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薛志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當時新北市五股 區蓬萊路某處居所,自當時亡故友人「薛孟義」遺物中,發 現可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1 顆後,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二、薛志強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京華城傢俱行,與龍宏毅發生爭執,薛志強心生 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居所,取出上開槍枝及子彈,再於同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傢俱行,持前開槍、彈朝龍宏 毅左大腿射擊1 槍,致龍宏毅受有左大腿槍傷之傷害。三、嗣經龍宏毅報警,警方於同日晚間7 時許,策動薛志強攜帶 上開槍枝投案而扣案,另在上開傢俱行內扣得彈頭及彈殼各 1 顆。
四、案經龍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薛志 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薛志強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持槍對告訴人 龍宏毅左大腿開槍射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5 、71至73頁、本院卷第59、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宏 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18、111 至11 3 頁),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擊 發之彈頭及彈殼1 顆扣案足資佐證,且有查獲現場、槍、彈 採證照片共6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43、45至52、133 至 155 頁)。又扣得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㈡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殼等情,此有該局106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93445號 鑑定書、106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96746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7 至120 、177 、178 頁),又扣案 之槍枝滑套上採得之DNA-STR 型別,經鑑定與被告相符,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9674 31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79 、180 頁),而告訴 人左大腿遭被告開槍射擊後,受有左大腿槍傷乙節,則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朝告訴人旁邊地板開槍,才打 到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是朝坐在椅子上的
告訴人左腳開槍事實不諱(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龍宏毅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朝其左大腿開槍等情相符(偵卷第112 頁),而警方勘查槍擊現場後,是在告訴人所坐椅子坐墊邊 緣內發現彈頭,經檢視告訴人之左褲管,於褲管外側縫線處 發現射入孔,褲管後側發現射出孔,而告訴人當時所坐椅子 周遭地面並無彈孔痕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 內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編號6 、12、13、23至26採證照片共 7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28 至131 、135 、138 、139 、14 4 、145 頁),可認被告是朝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左大腿射 擊,以致貫穿告訴人左大腿子彈之彈頭,嵌入告訴人所坐之 椅子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朝告訴人旁邊地板開槍云云 ,並不可採,無解於被告故意傷害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自96年起至106 年9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 續中,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 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多年後 另行起意,執槍犯傷害罪,其所犯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故意非法持有槍、彈之一部犯行及傷害犯行, 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按上所述,均為累犯 ,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是遭告訴人羞辱,一時酒後衝動而開
槍,犯後非常後悔,自動拿槍去警局投案,並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7 萬元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15萬元,故無法 和解,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查被告同時持有槍 、彈之舉,本來危險性就較高,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並進而朝告訴人左大腿開槍,其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較高,依被告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 因借款一事起爭執,其犯罪動機並無引人同情之處,且被告 行為時非年輕識淺之人,對自身行為嚴重性,應有所瞭解, 是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確 可憫恕,故被告犯行尚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所指 ,尚嫌無據。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非 短,且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後,返家攜槍、彈外出對告訴人 開槍報復,致告訴人左大腿受有槍傷,犯罪情節非輕,考量 被告犯後經警方勸導後攜槍投案,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 訴人7 萬元,因金額因素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另扣案之彈頭、彈殼各1 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雖為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 然開等彈頭及彈殼已不可能再做為犯罪使用,本院認沒收彈 頭及彈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