個人的婚前不動產位 于西門町的小套房,訴訟標的:新台幣3,139,155.00,已經 于104年10月6日被拍賣執行了。(被證15)4)美國案件22533/2011要求乙○○給付美元150萬元此案自西 元2011年一審到對方上訴至今還沒有結案。(被證21)5)本案自104年起訴向乙○○追討新台幣500萬元至今107年。6)甲○○霸占新開路82號房子和二奶共同居住拒絕妻子進入( 被證22)。
7)甲○○霸占新開路82號的豐厚租金,不但從來沒有負擔妻子 的生活費用,反而包養二奶,損害妻子的權益(被證3)
反觀乙○○對此段婚姻的貢獻和實質幫助的記錄:8)一張西元1982年12月23日的支票票號164,乙○○給付甲○○ 美元US$955.00顯示雙方的關係(反訴原證22)9)西元1983年10月27日,乙○○將個人存款美元$20,000.00轉 入兩人共同帳戶中(被證20)
10)西元1984年到2009年期間乙○○從臺灣陸續將個人婚前積蓄 美元$417,398.43陸續電匯到紐約的共同帳戶中幫助生活和生 意。(被證20)
11)西元1985年初,甲○○被其原工作單位開除,此後,甲○○ 沒有其它工作收入,也沒有個人積蓄來維持生活。(被證19 ,美國政府退休金報表,第3頁)




12)為了維護甲○○的面子,乙○○從來沒有向任何人抱怨或透 露,只是積極努力工作直到西元2005年被甲○○拒絕進入北 京家中(北京市○○區○○路00號)。

西元1982年到西元1992年(拿到新開路82號房產證)的忙碌是可想而知的興奮和喜悅,西元2006年到西元2018年的訴訟忙碌,也是可想而知的悲哀和無奈。

甲○○自西元1992年拿到房產證後充分利用新開路82號的租金收入,發展二奶,海外公司,合股公司,個人存款,到西元2011年离婚日止,已經19年了,請看本文"三"北京案件證明甲○○拖延訴訟,不但可以延後分割,更可以繼續收取新開路82號的豐厚租金。然而:
乙○○不但要承擔過去11年訴訟的經濟負擔壓力,原來的情感傷害尚未完全复原,還要受美國,臺灣律師的欺騙,還要適應居無定所和搬動几十箱沉重的訴訟文件,還要購買印表機,掃描機,碳粉,油墨,紙張,還要學習軟件網路,下載,新名詞等新學問,實在是"不堪負荷"。
敬請法官在"善良"和"邪惡"之間,做公正的評斷,將被甲○○和二奶已經佔用了26年(西元1992-西元2018)的新開路82號不動產判決給乙○○,讓單獨償付建造費用72歲的妻子還來得及享用。

甲○○有足夠的生活費用:請看本文二.各公司的總產總產證明:
艾荷華生態農莊北京公司,艾荷華北務農莊北京公司,各有合伙人在經營這兩家公司
茂康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維京京群島行帳戶)獨資,可以在海外隱藏甲○○個人存款。
還有甲○○的女儿胡小靜在美國的個人帳戶可以藏錢,請看甲○○於104年5月27日提出的"家事陳報暨聲請查證據狀"中,(附件13-2正反面)Wells Fargo Bank,帳戶:SHAUCHUNG HU PODSHAUCHING HU帳號:000-0000000 西元2011年10月5日支票1062提款1萬美元西元2006年10月4日支票#1011提款1.5萬美元(DEF0105-DEF0106)
二.反對對方於107年1月8日,107年2月12日文件中的謊言:A、甲○○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
甲○○為逃避分配婚姻關係中財產,對於其個人名下之銀行 帳戶,特別用"在台美兩造連續起訴乙○○"的戰略作掩護來



