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
27號、107年度偵字第3209 號、第2199號、第1383號、第532 號
、第5022號、第4228號)、追加起訴(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297
號、第5662號、第7573號、第8057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1 號、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追加起訴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帥福軒施以詐術,致帥福軒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IPHONE 6S 手機1 支予丙○○,丙○○隨即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 千元。丙○○得手後食髓知味,委由友人周秉鴻(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6 年9 月11日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其使用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30所示時間,向附表一 編號2 至30所示之曾楷鈜等29人,以附表一編號2 至30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曾楷鈜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2 至3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30 所示財物予丙○○,丙○○隨即變賣兌現。
二、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中起至105 年9 月間止, 向九州娛樂城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KG62551 」,並於取得 該帳號後,向該網站購買點數作為下注籌碼,嗣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2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 網路至上開網站所提供之虛擬公共賭博場所下注簽賭。其賭 博方式係以九州娛樂城內之足球賽事為簽賭標的,凡押中者 ,即可按照賠率計算所得賭金;未押中者,簽注金則歸該網 站所有,以此方式接續賭博財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分別 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 字第173 號卷第126 頁、第170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第 15-37 頁、第417-421 頁、第429-430 頁、107 年度偵字第 461 號卷第162-163 頁、本院訴字第173 號卷第38頁、第12 5 頁、第199 頁),核與同案被告周秉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內 容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字第3209號卷第48-51 頁),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2137號函 暨所附同案被告周秉鴻申辦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461 號卷第77-129頁) 。此外,附表一所示之帥福軒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遭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 被告等情,亦分別為帥福軒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並 有各該被害人提供之訊息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預約轉帳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詳細證據清單及出處詳如 附表一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4727 號卷第6-9 頁、本院訴 字第173 號卷第38頁、第125 頁、第199 頁),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匯款紀錄、九州娛樂城網站 網頁擷圖等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34727 號卷第11-1 5 頁),亦足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30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 係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故該條處罰之行為態 樣應係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散佈訊息施以詐術 者而言,惟本件之情形均為各該被害人先行於臉書上張貼販 售商品之訊息,嗣被告觀覽上開訊息後,始逐一聯繫各該被 害人而施以詐術,亦即被告並非主動張貼訊息而對不特定之 公眾施詐術,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是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本件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告訴人陳宥綸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同前偵字第3209號卷第151 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陳宥綸係經由通訊軟體私訊聯繫,縱 曾當面交付財物,然見面時間亦屬短暫,佐以告訴人陳宥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與被告 見面時係穿著便服等情(見本院訴字第173 號卷第128 頁)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時知悉 或可預見告訴人陳宥綸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 輸場所,則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 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 告於104 年中起至105 年9 月間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無誠 信履約之意願及資力,竟詐取被害人帥福軒等30人之財物, 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 解(參本院107 年3 月16日、4 月10日調解筆錄各1 份,見 本院訴字第173 號卷第131-134 頁、第227-228 頁),然尚 未實際賠償渠等損失;又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 視己非,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 羈押前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8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騙金額、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賭博罪 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名片1 盒,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73 號卷第197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已將詐得被害人 帥福軒等人之財物變賣得款如附表一「詐騙所得之物」欄所 示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 第173 號卷第199-200 頁),而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 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委由同案被告周秉鴻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雖已 扣案,然上開帳戶所有人非屬被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 從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04 年中起至105 年9 月間止,取得「九洲娛樂城」之會 員帳號、密碼,在其住處內利用其帳號,招攬不特定人成為 下線會員,於虛擬網域空間,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 博藉以營利牟利。