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6 公克)及吸食器1 組」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王錦文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6 公克,驗餘淨重 0.0048公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 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 (見毒偵字第7275號卷第5 頁、第51頁)」。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錦文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27日起 至108 年7 月2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錦文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048公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275號卷第13 頁反面至第14頁、第37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字第7275號卷第5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品均為伊 所有,此包是施用所剩等語(見毒偵字第7275號卷第37頁) ,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75號
被 告 王錦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06年8月4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之1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8月5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及吸 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2日出具 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 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 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 )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 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驗餘淨重 0.0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