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權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權誠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261號」更正為「2261號」、第7行「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補充為「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14行「王柏林」更正為 「王柏森及該所所長吳家森」,且事實欄一內記載之「王柏 森」均補充為「王柏森及吳家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朱權森」更正為「朱權誠」,並刪除第1至2行「,且 經證人王柏林於警詢中證述屬實」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同法140條」更正為「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140條第1項前段」、第2行 中段補充「又上開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 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 ,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柏森及吳家森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 辱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第6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更正為「如上開更正及補充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欠佳,竟在公開場所任意持刀械向 來往公眾揮舞,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又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脅迫犯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 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被 告所持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 15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朱權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朱權誠一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48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88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二又因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4、261號分別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 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1日1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因酒後心情欠佳,竟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往來車輛及民眾揮舞,致途經 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警方據報後通知當時該派出所巡邏 員警王柏林前往制止,朱權誠明知王柏森依法執行職務,竟 因自身飲酒後情緒失控,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 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三 小啦、開槍啦、幹你娘雞掰」「沒帶槍喔、開槍啦」(台語 )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王柏森,足以減損王柏森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西瓜刀向警 方挑釁、持交通錐丟向警方,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王柏森施加強暴、脅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權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王柏林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派出所34人勤務分 記表、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畫面15張 附卷可參,且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同法140條侮辱公 務員及同法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 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公眾 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西瓜刀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