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匯款紀錄 及九州娛樂城網頁擷圖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 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卷附之 匯款紀錄雖然有7 萬多元匯到我的帳戶,但那是我當初在九 州娛樂城儲值的錢,我並沒有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等 語。經查,卷附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雖於105 年 4 月29日、9 月2 日分別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張佶元)匯入5 萬元及2 萬元款項之事實(見同 前偵字第34727 號卷第13頁),惟上開兩筆款項匯入之緣由 為何,未見檢察官查明,本院實乏相關證據而為認定,況被 告自承係於104 年間起即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上賭博,倘其確 有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而營利之行為,其上開帳戶焉 會於長達半年之期間內僅兩筆小額款項匯入,如此顯不合情 理,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九州娛樂城網站返還其先前匯入 之儲值金額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僅憑卷附之上 開匯款紀錄及九州娛樂城之網頁擷圖,實難逕以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相繩。
肆、綜上,被告究否確有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罪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 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 鄭宇傑、陳冠華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取告訴人鄭宇傑、陳冠華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 2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而該案件業於107 年4 月9 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第173 號 卷第143-145 頁、第257 頁)。是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鄭宇 傑、陳冠華財物之同一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丁、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5297號等號追加起訴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 汪承禹、陳柏鈞、汪國庭、呂宗憲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網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5297號、第5662號、第7573號追加起訴指被告有如追加起訴 書附表(即附表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嫌,惟該部分犯罪事 實,業經原起訴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47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09號、第2199號、第1383 號、第532 號、第5022號、第4228號)以附表編號16、18、 21、23提起公訴(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16、19、21所示 各罪);亦即,前揭追加起訴部分,與本件原起訴書所述之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而重行起訴。本諸前述說明, 檢察官再予追加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 規定,諭知追加起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偵查起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志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被│ 詐騙方式 │ 證據清單 │詐騙用帳戶 │ │
│號│害│ │ ├────────┤ 宣告刑及沒收欄 │
│ │人│ │ │詐騙所得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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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帥│於106 年8 月1 日中午│⒈帥福軒於警詢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丙○○犯詐欺取財│
│︽│福│12時42分許,以FB Mes│ 偵訊時之證述(│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貳│
│即│軒│senger暱稱「Allen Li│ 見106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起│ │u 」與帥福軒聯繫,佯│ 第13143 號卷第│號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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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6s手機1 支云云,並利│⒉指認犯罪嫌疑人│IPhone 6s 手機1 │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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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無檢核帳戶存款餘額功│ 頁面擷圖、劉韋│ │枚)、名片壹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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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行帳戶設定預約於交易│ 話訊息畫面擷圖│得款現金5,000 元│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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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致帥福軒陷於錯誤,│ 察局大同分局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而依約定於同日下午1 │ 成所查獲丙○○│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涉嫌詐欺案偵查│ │徵其價額。 │
│ │ │大同區重慶北路1 段73│ 報告(見同前偵│ │ │
│ │ │號天龍三溫暖外,當場│ 字第13143 號卷│ │ │
│ │ │交付IPhone 6s 手機1 │ 第10-11 頁、第│ │ │
│ │ │支予丙○○。 │ 18-25 頁、第54│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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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於106 年10月9 日上午│⒈曾楷鈜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丙○○犯詐欺取財│
│︽│楷│10時許,以FB Messeng│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鈜│er暱稱「Allen Liu 」│ 年度偵字第219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與曾楷鈜聯繫,佯稱欲│ 號卷第5-7頁、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以1 萬9,000 元之對價│ 第9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向曾楷鈜購買IPhone│⒉新北市政府警察├────────┤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7 手機1 支云云,並利│ 局新莊分局指認│IPhone 7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用網路銀行預約轉帳並│ 犯罪嫌疑人紀錄│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無檢核帳戶存款餘額功│ 表(一)、新北│(嗣經丙○○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能,以右列所示網路銀│ 市政府警察局新│得款現金1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04│ │行帳戶設定預約於交易│ 莊分局107 年2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翌日轉帳以取信曾楷鈜│ 月7 日新北警莊│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致曾楷鈜陷於錯誤,│ 刑字第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而依約定於同日晚間7 │ 44號函暨所附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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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場交付IPhone 7手機1 │ 第2199號卷第11│ │ │
