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51號
PCDM,107,簡,2251,2018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霖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 編號2 匯款時「17時7 分許」,更正為「17時6 分許」,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 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 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交付聲請所指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2號偵查卷第4、5頁警 詢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 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 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黃祥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永安捷運站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該2帳戶提 款卡密碼變更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地,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 內。
二、案經吳宜玟廖年偉馬晨鑫、陳維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祥霖固坦承上開華南、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 ,並於上開時、地將該2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乙節,然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伊沒有工作,急需用錢,在網 路上投遞履歷,嗣自稱私人俱樂部之人於106年10月23日撥 打電話給伊,相約在永安捷運站面試,對方要求面試時提供 帳戶提款卡、密碼,表示要向帳戶所屬銀行審核伊之財務狀 況、有無欠債,伊就依對方指示先變更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 碼,再當面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宜玟廖年偉馬晨鑫、陳維智確係受他人詐騙,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上開2帳戶乙節,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 上開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宜玟提出之行動 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廖年偉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馬晨鑫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維智提出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則被告上揭2銀 行帳戶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2)依被告所述,對方若須審核被告之財務狀況及資力,根本無 必要向被告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多僅須要求被告提出 或向被告申辦帳戶之所屬銀行查詢被告資力狀況即可,況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過約4年之工作經驗,先前工作均未 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檢視伊之財務狀況等語, 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 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 於對與其接觸之人、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 情形下,即逕將本件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容任其帳戶供人不法使用,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3)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 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 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 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



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 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另近年來利用報 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 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有求職之經驗,具相當理解能力,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 設之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益見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致幫助正犯詐欺多名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匯款帳戶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告訴人吳宜玟於106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10月24日22時許前,先│年10月25日11時20分│ │
│ │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IP│計,在臺灣銀行嘉北│ │
│ │HONE 7 PLUS之訊息,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
│ │告訴人吳宜玟瀏覽後以│幣(下同)1萬5,000│ │
│ │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元。 │ │
│ │團成員聯繫,致告訴人│ │ │
│ │吳宜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告訴人廖年偉於106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10月25日16時40分許前│年10月25日17時7分 │ │
│ │,先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許,在雲林縣二崙鄉│ │
│ │賣SONY廠牌液晶電視1 │中山路1段178號郵局│ │
│ │臺之訊息,告訴人廖年│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匯款2萬元。 │ │
│ │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 │
│ │,致告訴人廖年偉陷於│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告訴人馬晨鑫於106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10月24日23時許前,先│年10月25日,在彰化│ │
│ │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IP│縣花壇鄉中正路之郵│ │
│ │HONE 7 PLUS之訊息, │局,臨櫃匯款5,000 │ │
│ │告訴人馬晨鑫瀏覽後以│元。 │ │
│ │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 │ │
│ │團成員聯繫,致告訴人│ │ │
│ │馬晨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告訴人陳維智於106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10月25日前,先於臉書│年10月25日12時51分│ │
│ │網頁刊登販賣APPLE廠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
│ │牌之IPAD之訊息,告訴│育英路106號全家便 │ │
│ │人陳維智瀏覽後以通訊│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
│ │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機,匯款9,000元。 │ │
│ │員聯繫,致告訴人陳維│ │ │
│ │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