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34號
PCDM,107,聲,1234,201804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4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明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 ,已於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