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祥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 號1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振 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