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唯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唯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 」之記載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3857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胡唯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訊據被告胡唯真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 本件施用毒品二次犯行,辯稱:事實①為警查獲時,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4、5月間;事實②為警查獲時,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5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網 咖云云,惟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 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
先後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均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補充:「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被告犯罪事實一①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犯罪事實一①②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事實一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
第9247號
被 告 胡唯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唯真(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少調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 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經上訴後,復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刑,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4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6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刑,經同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 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6年4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論。(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55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1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1年6月,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06年9月28日 1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 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 307室內,因警執行擴大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於 106年10月2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 時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唯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