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06號
PCDM,107,簡,230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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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 2行行末,宜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




被 告 李翊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1095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 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所內, 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圻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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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