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仍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仍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仍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2 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