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16號
PCDM,107,簡,221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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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雲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雲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海泥跟啤酒」應更正為「海尼根啤酒」外,其餘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 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604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 有跟對方和解云云(見偵字第5735號卷第15頁反面),並提 出和解書2 紙(見偵字第5735號卷第16 至17 頁),惟經被 害人郭怡萍表示,和解書所和解為106 年11月30日發生之竊 盜案件,並非本案(即106 年11月26日);又另1 份和解書 亦非與本店和解等語(見本院簡字第2216號卷第10頁)。是 以,本案中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於本案中所受損害,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 品名、數量 │
├────┼───────────┤
│ 一 │豆干貳包 │
├────┼───────────┤
│ 二 │麥香奶茶壹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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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發酵乳-LCA壹瓶 │
├────┼───────────┤
│ 四 │品客洋芋片洋蔥口味貳罐│
│ │ │
├────┼───────────┤
│ 五 │蘋果好朋友壹瓶 │
├────┼───────────┤
│ 六 │尼維雅深層護手霜壹瓶 │
├────┼───────────┤
│ 七 │保險套壹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杜雲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雲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06年11月26日15時2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地趁店長郭怡萍店內未注意之際下, 徒手竊取豆干2包、麥香奶茶1瓶、發酵乳-LCA1瓶、品客洋 蔥口味洋芋片2罐等物,嗣於同日15時32分,杜雲貞先行購 買海泥跟啤酒1罐並於便利商店內飲用後,再次徒手竊取蘋 果好朋友1瓶、尼維雅深層護手霜1瓶、保險套1包(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 604元),並將徒手竊取之物品放置於隨身包 包內,未經收銀檯結帳直接離去。嗣經郭怡萍盤點商品時發 現上情,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雲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忘記 結帳才離開,我有一部分有結帳,我當天有喝酒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觀之被告僅就其拿取 之海尼跟啤酒1瓶結帳,且就拿取之多樣商品逕放入其手提 包內,而離去便利商店,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 參,而被告亦曾於106年11月30日,在同址之統一便利超商 內,徒手竊取商品,當場為告訴人郭怡萍發覺而報警,並經 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有本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 為之竊盜犯行,係為達同一竊取告訴人商品之目的,在緊密 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為實質 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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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