│ │ │支予丙○○。 │ 頁、本院訴字第│ │ │
│ │ │ │ 173 號卷第61-8│ │ │
│ │ │ │ 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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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於106 年10月9 日晚間│⒈周榮賢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丙○○犯詐欺取財│
│︽│榮│8 時25分前之某時許,│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賢│以FB Messenger暱稱「│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Allen Liu 」與周榮賢│ 號卷第119-122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聯繫,佯稱欲以1 萬7,│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500 元之對價,向周榮│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賢購買IPhone 7手機1 │ │IPhone 7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支云云,並利用網路銀│ │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行預約轉帳並無檢核帳│ │(嗣經丙○○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戶存款餘額功能,以右│ │得款現金1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05│ │列所示網路銀行帳戶設│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定預約於交易翌日轉帳│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以取信周榮賢,致周榮│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賢陷於錯誤,而依約定│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同年月9 日晚間8 時│ │ │,追徵其價額。 │
│ │ │25分許,前往新北市樹│ │ │ │
│ │ │林火車站2 樓大廳,當│ │ │ │
│ │ │場交付IPhone 7手機1 │ │ │ │
│ │ │支予丙○○。 │ │ │ │
├─┼─┼──────────┼────────┼────────┼────────┤
│4 │江│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⒈江東翰於警詢及│台新銀行 │丙○○犯詐欺取財│
│︽│東│2 時40分前之某時許,│ 偵訊時之證述(│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翰│以FB Messenger暱稱「│ 見107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Allen Liu 」與江東翰│ 第461 號卷第11│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聯繫,佯稱欲以2 萬8,│ -13頁、第138-1│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000 元之對價,向江東│ 40頁)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翰購買IPhone 8plus手│⒉新北市政府警察│IPhone 8plus手機│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機1 支云云,並利用網│ 局汐止分局指認│1 支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路銀行預約轉帳並無檢│ 犯罪嫌疑人紀錄│ │枚)、名片壹盒均│
│號│ │核帳戶存款餘額功能,│ 表(一)、預約│(嗣經丙○○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06│ │以右列所示網路銀行帳│ 轉帳畫面擷圖、│得款現金20,000元│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戶設定預約於交易翌日│ 丙○○與江東翰│)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轉帳以取信江東翰,致│ 之對話訊息畫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江東翰陷於錯誤,而依│ 擷圖、受騙手機│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約定於同年月11日下午│ IMEI碼資訊暨相│ │徵其價額。 │
│ │ │2 時40分許,前往臺北│ 關購買憑證(見│ │ │
│ │ │市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 同前偵字第461 │ │ │
│ │ │站五號出口附近,當場│ 號卷第14頁、第│ │ │
│ │ │交付IPhone 8plus手機│ 17-20 頁、第50│ │ │
│ │ │1 支予丙○○。 │ -5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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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⒈楊曜安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丙○○犯詐欺取財│
│︽│曜│5 時前之某時許,以FB│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安│Messenger暱稱「Allen│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Liu 」與楊曜安聯繫,│ 號卷第133-135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佯稱欲以2 萬9,000 元│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之對價,向楊曜安購買│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Apple MacBook Air 筆│ │Apple MacBook Ai│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電1 臺云云,並利用網│ │r 筆電1 臺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路銀行預約轉帳並無檢│ │ │枚)、名片壹盒均│
│號│ │核帳戶存款餘額功能,│ │(嗣經丙○○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07│ │以右列所示網路銀行帳│ │得款現金18,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戶設定預約於交易翌日│ │) │捌仟元沒收,於全│
│ │ │轉帳以取信楊曜安,致│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楊曜安陷於錯誤,而依│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約定於同年月12日下午│ │ │,追徵其價額。 │
│ │ │5 時許,前往新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全│ │ │ │
│ │ │家便利商店,當場交付│ │ │ │
│ │ │Apple MacBook Air 筆│ │ │ │
│ │ │電1 臺予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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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於106 年10月12日晚間│⒈莊國貴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丙○○犯詐欺取財│
