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彭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2
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彭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翁彭聲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史蒂芬周」、「孫尚香」、「太史慈」、「阿 童木」、「達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其中2,00 0 元用以抵償翁彭聲積欠「豪哥」之債務)擔任本件詐欺集 團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翁彭聲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偽以警察局警官之名義(於本案無證據證 明翁彭聲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有所認識) ,詐稱被害人涉嫌詐騙案件,需將存款暫時匯入指定帳戶調 查云云;或偽以網路拍賣賣家、公司業務人員、銀行行員之 名義,佯稱:先前在網路處理訂單作業疏失,被害人須前往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或冒以被 害人親友身分,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向被害人借款應急云 云;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分 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持以提款 之人頭帳戶內,翁彭聲即依本件詐騙集團上揭成員在「微信 」通訊軟體群組中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自動 付款設備,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 手;嗣翁彭聲將領得之金額扣除每日抵償債務2,000 元後實 際可領得之1,000 元,剩餘金額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在指定地點面交予「達摩」或放置在指定之公眾場所。 嗣經藍福源等人報警,警方循線追查,始於106年12月9日2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當 場查獲翁彭聲正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款,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藍福源、廖致傑、許美淑、陳巧珊、張濬騰、林煒棠、 劉靜芬、陳縈葉、喻韻如、楊紫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彭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8124 號卷【下稱偵卷】第 31至47頁、第245 至253 頁、第289 至293 頁、本院106 年 度聲羈字第524 號卷第19至2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第54頁、第91頁、第226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所附具之轉帳憑證內容均 大致相符(分別詳見附表供述、憑證出處欄),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 與「史蒂芬周」、「孫尚香」、「太史慈」、「阿童木」、 「達摩」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9 至223 頁)及被告至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款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9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如前所述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史蒂芬周」、「孫尚香」、「太史慈」、「阿 童木」、「達摩」等人,係屬3 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毫無所悉等情(見本院卷第221 頁),而依卷 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足證明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復未見有偽造之公文書、證件或其他足資識 別公務員身分相關物品扣案,則由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聯 繫接洽之過程,實難使被告產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2 、8 、9 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有 多次轉帳行為,且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內容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
案詐欺犯行,係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0人分別所為, 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 立,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另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 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於102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 參與詐欺集團行騙,致告訴人受騙蒙受財產損害,嚴重敗 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雖被告僅係擔任詐欺 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 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 施行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考量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與母親同住生活狀況,暨 其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參與之程度及被告犯罪所得之 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係被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此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89 至223 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10萬4,000 元雖係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領之 贓款,且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持以提領之人頭帳戶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達79萬7,849 元,然因被告僅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常情僅能分得其中一小部分款項 ,且據被告之供述,其僅分得每日3,000 元之報酬,其中 2,000 元係用以償還其所借貸之款項(見偵卷第290 頁、 本院卷第54頁),均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說明,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同一日領 得款項之犯罪所得以每日3,000 元平均分配予當日遭提領 款項之被害人之方式計算(106 年10月31日【共4 次,各 750 元】、同年11月2 日【共3 次,各1,000 元】、同年 月3 日【共1 次,各3,000 元】、同年月4日【共2次,各 1,500 元】),而分別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提領詐欺匯入款項所用,然顯與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帳戶無關,且經列為 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認無 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第38條第2 項、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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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被告持以提領之│匯入帳戶金額│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及│
│號│(告訴│(供述出處│(憑證出處) │人頭帳戶 │(新台幣) │追徵)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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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藍福源│106年10月 │106年10月31日 │臺灣郵政 │187,000元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31日9時許 │13時6分許 │700-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偵卷第85│(偵卷第89頁)│0000000000000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
│ │ │至87頁) │ │(陳彥儒) │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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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致傑│106年10月 │⑴106年10月31 │合作金庫 │⑴29,987元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31日20時30│ 日22時4分許 │006- │⑵29,985元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⑵106年10月31 │0000000000000 │(被害人另將│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95│ 日22時48分許│(林鈺樺) │99.973元匯入│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至97頁) │(偵卷第100 頁│ │其他帳戶)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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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美淑│106年10月 │106年10月31日 │合作金庫 │30,000元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31日21時21│21時34分許 │006- │(被害人另將│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偵卷第108 頁│0000000000000 │69,987元匯入│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10│) │(林鈺樺) │其他帳戶)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3至104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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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巧珊│106年10月 │106年10月31日 │合作金庫 │29,989元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31日21時23│21時54分 │006- │(被害人另將│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偵卷第114 頁│0000000000000 │26,985元匯入│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11│) │(林鈺樺) │其他帳戶)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1至113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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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濬騰│106年11月2│106年11月2日19│臺灣銀行 │29,989元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8時11分│時51分許 │004-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見偵卷第125 │000000000000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12│頁) │(蔡孟倩) │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1 至124 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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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煒棠│106年11月2│106年11月2日20│臺灣銀行 │25,000元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20時15分│時15分許 │004-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見偵卷第│ │000000000000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
│ │ │129 至131 │ │(蔡孟倩) │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頁)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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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靜芬│106年11月2│106年11月2日11│玉山銀行 │230,000元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0時許 │時許 │808-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偵卷第12│(偵卷第141 頁│0000000000000 │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
│ │ │9 至131 頁│) │(周芷萱) │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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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縈葉│106年11月3│⑴106年11月4日│玉山銀行 │⑴29,985元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6時42分│ 0時9分25分許│808- │⑵29,985元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⑵106年11月4日│0000000000000 │⑶25,985元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14│ 0時28分許 │(周芷萱) │(被害人另將│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5至147頁)│⑶106年11月4日│ │160,045 元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0時43分許 │ │入其他帳戶)│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偵卷第149 至│ │ │幣壹仟伍百元均沒收。 │
│ │ │ │15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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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喻韻如│106年11月3│⑴106年11月4日│玉山銀行 │⑴29,985元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8時5分 │ 0時3分許 │808- │⑵29,985元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偵卷第15│⑵106年11月4日│0000000000000 │(被害人另將│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
│ │ │7至159頁)│ 0時24分許 │(蔡謹鴻) │270,045 元匯│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偵卷第163 頁│ │入其他帳戶)│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第166頁)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106年11月4日0 │玉山銀行 │29,985元 │ │
│ │ │ │時29分許 │808- │(被害人另將│ │
│ │ │ │(偵卷第166 頁│0000000000000 │270,045 元匯│ │
│ │ │ │) │(周芷萱) │入其他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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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紫嵐│106年11月3│106年11月3日 │玉山銀行808- │29,989元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5時34分│16時44分 │0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偵卷第172 頁│(周芷萱)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16│) │ │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9 至170 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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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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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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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新銀行金融卡 │張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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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中銀行金融卡 │張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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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南銀行金融卡 │張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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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南銀行金融卡 │張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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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張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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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台幣10萬4,000 元(千元鈔票│張 │10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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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色iPhone手機 │支 │1 │
│ │(IMEI:00000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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