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23號
PCDM,107,聲,162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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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禛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禛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禛瑜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侵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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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