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52號
PCDM,107,聲,1452,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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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月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月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張月卿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定 。而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 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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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