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竊盜 │ │
│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
│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
│ │上 │ │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2 月,併│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 │
│ │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徒刑如易科罰金,│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9日 │106年4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 │106 年度偵緝字第 │ │
│ │26008 號 │3105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號 │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06 年度原簡字第 │ │
│ │ │318 號 │300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6年10月12日 │106年12月29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號 │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06 年度原簡字第 │ │
│ │ │318 號 │300 號 │ │
│ ├───┼─────────┼─────────┼─────────┤
│判 決│判決確│106年11月7日 │107年1月30日 │ │
│ │定日期│ │ │ │
├───┴───┼─────────┼─────────┼─────────┤
│備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