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家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家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靜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徐家靜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 表編號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97號」外,餘均如附表所 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 、5 及 6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2 及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 、5 及6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 表編號1 、2 及4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