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595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銘富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葉雅玲」之成年人 自稱係經營網路線上博彩賭博之人,如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葉雅玲」,可能遭「葉雅玲」 作為提供網路簽賭之賭客匯入簽賭金之帳戶,而供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人用以收受該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 罪所得,是黃銘富對於提供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葉雅玲」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他人用以收 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竟意 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 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開 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葉雅玲」指定之「江政峰」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葉雅玲」、「江政峰」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華南、臺銀、土銀、彰銀帳戶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黃銘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貞蓉、徐鈺涵、連珮雯、張家郡、葉融澤、 邱婷彥、陳冠伶、證人即被害人李韻梅、謝柔安於警詢筆錄 ,且有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貞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手機翻拍照片畫面3 張、告訴人徐鈺涵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告訴人連珮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 張、被害人李韻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告訴人張家郡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葉融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鳳山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 張、告訴人邱婷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陳冠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謝柔 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輸入及發送存根聯(見偵字第35957 號卷第27頁)。
㈢、理由補充記載:「被告辯稱:伊於106 年9 月13日在臉書上 看到徵求工作夥伴廣告,與對方連絡後告知是博彩公司,因 需要提供給會員下注的帳戶,提供一帳戶一期三千元,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伊就將該4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給對方,伊不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涉及洗錢 犯罪等語。經查: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 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 卡之必要。⑵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⑶另為強化洗錢防 制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有同法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錢防制法修法期間、公布後到 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點及洗錢罪之刑責 ,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 竟貪圖一帳戶一期三千元,4 帳戶每月可獲得18000 元,即 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幫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依維也納公約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其中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亦為洗錢類型之一,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是以本件被 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亦同時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態樣,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行為。
㈡、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4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黃銘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以1 行為寄送4 帳戶資料,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 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 、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供稱 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5957 號卷第93頁反面),且遍 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 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最重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可易服社會勞動,仍屬簡易 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院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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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受騙金額│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地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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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告訴人黃貞蓉於106年9月17│106年9月17│3萬8,206│華南帳戶 │
│ │黃貞蓉│日16時43分許,接獲不詳詐│日17時34分│元 │ │
│ │ │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OB嚴選│許,地點不│ │ │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與國泰世│詳 │ │ │
│ │ │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 │ │ │
│ │ │告訴人黃貞蓉之前在OB嚴選│ │ │ │
│ │ │購物網站購物紀錄有重複下│ │ │ │
│ │ │單紀錄,需匯款修正錯誤,│ │ │ │
│ │ │致告訴人黃貞蓉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手機使用網路銀│ │ │ │
│ │ │行轉帳匯款。 │ │ │ │
├─┼───┼────────────┼─────┼────┼─────┤
│2 │告訴人│告訴人徐鈺涵於106年9月17│106年9月17│2萬9,985│華南帳戶 │
│ │徐鈺涵│日17時7分許,接獲自稱 │日17時45分│元、 │ │
│ │ │EZSHIP網拍公司及中國信託│許、同日17│1,985元 │ │
│ │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時57分許,│ │ │
│ │ │員工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連│在桃園市龜│ │ │
│ │ │續消費12期,將重複扣款,│山區文化一│ │ │
│ │ │需至ATM操作修正錯誤,致 │路250號統 │ │ │
│ │ │告訴人徐鈺涵陷於錯誤而依│一超商內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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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告訴人連珮雯於106年9月17│106年9月17│2萬9,987│臺銀帳戶 │
│ │連珮雯│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士│日19時47分│元、 │ │
│ │ │林區德行東路331巷52弄10 │許、同日19│1萬9,123│ │
│ │ │號2樓接獲自稱OB嚴選購物 │時51分許,│元 │ │
│ │ │網站及台北銀行客服人員來│在臺北市士│ │ │
│ │ │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林區士東路│ │ │
│ │ │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286 巷37號│ │ │
│ │ │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修 │全家便利商│ │ │
│ │ │正錯誤,致告訴人連珮雯陷│店內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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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被害人│被害人李韻梅於106年9月17│106年9月17│2萬9,989│土銀帳戶 │
│ │李韻梅│日18時52分許,在馬公市石│日20時26分│元、 │ │
│ │ │泉里1之506號住處接獲自稱│許、同日20│2萬9,989│ │
│ │ │OB嚴選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時29分許,│元 │ │
│ │ │人員來電,佯稱因員工作業│在馬公市新│ │ │
│ │ │疏失,誤設為12期重複扣款│店路465號 │ │ │
│ │ │,需至ATM操作修正錯誤, │東文郵局內│ │ │
│ │ │致被害人李韻梅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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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告訴人張家郡於106年9月17│106年9月17│2萬9,985│彰銀帳戶 │
│ │張家郡│日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日21時18分│元(加手│ │
│ │ │中正路165號前接獲自稱購 │許,在臺中│續費15元│ │
│ │ │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日│市豐原區中│為30000 │ │
│ │ │前網路購物有一筆交易未完│正路161號 │元) │ │
│ │ │成要取消,需至ATM操作修 │ │ │ │
│ │ │正錯誤,不然會遭扣款,致│ │ │ │
│ │ │告訴人張家郡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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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告訴人葉融澤於106年9月17│106年9月17│⑴29985 │⑴⑵土銀帳│
│ │葉融澤│日21時6分許,接獲自稱郵 │日21時6 分│元 │帳⑶彰銀帳│
│ │ │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帳│、同日21時│⑵7,000 │戶 │
│ │ │戶有問題,需至ATM操作, │36分許、同│元 │ │
│ │ │致告訴人葉融澤陷於錯誤而│日21時49分│⑶4,985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許,在高雄│元 │ │
│ │ │匯款。 │市鳳山區維│共計 │ │
│ │ │ │新路128號 │4197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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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告訴人邱婷彥於106年9月17│106年9月17│2萬9,982│彰銀帳戶 │
│ │邱婷彥│日21時11分許,接獲自稱OB│日22時2分 │元 │ │
│ │ │嚴選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許,在新北│ │ │
│ │ │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超│市汐止區長│ │ │
│ │ │商人員疏失,誤將訂單多刷│江街11號統│ │ │
│ │ │12筆,欲取消付款,需至 │一超商內(│ │ │
│ │ │ATM操作修正,致告訴人邱 │新盛昌門市│ │ │
│ │ │婷彥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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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告訴人陳冠伶於106年9月17│106年9月17│1萬8,285│彰銀帳戶 │
│ │陳冠伶│日21時33分許,接獲自稱 │日22時9分 │元 │ │
│ │ │OB嚴選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許,在臺中│ │ │
│ │ │人員來電,佯稱因內部人員│市沙鹿區臺│ │ │
│ │ │疏失,誤將訂單設為12筆,│灣大道7段 │ │ │
│ │ │將會重複付款,欲取消付款│142號統一 │ │ │
│ │ │設定,需至ATM操作修正, │超商內 │ │ │
│ │ │致告訴人陳冠伶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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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被害人謝柔安於106 年9 月│106年9月 │2 萬9985│臺銀帳戶 │
│ │謝柔安│17日17時47分許,接獲自稱│17日19時 │元(不含 │ │
│ │ │OB嚴選購物賣家網站及郵局│32分許 │手續費15│ │
│ │ │人員來電,佯稱因內部人員│ │元 │ │
│ │ │疏失,誤將訂單貼為20件衣│ │ │ │
│ │ │服,需至郵局做取消動作,│ │ │ │
│ │ │後因因扣款方式設定錯誤,│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為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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