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36號
PCDM,107,聲,1336,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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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6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侯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蘇侯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 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蘇侯哲於107 年3 月23日具狀請求而 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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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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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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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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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3 月6 日15│106 年5 月25日晚│
│ │時許 │上9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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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毒│
│ │字第8273號 │偵字第6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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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實│ │1523號 │1606號 │
│審├──┼────────┼────────┤
│ │判決│106 年7 月5 日 │106 年12月1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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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決│ │1523號 │1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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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6 年8 月8 日(│107 年1 月16日 │
│ │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106 年度聲字第39│ │
│ │ │20號裁定於106 年│ │
│ │ │10月12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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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7 年度執│
│ │更字第4496號 │字第2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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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