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99號
PCDM,107,簡,2299,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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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琅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琅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黃琅銘於民國10 6年4月9日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 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 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 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 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 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 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 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 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 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 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 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 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 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 106年4月4日3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4月9



日0時50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 ,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琅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 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黃琅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琅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 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6年4月9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8日22時40分許,在新 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櫻桃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琅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採驗同意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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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