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號
PCDM,107,訴,29,2018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李品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2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晨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氟硝西泮伍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捌伍公克)、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李品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氟硝西泮伍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捌伍公克)、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晨智李品璇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氟硝西泮(Flunit razepam ,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 年7 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2 樓居所,由孫晨智先繕打「銀色衣服,政府出 品,品質保證,夢幻『F 』型戰鬥機(後張貼膠囊圖案3 個 ),不要拿夾鏈袋的來比較,雙北即刻救援禁賒禁砍」等隱 喻販賣毒品文字,再轉發給李品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旋寶」登入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將上開隱喻販賣毒品文字張貼在「統領百」群組內 ,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氟硝西泮牟利。後於106 年 7 月20日21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暱稱「帥」登入微信喬裝買家與 李品璇聯繫,員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 購買氟硝西泮5 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麥當勞內會面交易。雙方談妥交易後,孫晨智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品璇一同前往相約地點, 途中孫晨智並口頭指示李品璇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旋 寶」之暱稱登入微信,傳送「在嗎」、「不然我要走了」、 「10分鐘到」、「我到了」等訊息與員警,並經員警回傳「 我在麥當勞樓上」之訊息。嗣孫晨智李品璇於同日22時31



分許,抵達上址麥當勞後,由孫晨智將氟硝西泮5 顆交與員 警,欲向員警收取金錢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逮捕孫晨智李品璇,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警方當場扣得氟硝西泮5 顆(淨重合計0.9975公克,因鑑驗取樣0.199 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0.7985公克)及上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均係被告孫晨智李品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 述;被告孫晨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李品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上開手機內 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10張、微信語音訊息譯文1 份、查獲現 場照片6 張、扣案之氟硝西泮5 顆、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等,屬書證或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晨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李品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30、86至87頁、本院卷第 53、99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開手機內 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10張、微信語音訊息譯文1 份、查獲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3至34、37至41 、71至80頁),及扣案之疑似氟硝西泮5 顆、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為證。該扣案疑似 氟硝西泮5 顆,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 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合計0.9975公克,因鑑驗取樣0.19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985公克),此有該院106 年8 月 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100 頁)。
(二)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 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 查被告孫晨智於本院開庭時供稱:伊是缺錢,才會賣這5 顆氟硝西泮,伊當初去醫院拿這些藥,只付了掛號費450 元,這5 顆氟硝西泮伊想要賣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被告李品璇於本院開庭時亦供稱:伊是因為缺錢, 才會想賣這5 顆氟硝西泮,是要賣對方6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2 人本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 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原已在上開微信 群組內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 虛與迎合相約交易,待其等到場交付氟硝西泮,欲收取價 金之際,為員警加以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已著手 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核其 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斟酌其等所犯情節,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2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等於偵 查階段及本院開庭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被告2 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 節(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減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75 萬元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本院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本案毒品係被告孫晨智罹患憂鬱症,自醫院取得之 藥品,被告孫晨智李品璇因一時需錢孔急始起意販售, 與一般販毒者有規模地非法購入毒品加以販售有別,考量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2 人均無任何犯罪紀 錄之素行(此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被告孫晨智為高職畢業,被 告李品璇為高中肄業,此有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 在卷可考),被告2 人目前均有正當職業且被告孫晨智罹 患憂鬱症等疾病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2 人之在職證明、 被告孫晨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看診單據等在卷足憑)及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考量其等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又已坦白認罪,深 表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5 顆(驗餘淨重合計0.7985公 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第 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二)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 用於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所用,且該手機、SIM 卡分別為被告孫晨智李品璇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8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2 人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