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9號
PCDM,107,訴,129,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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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輝
義務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8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輝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一三四八)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貴輝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附近停車場內(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應予更正),受「邱 奕彬」(另案偵辦)之委託,為其代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 顆、非制式子彈7 顆(起訴書所載數量有誤,應予更正) 後,即將該等槍彈藏放於林貴輝所經營之洗鞋包店內(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嗣於106 年8 月29日 15 時50 分許,林貴輝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情事前,即主動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務員涂瑞斌自首,並 報繳上揭槍彈以及用於包裝之紙盒1 個、袋子2 個以及布1 條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貴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7至41頁),並有扣案槍彈可 證。而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如下:槍枝部分,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 彈部分,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 殺傷力;6 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1 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37 至139 頁),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 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 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 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 「邱奕彬」所託,代為寄藏上揭槍彈,顯見被告係基於為他 人占有管領上揭物品之主觀犯意,而保管扣案槍彈。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各該項次之持有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據以論罪之法條項次相同,此項罪 名差異並不影響刑之重輕,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 告、辯護人可能構成之罪名,爰逕改論處上開寄藏罪名。 ㈡被告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15時50分許主 動報繳為止,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 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前揭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 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
㈢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並受裁判而言。若檢警懷疑行為人涉有甲罪嫌而 對之發動偵查,於過程中,行為人主動向檢警告知自身所為 之乙罪嫌者,就該乙罪嫌部分,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甲 罪嫌與乙罪嫌係以社會基礎事實為區分,不問罪名相同或相 異。經查,本件檢警接獲線報,懷疑被告於其新北市○○區 ○○路0 ○0 號住處內藏放槍彈,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惟未查獲任何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情事。嗣於搜索行動結束後,被告與員警閒談過程 中,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店內藏有本件扣案槍彈,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取出等情, 業據證人涂瑞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接獲線報指出被告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地下室內藏放槍枝,即於106 年8 月前往該處執行搜索,在地下室有查獲另案犯嫌何竣霖 在施打海洛因,但沒有搜索到槍枝,返回分局後跟被告聊天 ,過了一陣子,被告主動跟我說他有一個東西怪怪的,要帶 我們去看,到被告華陰街的店裡,被告指出地上的一個盒子 ,打開來就是本案的槍彈。本件是被告自行供出在臺北店內 藏有槍枝,我們才能查獲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834號搜索票在卷可佐( 詳偵卷第69頁),可以認定無疑。從而,檢警雖曾懷疑被告 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藏有槍彈(下稱甲罪嫌),但搜索 並無所獲,甲罪嫌已不能成立。而被告在員警尚未知悉之前 ,即主動告知其於臺北店內藏有槍彈之犯行(下稱乙罪嫌) ,而乙罪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甲罪嫌不同,兩者屬截然 可分之獨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主動告知檢警尚未發覺之 乙罪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同時報繳所 有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適宜全然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固屬 不該,惟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期間,並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且於檢警未發覺之際即主動自首報繳槍彈,於審理期間 ,亦對自身犯行坦白承認,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於96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遵法意識尚屬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謹言慎行, 無虞再犯,又被告經營洗鞋包店,有正當職業,亦有家庭妻 小待其撫養,如強令被告入監服刑,切斷其社會連結,對於 日後更生反有不利,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所餘 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具殺傷力,業經鑑驗屬實,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 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3 顆,已因試射而失其效用,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包裝扣案槍彈之紙盒1 個、袋子2 個、布1 條,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實際上與犯罪之連結 性薄弱,沒收與否對於社會安全之保安目的並無幫助,又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之司法資源,爰依上開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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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