轉移不動產和銀行帳戶,以下的各種證明資料是甲○○在美 國案件21419/2006進行時自己提供的。13)甲○○個人和公司的帳戶清單excel版(被證10,1頁)14)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查詢存款函回執"中證明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已不存在。 接下來13頁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對方隱藏收入: (PL526,PL529-PL539,這是對方美國律師對於甲○○所提 供的證明文件的"收文號"位於每頁的右下角) 新開路82號第3層租金收入從西元2005年到西元2009年的租金 是存入此帳戶,此帳戶是對方主要存款處,也是他的個人生 活費和包二奶的主要經繼來源。
請注意每頁畫面紅線處,其金額都是¥29,058.80,這就是新 開路82號第三層樓的租金收入(西元2005年以前和西元2009 年以後到100年10月21日的租金收入亦屬婚姻關係中的共同財 產),不顯示租金收入證明並不代表沒有租金收入,這是對 方主要收入來源。
15)甲○○個人美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存款簿影 本共5頁(PL541- PL545,共5頁)其中前3頁的進出金額都是 十几萬美元左右,請看PL545,從西元2006年以後,官司開始 了,停止所有金額進出,才會顯示出目前的金額US$50.58這 也證明甲○○轉移帳戶,躲避分割。
16)新開路82號第三層樓的租約(被證二)為節約時間和紙張,在 此文中只附3頁,顯示其首頁,第2頁和第7頁證明雙方名稱, 金額和簽名(DEF001- DEF007),這只是第三層樓的租約,還有 第一,二層的租金收入,對方沒有提供證明。
雙方起初的設計,就是自己住在地下室(北京气候乾燥,地 下室夏季涼爽),樓上三層的租金收入作為生活開消和在大 陸發展生意的資金,等大陸的生意穩定後,可以結束美國的 生意轉到大陸生活,然而對方貪圖租金的收入,企圖單獨享 受,從而對妻子謊言連年,讓妻子在美國"單獨"繼續辛苦工 作,繼續"單獨"償還所有的銀行貸款。
17)甲○○向東城區稅務單位繳納個人出租房產所得稅證明(被 證三,excel版1頁,繳費收据影本共14頁) 西元2005年全年租金收入RMB¥203,411.60 西元2006年全年租金收入RMB¥290,588.00 西元2007年全年租金收入RMB¥319,646.80 西元2008年全年租金收入RMB¥348,705.60 西元2009年全年租金收入RMB¥348,705.6018)北京市○○區○○路00號目前的房客:(反訴原證23)a)北京景高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




b)北京跳鼠科技有限公司
c)空調腳底墊-代理人:萬學堂
這證明新開路82號的租金收入更穩定,"公司"需要?定的所在 地,這些公司是在網頁上刊登廣告,證明其穩定性,也證明甲 ○○的貪心霸占穩定租金收入。
19)甲○○個人所得稅-雇主:茂康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DEF0278- DEF0280),此證明文件中顯示其收入期間西元2000 年元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12月31日止,甲○○自茂康榮科技 (北京)有限公司獲得人民幣¥377,690.40。B、艾荷華生態農莊北京公司
20)西元2005年12月31日向有關單位呈報此公司的資產負債表( DEF0035)請看最下行"資產總計"RMB¥737,278.09(附照片3 頁Beij ing西元2005年7月廣告,全國最好牛排,艾荷華農莊 在北京)從這些資料顯示,該公司是正常營運,而北京市高 級人民法院提供的銀行金額不過是帳戶中的流動資金,每天 都不一樣,當然不能作為分割婚姻關係財產的依据,而"資產 總額"才代表該公司的實值價值。
C、艾荷華北務農莊北京公司
21)請看(DEF 561)西元2009年資產負債表,請看最下行最右邊 的總資產計RMB¥2,076,538.30,請看對方文件第2頁第19,20 行金額只有RMB¥26,733.72和RMB¥598.70,相差高達人民幣 ¥2,0 49,205.88(DEF 561),附此公司照片2頁以供參考。D、茂康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2)西元2000年2月24日甲○○給自己簽發5,000股股票給自己( 反訴原證25),這是甲○○自己的簽名,是他自己承認他的 英文名字是SHAU-CHUAN HU,現在面臨官司卻想耍賴,對方在 107年2月12日追加"補充狀"企圖混肴視聽,將這5000股排除 於婚姻關係中財產,這股票上不但有甲○○的簽名,在該簽 名的下方的英文註明:NoTransfer of these shanres shall be Ef fective unless notice has been given to the register office.(翻議:沒有經過該登記註冊辦公室的認 可,轉移這些股票都屬非法轉移)。證明該股票至今仍然屬 于甲○○。
請看對方在"補充狀"第1頁第14,15行認為該股票屬于"Shau- Chuan Hu和Yi-Mo Fan"所共有。這又是胡說八道,請看該股 票中間一行: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Shau-Chuan Hu c/o Yi-Mo FanNo .79 Chung Shan N. Road, Sec. 2,Taipei, Taiwan這是表示 "c/o Yi-Mo Fan"是該股票持有人Shau-Chuan Hu在臺灣的代 為接收郵件的人名和地址,注意股票持有人名特別用粗黑顏



