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95號
PCDM,107,簡,229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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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所載之被 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賴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先後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民國100年3 月8日至101年9月7日、102年12月23日至104年12月22日。其 後皆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1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前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者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審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賴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 施,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後,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原未坦承犯行,顯然心存 僥倖,嗣後始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
被 告 賴金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33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3004號先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各為民國100年3月8日至101年8月8日、102年12 月23日至104年12月22日。其後皆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 治療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14號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前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者則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審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亞東醫院附近之合宜住宅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0 月6日21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金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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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