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張曉潔
相 對 人 李河清
關 係 人 陳培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7 月 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 人陳培姻及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 28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 年7 月3 日, 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債務人陳培姻於105 年7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106 年7 月3 日。詎相對人、債務人陳培姻 屆期未清償,計尚欠本金1,9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雖否認雙方間有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主張之清償日期於本件聲請日(即106 年5 月5 日)尚未屆至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 人所陳縱為屬實,然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 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 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