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53號
PCDM,107,簡,2253,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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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636號、第15952號、第2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月9日」補充為「1月9日15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補充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4行前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倪健泰、陳文娟、陳麗妃吳偉群蕭秋德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銀 行或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36號
第15952號
第26284號
被 告 黃榆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鈞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新高中店內,將其所申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下稱林口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竹縣 ○○市○○街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 「郭丞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黃榆鈞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倪健泰等人詐騙,致倪健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 轉帳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跨行現金存款 等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黃榆鈞前揭帳戶 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鄭迪升(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等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倪健泰、陳文娟、陳麗妃吳偉群、陳淑芬、蕭秋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張靖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榆鈞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倪健泰、陳文娟、陳麗妃吳偉群、陳淑芬、蕭秋 德、張靖淳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鄭迪升於警詢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倪健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列印照片2張 、告訴人陳文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 訴人吳偉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 陳淑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正本1張、告訴人蕭秋德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張靖淳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告前開合庫銀行林口 分行帳戶、林口郵局帳戶、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之交易往 來明細各1份、新竹物流託運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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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