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75號
PCDM,107,簡,2275,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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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 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罪嫌」更正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第3行並補充共同正犯之論述「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阿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 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年歲已長、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 之簽注單4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自應依法沒收之。另被告因賭博犯行迄今獲利不 超過新臺幣1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雖未供述具 體數額,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爰以10000元作為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僅係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賭博犯行, 非被告供賭博犯行之用,聲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阿真」之上游組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底 某日起至107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以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簽 注,而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 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2星」(即簽注號碼與 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玩法每注簽注金 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其並將賭客簽注號碼交予上游組頭 ,每注抽取2元牟利,賭客凡簽中「2星」、「3星」者分別 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 簽注金全歸「張阿真」所有。嗣於107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並扣得六合彩 簽注單4張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及行 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等物可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 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 以一接續行為,屬單一犯罪。又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107 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 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 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 種,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簽注單4張、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 張等物,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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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