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03號
PCDM,107,簡,2203,2018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前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頁),為喑啞人士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見偵卷第1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偵卷第21頁)附卷 可證,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固行竊得手現 金新臺幣10,000元,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 可查,堪以認定,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84號
被 告 康秋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街00巷00弄12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徒手竊取李 育昕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 元而得手。嗣經李育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秋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育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