│︽│國│7 時50分前之某時許,│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貴│以FB Messenger暱稱「│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Allen Liu 」與莊國貴│ 號卷第137-140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聯繫,佯稱欲以2 萬3,│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500 元之對價,向莊國│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貴購買IPhone 7plus手│ │IPhone 7plus手機│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機1 支云云,並利用網│ │1 支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路銀行預約轉帳並無檢│ │ │枚)、名片壹盒均│
│號│ │核帳戶存款餘額功能,│ │(嗣經丙○○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08│ │以右列所示網路銀行帳│ │得款現金15,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戶設定預約於交易翌日│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轉帳以取信莊國貴,致│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莊國貴陷於錯誤,而依│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約定於同年月12日晚間│ │ │,追徵其價額。 │
│ │ │7 時50分許,前往臺北│ │ │ │
│ │ │市萬華區武昌街2 段77│ │ │ │
│ │ │號之星巴克,當場交付│ │ │ │
│ │ │IPhone 7plus手機1 支│ │ │ │
│ │ │予丙○○。 │ │ │ │
├─┼─┼──────────┼────────┼────────┼────────┤
│7 │陳│於106 年10月13日晚間│⒈陳毓任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丙○○犯詐欺取財│
│︽│毓│8 時34分許,以FB Mes│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任│senger 暱稱「Allen L│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iu」與陳毓任聯繫,佯│ 號卷第141-142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稱欲以4 萬6,000 元之│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對價,向陳毓任購買Ap│⒉丙○○與陳毓任├────────┤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ple MacBook Pro 筆電│ 之對話訊息畫面│Apple MacBook Pr│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1 臺云云,並利用網路│ 擷圖、預約轉帳│o 筆電1 臺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銀行預約轉帳並無檢核│ 畫面擷圖(見同│ │枚)、名片壹盒均│
│號│ │帳戶存款餘額功能,以│ 前偵字第3209號│(嗣經丙○○變賣│沒收;未扣案之犯│
│09│ │右列所示網路銀行帳戶│ 卷第145-146頁 │得款現金36,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設定預約於交易翌日轉│ ) │) │陸仟元沒收,於全│
│ │ │帳以取信陳毓任,致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毓任陷於錯誤,而依約│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定於同年月14日(起訴│ │ │,追徵其價額。 │
│ │ │書誤載為13日)晚間9 │ │ │ │
│ │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 │ │ │
│ │ │高雄捷運左營站1 號出│ │ │ │
│ │ │口前,當場交付Apple │ │ │ │
│ │ │MacBook Pro 筆電1 臺│ │ │ │
│ │ │予丙○○。 │ │ │ │
├─┼─┼──────────┼────────┼────────┼────────┤
│8 │陳│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⒈陳毅紘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丙○○犯詐欺取財│
│︽│毅│5 時前之某時許,以FB│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紘│Messenger 暱稱「Alle│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n Liu 」與陳毅紘聯繫│ 號卷第147-149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佯稱欲以1 萬6,000 │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元之對價,向陳毅紘購│ ├────────┤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買IPhone 7手機1 支云│ │IPhone 7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云,並利用網路銀行預│ │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約轉帳並無檢核帳戶存│ │(嗣經丙○○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款餘額功能,以右列所│ │得款現金10,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10│ │示網路銀行帳戶設定預│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約於交易翌日轉帳以取│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信陳毅紘,致陳毅紘陷│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於錯誤,而依約定於同│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 │ │徵其價額。 │
│ │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 │ │
│ │ │大道3 段2 號三創園區│ │ │ │
│ │ │地下一樓美食街,當場│ │ │ │
│ │ │交付IPhone 7手機1 支│ │ │ │
│ │ │予丙○○。 │ │ │ │
├─┼─┼──────────┼────────┼────────┼────────┤
│9 │陳│於106 年10月17日,以│⒈陳宥綸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丙○○犯詐欺取財│
│︽│宥│FB Messenger暱稱「Al│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綸│len Liu 」與陳宥綸聯│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繫,佯稱欲以2 萬2,00│ 號卷第151-153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 │0 元之對價,向陳宥綸│ 頁) │戶名:周秉鴻 │算壹日。扣案之搭│
│書│ │購買IPhone 8手機1 支│⒉丙○○與陳宥綸├────────┤配門號0九0三五│
│附│ │云云,並利用網路銀行│ 之對話訊息畫面│IPhone 8手機1 支│三一六六六號手機│
│表│ │預約轉帳並無檢核帳戶│ 擷圖、預約轉帳│ │壹支(含SIM 卡壹│
│編│ │存款餘額功能,以右列│ 畫面擷圖(見同│(嗣經丙○○變賣│枚)、名片壹盒均│
│號│ │所示網路銀行帳戶設定│ 前偵字第3209號│得款現金15,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11│ │預約於交易翌日轉帳以│ 卷第155-204 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取信陳宥綸,致陳宥綸│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陷於錯誤,而依約定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許│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前往臺北市臺北捷運│ │ │,追徵其價額。 │
│ │ │西門站內旅遊服務處前│ │ │ │
│ │ │,當場交付IPhone 8手│ │ │ │
│ │ │機1 支予丙○○。 │ │ │ │
├─┼─┼──────────┼────────┼────────┼────────┤
│10│林│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⒈林家揚於警詢時│台新銀行 │丙○○犯詐欺取財│
│︽│家│6 時許,以Line通訊軟│ 之證述(見107 │南新莊分行帳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
│即│揚│體暱稱「Allen 」與林│ 年度偵字第3209│0000000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
│起│ │家揚聯繫,佯稱欲以2 │ 號卷第205-207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