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7年度,4號
PCDM,107,軍簡,4,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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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軍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補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111號不 付審理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濫用藥物 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 確認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羅宇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5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 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旅館內,以飲用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其所屬部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宇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 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063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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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