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57號
PCDM,107,簡,2157,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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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 行所載「銓昕科技」 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維華有如聲請所



載,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 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817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由檢察官處分撤銷前揭緩起訴確定 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緩字第 53號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 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維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雖主 動坦承本件犯行,然本件係警方於105 年5 月10日20時47分 許,通知被告至該分局採集尿液,並於得知被告尿液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6395號卷第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後,被告始於同年7 月4 日警詢 時坦承本件犯行;是以,足見警方於被告坦承為本件犯行前 即已悉被告涉有毒品不法行為,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顯與 自首要件未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更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 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許維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2段某新建大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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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