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淳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淳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淳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合計3 年3 月,於 民國105 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4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4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7015974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