色來標示此股票的持有人,而"c/o Yi-Mo Fan"卻沒有用粗黑 顏色來標示,表示Yi-Mo Fan不是股票持有人。樊以模是甲○ ○的同學,已經於十年前往生了。
樊以模和英屬維京群島茂康榮技術公司,茂康榮科技(北京 )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反訴原證23,樊以模的照片,左邊是 樊二奶,右邊是甲○○的前二奶于志紅小姐,原餐館服務生 )
23)西元2000年4月,甲○○親自簽名代表該公司在英屬維京群 島的公司登記證明書(反訴原證26)
24)西元2000年7月26日在北京申請茂康榮科技公司成立,不但 有甲○○的簽名,還有甲○○的大頭相片。(反訴原證27) 證明英屬維京群島茂康榮技術公司和茂康榮科技(北京)公 司是甲○○自導自演的一人公司。

以下是茂康榮科技公司的財務狀況,也證明對方的謊言:25)西元2000年6月23日甲○○在香港匯豐銀行以茂康榮公司的 名字開立美元帳戶,附該銀行的存款證明,美元$319,988.50 (反訴原證28,附中英文版本)
26)西元2001年3月20日經由利安達信隆會計師事物所蓋章的財 務報告中茂康榮科技公司的資產總額是人民幣¥3,587,746. 14(反訴原證29)
27)西元2006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人民幣¥1,195,295.50( DEF47 2) 28)2007年度年檢報告資產總額人民幣¥1,044,500. 00(反訴原證30)
29)西元2008年度年年檢報告資產總額人民幣¥623,100.00 (反 訴原證31)
30)西元2009年度年年檢報告資產總額人民幣¥647,700.00 (反 訴原證32)
31)2010年度年年檢報告資產總額人民幣¥636,000.00 (反訴原 證33)
32)西元2011年度年年檢報告資產總額人民幣¥620,200.00 (反 訴原證34) (資料來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上資料證明該 公司資產總額的逐年銳減,正符合了甲○○為了企圖隱藏財產 ,從西元2006年關司一開始,此公司的總資產就開始直線下降 ,而上項年檢報告中只有西元2001年的年檢報告有專業會計師 事務所簽章,其餘的報告都是自己填寫的,沒有會計師簽章, 其真實性可疑。
* 以上就是對方蓄意隱藏婚姻關係中的收入的證明 *E、北京市○○區○○路00號房產
對方在107年1月8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中第2頁到第9頁所述關



於新開路82號的房屋及土地等事項的重覆,狡辯,乙○○一概 否認,以下證明以日期為準的列明,簡潔扼要,一目了然。33)西元1982年12月23日乙○○個人支票#164給付甲○○美元 $955.00(反訴原證24),甲○○在支票反面簽名並存入他的個 人帳戶,此帳戶號碼0000000000也就是乙○○加入的共同帳戶 ,證明雙方在西元1982年已經有金錢來往,也證明雙方關系密 切,已經同居。
34)西元1983年6月16日銀行月節單影本,帳號0000000000,雙方 名字列于本頁頁頭。(反訴原證18)
35)西元1983年10月27日,乙○○將個人存款美元$20,000.00轉 入共同帳戶中(被證20)
36)西元1984年3月27日胡母將房產證交予甲○○去大陸辦理手 續(原證6)
37)西元1984年5月15日到2009年期間乙○○從臺灣陸續將個人 婚前積蓄美元$417,398.43陸續匯到紐約的共同帳戶中幫助生 活和生意。(被證20)
38)西元1985年初,甲○○被其工作單位開除,此後,甲○○沒 有其它工作收入,也沒有個人積蓄來維持生活。(被證19,美 國政府退休金報表第3頁)
39)西元1985年8月1日,雙方正式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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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